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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7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俊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與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王文真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其
    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經本院當庭諭知調解期日,卻未到場調解,犯罪後
    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現任職於加油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
    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
    告無從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並未獲有報酬等語。惟觀之
    卷附被告與暱稱「森棚國際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因被告原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有誤,「森棚國際
    有限公司」請被告更改密碼,被告告稱其手機欠費無法開啟
    網路服務,「森棚國際有限公司」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9
    時7分許以現金存入2,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9時
    8分許以該帳戶扣繳1,233元之中華電信費用,所餘款項則以
    簽帳消費使用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陳稱其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一情
    ,尚難採信。被告本案確實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08號
  被   告 黃俊誠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4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誠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erek Lee」向王文真
    佯稱:可以將先前被詐騙的錢取回,但須先匯款報酬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3日12時16分許,轉帳匯款新
    臺幣80萬4,414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王文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
二、案經王文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己所申辦,並由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發現借貸資訊,對方請我先下載加密貨幣平台,而後為美化金流,伊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王文真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申設人之個人資料暨其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且該帳戶曾有告訴人王文真於上開時間轉帳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文真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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