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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15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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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508號、第1509號、第1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盛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宇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
    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經綜合
    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
    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達3人
    以上),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
    罰。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且依指示匯出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
    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
    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洗錢之款項,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
    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
    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蔡宇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蔡宇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蔡宇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10號
  被   告 蔡宇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遭
    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8
    時8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愛金卡電子支
    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支帳
    戶)及綁定本案電支帳戶出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即以租屋詐騙之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欲看屋
    ,先給付訂金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
    。蔡宇盛竟自單純提供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旋於同
    日即將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匯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李培煌、蔣昕、許舒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宇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6月間,提供本案電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但只有伊可以轉帳。 2 告訴人李培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培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如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3 告訴人蔣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蔣昕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如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4 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舒涵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如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 5 告訴人李培煌提供之「大台 北租屋平台/整層.套房.分租」租屋廣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租房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蔣昕提供之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Pingping Ma」個人頁面截圖、由暱稱「Pingping Ma」在「大高雄出、租屋資訊介紹所」發布之租屋廣告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姓名為「馬若萍」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租房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許舒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兆豐銀行即時轉帳畫面截圖、姓名為「許智評」僅供租屋使用之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租房訂金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本案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暨綁定出金帳戶資料、112年6月19日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0583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8486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客戶資料、本案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⑴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為被告名下帳戶。 ⑵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電支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同日旋即遭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宇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
    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表(匯款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培煌 告訴人李培煌看到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Reese Wang」登載之租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 ID「wenni0212」加入好友後,對方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觀看租賃標的 112年6月19日18時8分許 3萬6,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2 蔣昕 告訴人蔣昕看到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Pingping Ma」登載之租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 ID「mm82626」加入好友後,對方佯稱支付訂金即可確保優先租賃權利 112年6月19日21時7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電支帳戶 3 許舒涵 告訴人許舒涵看到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王敏禎」登載之租屋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 ID「aoe5338」加入好友後,對方佯稱支付訂金即可優先觀看租賃標的 112年7月3日16時51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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