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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1-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1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
1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瑋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復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基於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第6至7行「並在附表所示編號4~6、10、11、14~15、17、
    19~30、32~36、48號之特約商店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簽帳機
    上之顧客簽名欄內」應補充更正為「並在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編號5、6、10、11、14、15、17至20、22至30、32至36之特
    約商店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子簽帳機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及本
    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8號之特約商店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簽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第12至14行「足以生損害於蘇清
    海、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
    於蘇清海、廖麗雀、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並補
    充「被告鄭博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
    ,擅自以他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
    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
    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
    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
    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
    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經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編號5、6、10、11、14、15、17至20、22至30、32至36之特
    約商店,係以刷卡機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之方式供顧客
    簽名,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8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則係
    以列印紙本刷卡簽單之方式供顧客簽名,有各該刷卡簽單在
    卷可參(見本判決附表二「簽名證據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
    ),從而,本案被告持告訴人蘇清海、廖麗雀所有之信用卡
    (下稱本案信用卡),前往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特
    約商店消費,並分別在刷卡機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及紙本刷卡
    簽單上偽簽起訴書附表「蘇清海」之姓名後,交付與上開特
    約商店銷售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蘇清海、廖麗雀同意或授
    權以本案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使各該特約商
    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消費款項,顯係對於各該準
    私文書及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各該準私文書、
    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編號5、6、10、11、14、15、17至20、22至28、30、32
    、34、3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
    號29、33、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編號29購買商品星一蕃茄肉醬義大利麵部分、編
    號33購買韓式炸機義大利麵部分、編號35購買魔爪能量飲及
    利口樂蔓越莓潤喉糖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編號29購買Gash20000點及手遊一卡數位商品4700元部
    分、編號33購買Gash11000點部分、編號35購買Gash5000點
    及手遊一卡數位商品270元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
    編號1至4、7至9、12、13、16、31、37、38、40、41、43至
    47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21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39、42號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取財罪(編號39購買里肌豬排
    可可咖哩部分、編號42購買可口可樂600毫升部分)、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39購買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2100點部分、編號42購買Gash 500點部分)。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
    所示編號4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前開說明,固有未合,
    惟經檢察官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訊問時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
    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二者之罪質均同一,法定刑度亦
    相同,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訊問中補充告知被告前開法
    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
    妨礙之虞,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偽造告訴人蘇清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各次盜刷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3至4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2、5至41部分)、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行為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至48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至41盜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至48盜刷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及盜刷信用卡犯行,
    係於竊盜後即離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告訴人蘇清
    海、廖麗雀分別向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申辦之
    3張信用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不
    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
    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所示之48次盜刷犯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然查上開犯行刷卡消費時間固屬密接,
    惟被告顯知其竊得之信用卡分屬不同發卡銀行,其分別盜刷
    告訴人蘇清海、廖麗雀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各侵害不同
    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之數行為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就此部
    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本院並已於114年1
    1月5日訊問中補充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亦就此部分為實質答
    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妨礙之虞,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圖不勞而獲,除竊取告訴人蘇清海、廖麗雀之財物外,又
    於竊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物後,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
    交易之正常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
    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
    失;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業據扣
    案,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詐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
    物與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三星智慧手機(型號A16)1支業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罪刑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48所示
    之財物與利益,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而用以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10、11、
    14、15、17至20、22至30、32至36、48所示消費之電子或紙
    本簽帳單上偽簽之署押,雖均未經扣案,然均無積極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不含偽造
    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均已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
    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至41部分 鄭博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智慧手機(型號A16)1支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10、11、14、15、17至20、22至30、32至36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至20、22至41「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 鄭博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4「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至48部分 鄭博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至48「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商品名稱 盜刷金額 刷卡方式 簽名證據出處 申辦人 信用卡發卡行 1 114年1月30日15時39分 網路google商店 虛擬商品利益40元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 114年1月30日16時7分 網路google商店 虛擬商品利益40元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 114年1月30日18時4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200點 2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 114年1月30日18時43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無證據證明有完成簽名  蘇清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 114年1月30日19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10000點 10,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9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 114年1月30日20時15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7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 114年1月30日21時55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儲值遊e卡 1,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 114年1月30日21時56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儲值遊e卡 2,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 114年1月31日19時1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 114年1月31日19時12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7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 114年1月31日20時12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5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 114年1月31日20時13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 114年1月31日21時09分 全家超商汐止青山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未簽名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 114年1月31日21時11分 全家超商汐止青山店 Gash 9000點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3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 114年2月1日07時14分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日07時13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9000點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3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6 114年2月1日07時17分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日07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3000點數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 114年2月1日07時17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數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1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 114年2月1日09時59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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