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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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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779號)
,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
    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
    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㈡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
    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依立法理由可知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
    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
    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使被害所受損害
    非低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修復所為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督促其
    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存有僥倖心理,復因法治觀念薄弱再觸
    法網,亦有預防再犯之必要,乃認除所為緩刑宣告外,應另
    課予其一定負擔始屬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
    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
    用時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3號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已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支付、提領功能之相關資訊(例
    如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若經網
    路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以投資等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或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以供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
    產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
    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義琅」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義琅」)指示,接續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15時6分許、113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向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MAX數位資
    產交易所申請帳號,復將前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及M
    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號對應之信託虛擬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號,並於113年12月26日某時,將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前開MaiCoin數位
    資產買賣平台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
    「林義琅」,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前開信託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
    其他電子錢包。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及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甲○○、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
    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乙○○)、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西港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彙總登摺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
    紀錄截圖、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截圖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與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
    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鳳瑩」向乙○○佯稱:下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3日12時7分許,匯款250,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姵媗」向甲○○佯稱:下載興文投資APP,匯款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NO.01」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4年1月3日8時40分許,匯款760,016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柔」向戊○○佯稱:至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4年1月2日9時56分許,匯款1,000,000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79號
  被   告 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敬股)審理之114年度士簡字第794號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已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產帳戶支付、提領功能之相關資訊(例
    如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若經網
    路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以投資等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或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
    、密碼及驗證碼以供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資
    產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藉以遮斷犯罪所得軌跡,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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