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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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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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雯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雯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偽造之
「王崇丞」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至2行關於「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記載,更正為「男女朋友關
係」,第7行關於「521時54分」之記載,更正為「21時54分
」,第9行關於「1枚」、第10行關於「各該」之記載均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雯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在信用卡簽單上偽造「王崇丞」簽名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所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係基於
盜刷消費之單一目的,彼此間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崇丞為男女
朋友,理當相互尊重彼此之財產權,竟竊取被害人之信用卡
,並冒用被害人身分盜刷消費,造成告訴人即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
用卡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482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
無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來源、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
免再犯,且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雖亦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考量該物品純屬作為個人理
財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持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2萬3,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調解筆
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
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被告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共2張(見偵卷第14頁),雖係被告
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各信用卡簽
單上所偽造之「王崇丞」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故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楊雯婷應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萬710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30日前,各給付1萬355元,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95號
被 告 楊雯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雯婷與王崇丞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雯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住處,竊取王崇
丞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同年月24日21時49分、
521時54分,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喬治皮鞋士林
店刷卡購物,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持卡人「王崇丞」署
名1枚,用以表彰係王崇丞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再持以行使
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致該商店之人員誤認係王崇丞本人
持卡消費,而交付皮鞋3雙予楊雯婷,足以生損害於王崇丞
、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詐得
皮鞋3 雙(價值新臺幣23700元)。嗣因王崇丞發覺遭盜刷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雯婷之自白。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崇丞、告訴代理人鍾清梅之證詞。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3 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告訴人所購買之皮鞋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4 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 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雯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竊取信用卡
後,冒名盜刷購買物品之行為,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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