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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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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得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金額欄更正為「5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維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
    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容有誤
    會,然既屬同條項之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九九」、「同步姊姊」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數次盜刷、洗錢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盜刷失敗部分與盜刷成功部分為
    接續犯,則盜刷失敗部分與盜刷成功部分為包括之一行為,
    應併同評價為既遂犯,而不再予分割評價。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至辯護
    意旨所稱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
    節等情,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准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以偽造準
    私文書之方式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
    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兼衡其本件犯罪實
    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67、71至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獲取之犯罪所得為盜刷金額之一半(見偵字1828號卷
    第12頁),故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4萬6,561元
    (計算式:293,123元×1/2),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1隻(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原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然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在卷可佐,為免重複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相涉,又非違禁物,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蔡維元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九九」、「同步姊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大量發送「停車費欠繳
    」之釣魚簡訊,致曾瑜婷於112年7月27日接獲上開釣魚簡訊
    後陷於錯誤而點擊釣魚網址,進而遭引導至釣魚網站,輸入
    其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有效日期、檢
    核碼等資訊,復由「九九」、「同步姊姊」負責將曾瑜婷上
    開信用卡資訊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予蔡維元,由蔡維元負責輸
    入並綁定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APPLE PAY或SAMSUNG
     PAY付款消費,蔡維元即於附表所示之112年7月28日,在附
    表所示商品或服務特約商店,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29萬3,123元,復透實體或線上支付功能,偽造
    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致不知情之商品或服務特約商店
    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永豐銀行則先墊付刷
    卡消費金額後發送消費通知簡訊至曾瑜婷手機,足生損害於
    曾瑜婷、如附表所示商店經營者及永豐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
    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瑜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維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電子郵件信箱帳號chi00000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起出售。  2 告訴人曾瑜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因釣魚簡訊而輸入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資訊,之後發現遭盜刷29萬3,123元之事實。 3 永豐銀行信用卡對帳單1份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盜刷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被告於111年10月8日向亞太行動寬頻申設,後攜出門號至中華電信,帳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事實。 5 中華電信欠費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1紙 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帳記地址未曾改變,皆為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事實。 6 鈔快數位有限公司回文2份 證明調閱附表編號7、8消費內容,會員帳號顯示「0000000000」,信箱顯示「chi000000000000il.com」、SWAG ID顯示「0000000000」,以上資訊皆指向實際消費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告訴人,只
    是開價1,000元出售信箱帳號及手機門號云云。惟查:被告
    於前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32號、第1828號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07號
    判決確定)中自承於111年12月9日起加入「九九」、「同步
    姊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參本署112年偵字1828影卷
    第64頁);且於另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87
    號、第1289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517號判決確定)中自承,因為缺錢而在網路上搜尋
    詐欺群組,在飛機群組內認識大陸的上游共犯,他們有發簡
    訊的、找人刷卡變現的、技術的,伊做的工作就是刷卡變現
    ,如果上游發送簡訊成功的話,被害人點擊進去填完信用卡
    資訊,伊登入後台會看見被害人信用卡資訊,伊看到後就綁
    定在伊手機,以APPLE PAY或SAMSUNG PAY刷卡交易,伊的報
    酬是刷卡金額的一半,另一半使用虛擬貨幣匯到大陸上游指
    定的電子錢包等情(參本署112年偵字5687影卷第213-220頁)
    ,從而本案中被告辯稱自己為了1,000元出賣電子郵件信箱
    帳號、手機門號,顯然是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論處。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修正後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非
    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等罪
    嫌。
㈢、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對同
    一告訴人所為數次盜刷、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詐欺得利、洗錢之時間緊密,侵害之法
    益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均為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12、13、14
    所示盜刷失敗部分,與盜刷成功部分為接續犯,則盜刷失敗
    部分與盜刷成功部分為包括之一行為,請併同評價為既遂犯
    ,避免分割評價。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九九」、「同步姊姊」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得利、洗錢、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得利罪嫌論處。
㈥、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萬6,561元(刷卡交易成功金
    額293,123*1/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
    害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金額 交易商店名稱 商店資訊 備註 1 00000000 17:20:14 76,800 A-STUDIO A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交易成功 2 00000000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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