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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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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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慈
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11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詠
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燕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收據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豪」、「助理」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
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
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
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
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
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至3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
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113年11月11日收據上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收據
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說明。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23號
被 告 林燕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慈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豪」之人、「助理」(
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王治凱施
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儲值APP內線當沖云云,使王治
凱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林燕慈
擔任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取款之車手。林燕慈依「小豪」
傳送之QRCODE列印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印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戳章及印文);林燕慈並在
前開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準備完成後,林燕慈於113年11
月11日10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摩斯漢堡瑞
光店與王治凱見面;林燕慈將前開收據交予王治凱簽收,並
向王治凱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燕慈得手後,依
「小豪」指示至指定地點,將前開150萬元交予「助理」,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王治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燕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王治凱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前開收據影本
(第25頁)、監視器影像(第33至36頁)、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第71至93頁,含來電
紀錄、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歷次收據影本)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
印前開收據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小豪
」、「助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扣案之前開收據,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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