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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過失傷害(2026-06-05)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05 案號:交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樹


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
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文樹(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判太重,對方闖紅燈撞我,
    我有骨折受傷,開了兩次刀,對方只是擦傷,但刑度都一樣
    ,而且我的過失應該比較輕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㈢、經查,依新北市○○○○○○○○○路○號誌時制計畫表之說明,第1時
    相為淡金路3段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第2時相
    為淡金路3段83巷、淡金路3段30號及對面機慢車兩段式左轉
    待轉區綠燈對開,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第3時相為行忠
    路綠燈,號誌燈號皆為圓形綠燈;路口號誌轉換係依預設時
    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綠閃、行人紅
    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
    以各時相依序運作。第1時相:綠(73秒)、黃(4秒)、全
    紅(3秒),第2時相:綠(25秒)、黃(3秒)、全紅(2秒
    ),第3時相:綠(35秒)、黃(3秒)、全紅(2秒)。對
    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被告案發
    時係騎乘機車由淡金路3段路旁欲往淡金路3段83巷前進,是
    其應遵守第2時相之號誌,而告訴人高嘉妤係騎乘機車由淡
    金路3段往東方向行駛,其應遵守為第1時相之號誌;本案路
    口依上開號誌運作時間,第1時相全紅燈為3秒,第2時相始
    轉換為綠燈,告訴人通過交叉路口時,第1時相之號誌燈由
    黃燈轉為紅燈,須待3秒全紅清道時間後,第2時相路口號誌
    燈始轉為綠燈,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雖在行駛時向左
    注視確認,且第1時相已為紅燈,然其並未等待其行相之燈
    號轉為綠燈時始行駛,顯然有未依照燈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形,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同為未遵循號
    誌行駛,兩者過失責任應屬相等;另就兩方所受損害,被告
    是1人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後症候群、下背挫傷並腰椎第
    五節關節面斷裂等傷害,而告訴人則係與其搭載之未成年子
    女2人分別受有右手肘擦挫傷2*1.5公分、右大腿挫傷合併瘀
    青、左膝蓋擦挫傷4*3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0.8*0.6公分等
    傷害,及右膝擦挫傷1*0.5、1.5*1公分、前額擦挫傷1.5*0.
    3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2公分、右手背擦挫傷2*1、3*2公分
    等傷害,兩者受傷人數亦即侵害之法益有別。原審審酌被告
    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高嘉妤、高○禎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和
    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泥作,月入
    約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
    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
    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
    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妤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王文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文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高嘉妤、王文樹(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王文樹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高嘉妤、高○
    禎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81頁),其等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
    件犯行,分別造成被害人高嘉妤、高○禎、王文樹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
    犯後對其等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人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
    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嘉妤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職業為壽險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文樹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泥作,
    月入約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高嘉妤



        王文樹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妤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高○禎(105年生,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進入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內,應於號誌轉換前通過路口,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亦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王文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淡金路3段83巷對面由南向北方向,欲往淡金路3
    段83巷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
    、車倒地,致高嘉妤受有右手肘擦挫傷2*1.5公分、右大腿挫
    傷合併瘀青、左膝蓋擦挫傷4*3公分、右手中指擦挫傷0.8*0
    .6公分等傷害,高○禎受有右膝擦挫傷1*0.5、1.5*1公分、
    前額擦挫傷1.5*0.3公分、右手肘擦挫傷3*2公分、右手背擦
    挫傷2*1、3*2公分,王文樹受有頭部挫傷並腦震盪後症候群
    、下背挫傷並腰椎第五節關節面斷裂等傷害。嗣高嘉妤、王
    文樹均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禎之父高國隆、高嘉妤、王文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高嘉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高嘉妤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被告王文樹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王文樹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文樹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高嘉妤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王文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被告王文樹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被告高嘉妤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高嘉妤、被害人高○禎受有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高嘉妤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遇號誌轉換後未即時通過而與告訴人王文樹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10日勘驗報告1份 (1)證明被告高嘉妤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駛進入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內,遇號誌轉換未即時通過,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文樹騎乘前開機車,行駛至上開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害人高○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高○禎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嘉妤、王文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