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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有價證券等(2025-11-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5007號、第10071 號、第10145 號、第10146 號、第1072
5 號、第10733 號、第11562 號、第13535 號、第14031 號、第
17532 號、第17533 號、第17534 號、第17535 號、第17536 號
、第18744 號、第19034 號、第23821 號、第24380 號、第2603
2 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何翔維犯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
㈡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㈣扣案如附錄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手機伍支、編號7 所示之偽
  造家樂福禮券參張、編號8 所示之偽造「蔣芯儀」資料肆張、
  編號9 所示之偽造「蔡佳芸」資料肆張、編號10所示之偽造「
 蔣芯儀」撥款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㈤附表二、附表三及前項主文所處之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
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何翔維有下列犯罪行為:
 ㈠冒用他人名義填寫資料加入網路會員,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鄭宥程、鄧亮
    筠、蔡佳芸、邱孝文、陳金水等5 名被害人個資,以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於附件一所示之申請時間,以手
    機或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附件一所示之網站後,在前開
    網站上的會員申請頁面上冒用鄭宥程等5 名被害人之名義,
    填載前開被害人之個資,完成後傳輸至附件一所示的網站,
    表示以鄭宥程等5 人申請加入為會員之意,致使前開網站之
    所屬公司誤認係前開被害人的本人申請,而將前開個資收錄
    在電腦系統中,並據以准許何翔維加入為會員,而以前開方
    式濫用其自不詳管道所取得之鄭宥程等5 名被害人個資,足
    以生損害於鄭宥程等5 名被害人及附件一所示網站公司對於
    會員管理之正確性;前後共8 次(詳如附件一所示)。
 ㈡以俗稱「三方詐欺」之方式詐騙附件二之2 的網路買家,以
    及在相關交易中偽造保單、借據等私文書部分:
 ⒈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
    附件二之1 所示的網站會員名義,趁附件二之2 編號1 、3
     、5 、6 、7 、8 、9 、12、13、14、15、16所示之林富
    鴻
  、鄭祐翔、莊哲凱、張識山、王國維、江衍均、蕭如娟、劉
    孟如、謝承潘、吳雅媚、顏肇廷、許志雄等12名被害人上網
    徵求購買禮券、點數之便,以賣家身分,向林富鴻等12名被
    害人佯稱:伊有林富鴻等人所需要之禮券、點數可以出讓云
    云,同時給予其以買家身分所取得,由附件二之3 所示網路
    賣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致使林富鴻等12名被害人均誤
    信該帳戶為何翔維指定之付款帳戶,遂分別將約定的貨款匯
    至前開網路賣家提供給何翔維之匯款帳戶,而以前開俗稱三
    方詐欺之手法,分別向林富鴻等12名被害人詐得如附件二之
    2 前開編號所示之各筆款項(詳如附件二之2 前開各項編號
    所示),間接並使得前開網路賣家在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
    分別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二之3 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
    構成犯罪,另如後述);事後何翔維既未如約交付商品或點
    數,並且封鎖前述林富鴻等被害人,林富鴻等12名被害人始
    知受騙。
 ⒉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等犯意,趁附件二之2 編號10、17所示之鄧亮筠、蔡
    佳芸兩名被害人上網徵求購買禮券、點數之便,除以前開三
    方詐欺的手法,向鄧亮筠2 人佯稱:可以出售鄧亮筠等人所
    需要之點數、禮券云云,進而將取自附件二之3 所示網路賣
    家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鄧亮筠、蔡佳芸2 人,並拍攝、傳
    送其偽造之「蔣芯儀」借據與保單資料給鄧亮筠,另傳送其
    偽造之「謝怡君」借據與保單資料給蔡佳芸,做為其信用保
    證,予以行使,致使鄧亮筠等2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分
    別將約定的貨款匯至前開網路賣家提供給何翔維之匯款帳戶
  ,而以前開手法,分別向鄧亮筠等2 名被害人詐得如附件二
    之2 前開編號所示之各筆款項(詳如附件二之2 編號10、17
    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蔣芯儀」、「謝怡君」及鄧亮筠、
    蔡佳芸等2 名被害人,間接並使得前開網路賣家在確認已經
    收到款項後,分別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二之3 所示之財物或利
    益(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另如後述);事後何翔維既未如約
    交付商品或點數,並且封鎖前述鄧亮筠等2 名被害人,鄧亮
    筠2 人始知受騙。
 ⒊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蝦皮網路上刊登販賣全家、遊戲點
    數等廣告,再待附件二之2 編號2 、4 、11所示之李忠霖、
    黃馨、陳晏霆等3 名被害人依上開廣告,前來洽詢之便,以
    前開三方詐欺的手法,分別向李忠霖等3 名被害人佯稱:可
    以出售李忠霖等人所需要之點數、禮券云云,進而將取自附
    件二之3 所示網路賣家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給李忠霖等3 名
    被害人,致使李忠霖等3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將約
    定的貨款匯至前開網路賣家提供給何翔維之匯款帳戶,而以
    前開手法,分別向李忠霖等3 名被害人詐得如附件二之2 前
    開編號所示之各筆款項(詳如附件二之2 編號2 、4 、11所
    示),間接並使得前開網路賣家在確認已經收到款項後,分
    別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二之3 所示之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構
    成犯罪,另如後述);事後何翔維既未如約交付商品或點數
  ,並且封鎖前述李忠霖等被害人,李忠霖3 人始知受騙。
 ㈢透過網路詐欺附件三所示的網路買家,以及在相關交易中偽
    造交易完成畫面、借據等私文書部分:
 ⒈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承
    續先前詐欺王國維、鄧亮筠之犯意(參見附表二之2 編號7
     、10),在網路上以附件三所示之暱稱,向附件三編號1 
    、10、16、17所示之林翌謙、陳德揚、鄧亮筠、王國維等4 
    名被害人,分別施用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林翌謙
    等4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交
    付時間,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財物(詳見附
    件三編號1 、10、16、17所示)。
 ⒉何翔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並
    承續先前詐欺張識山之犯意(參見附表二之2 編號6 ),在
    網路上以附件三所示之暱稱,向附件三編號2 、4 、7 、8
     、12、13、15所示之郭姳嬅、張識山、羅曉婷、鄧進榮、
    黃冠傑、蔡佩臻、陳文輝等7 名被害人,分別施用附件三前
    開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郭姳嬅等7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
    各於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交付何翔維如附件三
    前開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參見附件三編號2 、4 、7 、8 
    、12、13、15所示)。
 ⒊何翔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另承續先前向蔡佳芸詐欺取財
    之犯意(參見附表二之2 編號17),在網路上以附件三所示
    之暱稱,向附件三編號3 、5 、6 、9 、11、14所示之廖奕
    傑、蔡佳芸、林柏融、蔡宗樺、陳琮文、莊家誠等6 名被害
    人,分別施用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詐術,過程中並向廖奕
    傑傳送其自行偽造之交易完成畫面,向蔡佳芸傳送其自行偽
    造之「謝怡君」借據與保單,向林柏融傳送其自行偽造之自
    動櫃員機存根聯與匯款單,向蔡宗樺傳送其自行偽造之自動
    櫃員機存根聯,向陳琮文傳送其自行偽造之交易成功截圖,
    向莊家誠傳送蔡佳芸之身分證(非偽造)與偽造借據,做為
    其信用證明,予以行使,致使廖奕傑等6 名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遂分別於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交付時間,廖奕傑、蔡
    佳芸、林柏融、蔡宗樺、陳琮文將約定的電子點數、禮券或
    抵用券轉至何翔維指定之電子錢包,莊家誠則將約定之款項
    轉入何翔維指定之虛擬帳戶,而以前開手法,分別向廖奕傑
    等6 名被害人詐得如附件三前開編號所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蔡佳芸、「謝怡君」、相關交易完成畫面與
    自動櫃員機存根聯之名義製作機關及廖奕傑等6 名被害人(
    詳如附件三編號3 、5 、6 、9 、11、14所示)。
 ㈣偽造家樂福禮券(有價證券)部分:
 ⒈何翔維又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111 年1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住家附近的某超商內,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家樂福禮券3 張(參見附件
    四所示)。
  嗣經警據報偵辦,進而於112 年2 月7 日至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拘提何翔維到案,當場並扣得何翔維所有如
    附錄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⑴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別移送,⑵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前鎮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分
    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行檢舉
    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鄭宥程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不僅認
    罪,與辯護人並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355 頁),本
    院審酌相關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均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的法律依據,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翔維坦承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取財(
  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不諱,並
    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以及如附錄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手機5 支、編號7 所示之偽造家樂福禮券3 張、編
    號8 所示之偽造「蔣芯儀」資料4 張、編號9 所示之偽造「
    蔡佳芸」資料4 張、編號10所示之偽造「蔣芯儀」撥款申請
    書1 張扣案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項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說明:
 ⒈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透過網路,冒用附件一所示被害人
    之名義,傳送前開被害人之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資料,向不知情之網路公司申請會員,所傳送的前述資料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悉屬該法所保護之
    個人資料無訛,而被告將前開被害人個資傳送給網路公司
  ,乃冒用前開被害人名義,向作為傳送對象的網路公司申請
    加入為會員之意的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
    應以文書論(即準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應辨明者,所謂之三方詐欺,依現今實
    務見解,僅受被告所愚,將貨款匯入被告提供之賣家帳戶的
    買方,方為詐欺罪之被害人,至於提供被告匯款帳戶之賣方
    ,則尚非詐欺罪之被害人(詳後無罪理由所述),故被告對
    附件二之2 所示之被害人以買賣為名,詐騙其等貨款,所為
    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無疑問,再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
    之所以被列為普通詐欺罪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之故(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由此推之,如行為人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發現有人
    求購物品,因利乘便而對該人行騙,既非主動「同時或長期
    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依前述立
    法意旨,自僅應構成普通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907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僅附件二之2 編號2
     之李忠霖、編號4 之黃馨及編號11之陳晏霆3 名被害人,
    在警詢中均明確指稱係在網路上偶然瀏覽得被告所刊登販售
    點數一類商品的交易訊息,遂與被告交易等語(李忠霖見11
    2
  年度偵字第10145 號卷二第127 頁、黃馨見同上偵查卷二第
    273 頁、陳晏霆見112 年度偵字第10146 號卷二第300 頁)
  ,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以上引之利用
    網際網路詐欺罪處斷,被告其餘詐欺犯行雖仍與網路有關,
    然其方式既非利用網路對公眾發送訊息行騙,依上說明,則
    仍應論以普通之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在相關交易中偽造的
    借據、保單等電子檔案,則應依其性質,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理同上,
    不再贅言。
 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詐騙被害人,所為究係構成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端
    視被害人所交付者為現實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之類為斷(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
    要旨參照),本件附件三編號1 、10、14、16及17所示之被
    害人林翌謙、陳德揚、莊家誠、鄧亮筠與王國維係匯款進入
    被告指定之虛擬帳戶,其餘被害人則係將禮券、抵用券或點
    數轉入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前者為財物,後者則屬不法利
    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參酌前述實務見解,分別論以詐
    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告在此部分犯行中行使偽造之
    交易截圖、匯款單據等文書,應另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理由如前,不再多贅。
 ⒋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因被告所偽造之家樂福禮券,性質上係以
    占有該券做為行使券面權利的前提,與文書不同,此有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047號判例可供參考,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偽造有價證券,應無疑問。   
 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犯罪,遂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自同年8 月
    2 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
    用網際網路詐欺罪部分(參見附表二之2 編號2 、4 、11所
    載),雖屬該條例第2 條第1 目所列舉之詐欺犯罪,惟因被
    告前開三次犯罪所得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照),所為仍僅應適用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論罪,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最後應分別以附表各項主文所示之罪論罪,其
    詳分述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㈠,即附件一所示之8 次犯行部分,被告各次所為
    ,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先以不詳手段蒐集前開被害人之個
    人資料,爾後加以利用,非法蒐集之前階段行為,為非法利
    用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冒用前開被害人名義,申請加
    入網路公司會員,偽造前開申請書電子檔案之低度行為,亦
    為傳送、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被
    害人名義申請加入會員,所為同時觸犯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兩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參見附表一各
    項主文所示)。
 ⒉就犯罪事實㈡,即附件二之2 所示之犯行部分,其中附件二之
    2 編號1 、3 、5 、6 、7 、8 、9 、12、13、14、15及16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⒈
    );附件二之2 編號10、1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⒉);附件二之2 編號2
     、4 、11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罪(犯罪事實㈡⒊);被告在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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