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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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113年度偵字第14298號、113年
度偵字第1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陸月。
事 實
陳永村與郭宣良(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陳永村提供以其為負責人之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皇加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陳永村及郭宣良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
戶內款項後,由郭宣良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陳永村、
郭宣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中,嗣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陳永村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內(即第三層帳
戶),陳永村及郭宣良接獲通知後,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續再由郭宣良將提領所得之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永村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皇加公司是做貴金
屬介紹買賣,我朋友在印尼做金礦生意,我介紹客戶賺取傭
金,郭宣良在疫情期間找我合作做黃金買賣,買方要買黃金
所以匯錢到皇加公司的帳戶,我再交貨給買方,我也不知道
是誰匯款的,我有買賣合約,但合約不是我簽的,是郭宣良
去簽約,因為客戶是他介紹的,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都是
交給郭宣良,因為他說客戶是他的,錢要放他那邊,客戶才
會相信他,郭宣良說如果買方匯款不到7成,買方是有權利
要求把錢退給他,所以提出來的錢都是要退給客戶的,郭宣
良有拿退款單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皇加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聯邦銀
行帳戶為以皇家公司為名義所申設之帳戶,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
帳戶中,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之以皇加公司為名義所開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內(即第三層帳戶),被告及郭宣
良則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續再由郭宣良將提領所得之款項轉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偵15817卷第17至21頁、偵10569卷第11至14頁
、偵15288卷第27至30頁、偵12080卷第9至21頁、本院訴字
卷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郭宣良證述相符(見偵22053卷
第33至38頁),復有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見偵10569卷第27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第二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係由證人方凱霖作為負責人之方霖企業社名義所申設,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曾冠豪作為負責
人之冠豪實業社名義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證人李佳洋作為負責人之冠欣實業社
名義所申設,上開金融帳戶申設完成後,證人方凱霖、曾冠
豪隨即將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公司大小章,證人李佳洋則
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業據證人方凱霖、曾冠豪、李佳洋證
述明確,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中,於當日或翌日隨即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匯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金
融帳戶中,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是需
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
集團可掌控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或無法提
領之情形,否則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
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顯見本案第一
、二、三層帳戶皆係為詐騙集團所能掌控之金融帳戶,如此
才能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順利轉匯並成功提領。
㈢、被告雖提出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2022貴金屬預定代買協議
書與退款申請書證明皇加公司與方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
冠欣實業社間有黃金買賣交易(見偵10569卷第45至81頁、
偵15817卷第61至107頁),然參上開證人方凱霖、曾冠豪、
李佳洋皆證稱不認識被告及郭宣良,亦無簽訂黃金買賣契約
書等語(見他8829卷第67至71頁、偵15817卷第33至40頁、
偵15817卷第43至50頁),且其等皆在金融帳戶申辦後隨即
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下,可推認上開由被告所提出之貴金屬
預定代買協議書之買家並非證人方凱霖、曾冠豪、李佳洋,
另依被告供稱該等合約皆係郭宣良自行與買家簽約,其並無
參與等語,則被告自始皆未曾接觸買家及與買家洽談黃金交
易細節,然依協議書內所載黃金買賣數量皆高達100公斤以
上,買賣金額甚高,被告竟皆未知買家為何人,亦未參與任
何買賣交易過程,而全聽憑郭宣良所給予之資訊,顯然與常
情相違;且依本案貴金屬買賣數量龐大,倘若被告於國內確
有與他人交易,則定會積極找尋國外廠商或貨源,以求能順
利交貨予買家而取得買賣價金,然被告皆未能提出本次與方
霖企業社、冠豪實業社、冠欣實業社交易之貨品來源之資料
或與國外廠商之對話紀錄,又觀諸該協議書未見有記載買賣
價金,或如何計算買賣價金之約定,且退款申請書所載退款
金額亦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實際提領金額有落差;再者,被告
與買方於簽約後,在買方付款未達總價金7成前可隨時申請
已付款項之全額退款,等同買方於簽約後可任意反悔,形成
無條件終止合約而不蒙受任何損失之效果,此等條款內容顯
然悖於一般市場之交易常情,綜觀上開交易過程明顯有不合
情理之處,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亦未能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辯詞要難採信為真。
㈣、依被告於上開犯行之分工,係提供收款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
騙款項將款項上繳之車手工作,足徵被告、郭宣良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縝密分工,各自參與其等負責之犯罪
任務,相互為用,方能促成上開詐欺犯罪之實現,被告參與
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自已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且上開所為
,顯係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去向,使檢警機關難以追
查,亦該當洗錢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
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無自白
減刑之適用。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郭宣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4次
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宣良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
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害人受
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郭宣良,由郭宣
良層轉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掌控,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成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吳村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村木佯稱:投資購買股票可獲利分潤云云,致吳村木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52分許匯款80萬元至馬力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4分許轉匯7萬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7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2月1日14時30分許,在聯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臨櫃提領385萬元。 ⑴吳村木112年6月28日警詢(偵10569卷第107至110頁)、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審訴1600卷第53至56頁)。 ⑵證人方凱霖113年1月12日偵訊(他8829卷第67至71頁)、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112偵22053卷第53至58頁)、113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見金訴109卷第196至203頁) ⑶吳村木提供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10569卷第117至118頁)。 ⑷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29頁)。 ⑸臨櫃提領畫面(偵10569卷第35至41頁)。 ⑹方霖企業社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151至155頁)。 ⑺皇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157至159頁)。 ⑻馬力中、方霖企業社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569卷第161至172頁)。 112年2月1日12時14分許轉匯78萬元至方霖企業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2時20分許轉匯8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2 林盈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盈杉佯稱:投資分潤云云,致林盈杉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 112年1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22萬7,800元至蔡承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5日14時24分許轉匯39萬1,000元至方霖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2時14分許轉匯124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永村於112年1月6日12時29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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