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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3-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113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
            鄭琦馨律師
            鍾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7
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31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492號、第1
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04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拾陸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Lenovo
電腦壹台(含滑鼠、電源線)均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書壹張(含偽造之「鄧仲軒」署押壹枚)、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C04於民國111年5月某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認識並加
    入年籍不詳、暱稱「思凱」、「元寶 支付電話確認」、「
    多多」、「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C04可預見網路上結識之不明人士寄送禮品,可能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思凱」、「元寶 支付電
    話確認」、「多多」、「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由C04依「思凱」之指示,擔
    任詐騙集團中寄送禮品取信被害人之角色,並以每寄送一份
    禮品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不等之報酬,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C04於111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及6月11日,將送禮名
    單交予不知情之黑橋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橋牌),
    並使用假名「貝萊德」向黑橋牌訂購每人6粒之廟口粽予附
    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再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價款予黑橋牌,由黑橋牌將
    廟口粽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之地址,「思凱」
    遂以每寄送一位收禮人300元之報酬,轉匯相對應之虛擬貨
    幣USDT(約當6萬元)至C04在幣託帳戶之熱錢包。該詐欺集
    團在取信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
    25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
    編號1至25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帳戶。
 ㈡C04於111年10月14日,將送禮名單交予不知情之名池有限公
    司(下稱名池茶葉),使用假名「馬柏毅Frenk」向名池茶
    葉訂購茶葉禮盒組予附表一編號26至56所示之人,並於同日
    14時21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以人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未經
    「鄧仲軒」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匯款單上簽署偽造之「鄧仲
    軒」署押1枚,以臨櫃之方式匯款9萬8,701元至名池茶葉之
    帳戶內而行使之,由名池茶葉將茶葉禮盒組寄送至附表一編
    號26至56所示之人之地址,「思凱」遂以每寄送一位收禮人
    300元之報酬,轉匯相對應之虛擬貨幣USDT(約當3萬元)至
    C04在幣託帳戶之熱錢包。該詐欺集團在取信附表一編號26
    至56所示之人後,即以附表一編號26至56所示之方式,詐騙
    附表一編號26至56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26至5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26至56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26至56所示帳戶。
二、案經A03、涂金蘭、A05、A06、A01、A08、A09、A10、A11、
    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
    2、A23、A24、A25、A26及A27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程和旗、A29、吳胤群、B14、梁創宇、A32、呂群繹、B
    13、A36、A37、張宜焯、A38、陳俊宇、黃家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粘為釧、B1、廖文正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C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
    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訴735卷二第37至89頁、1
    57至213頁、247至30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及6月11日,使
    用假名「貝萊德」向黑橋牌訂購廟口粽6粒組,並使用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價
    款予黑橋牌,將廟口粽6粒組寄送給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
    人,並因而獲得6萬元之報酬;被告另於111年10月14日,使
    用假名「馬柏毅Frenk」向名池茶葉訂購茶葉禮盒組,並於
    同日14時21分許,以人頭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且未
    經「鄧仲軒」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匯款單上簽署偽造之「鄧
    仲軒」署押1枚,以臨櫃之方式匯款9萬8,701元予名池茶葉
    而行使之,被告復以「貝萊德」之名義,將茶葉禮盒組寄送
    給附表一編號26至56所示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所供認不諱(
    偵4297卷第17至30頁、265至267頁、331至337頁、中檢4316
    4卷第29至33頁、187至191頁、偵14492卷一第23至35頁、偵
    21764卷第11至15頁、偵17691卷第13至18頁、訴735卷二第3
    7至89頁、157至213頁、247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01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偵4297卷第49至53頁、
    355至357頁)、證人即告訴人A08(偵4297卷第55至58頁、3
    79至381頁)、A09(偵4297卷第61至63頁)、A10(偵4297
    卷第65至66頁、411至412頁)、A14(偵4297卷第85至87頁
    、413至417頁)、A15(偵4297卷第89至91頁、421至423頁
    )、A18(偵4297卷第101至104頁、371至372頁)、A19(偵
    4297卷第105至110頁、359至360頁)、A21(偵4297卷第115
    至117頁、367至369頁)、A23(偵4297卷第123至126頁、36
    3至365頁)、A25(偵4297卷第135至140頁、375至376頁)
    、A29(偵14492卷一第214至215頁)、A31(偵14492卷一第
    311至312頁)、黃維彬(偵14492卷一第326至328頁)、A36
    (偵14492卷二第20至21頁)、張宜煒(偵14492卷二第65至
    68頁)、A38(偵21764卷第31至32頁、偵14492卷二第80至8
    1頁)、黃志遠(偵14492卷二第134至135頁)、陳郁升(偵
    14492卷二第144至146頁)、黃坤模(偵14492卷二第156至1
    57頁)、粘為釧(偵17691卷第67至72頁、75至76頁)、許
    英哲(偵17691卷第101至104頁)、B1(偵17691卷第127至1
    33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黑橋牌111年7月19日(橋
    )總字第44號函附整批寄送名單和購買商品明細、中國信託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地址
    名單(偵4297卷第167至199頁)、名池茶葉提供之寄件名單
    (國慶禮物名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畫面(
    偵17691卷第19至35頁、中檢43164卷第25至27頁)、名池茶
    葉與「馬柏毅Frenk」對話明細(偵4297卷第247至254頁)
    、告訴人粘為釧收到之茶葉禮盒照片(偵17691卷第77至78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
    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訴735卷二第37至89頁、157至213頁、247
    至305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考,此情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就告訴人A04
    於111年5月3日18時46分所匯款之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經告訴人A04陳稱該帳戶為其兒子之帳戶
    ,遭其誤認為本案詐欺集團帳戶等語(偵4297卷第39至40頁
    ),本院自無從認定有此筆詐欺款項,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因發生車禍喪
    失工作能力,始會透過「思凱」介紹從事協助寄送禮品予客
    戶之工作,此亦符合我國年節送禮之習俗,我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寄送禮品予被害人之行為,無從提供「思凱」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物理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使「思凱」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或易於實現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又告訴人A01係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後始收受被告寄送
    之禮品,該犯罪行為早已結束,被告寄送禮品之行為無足成
    立詐欺犯行;另「春節禮物」群組內雖有「多多」、「思凱
    」等人,然無從證明其等確為實際存在之不同人;且被告協
    助「思凱」寄送禮品之行為,與正常公司委外進行送禮事宜
    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所加入之Telegram群組,其群組名稱「
    春節禮物」亦與節慶有關,被告實難辨認該行為乃詐欺犯行
    之一環,況使用假名寄送禮物之情形在所多見,實難以被告
    使用假名寄送禮品之行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所為乃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正犯
 ⒈我國刑法採學理上之限制正犯概念,於刑法分則(包括特別
    刑法)明定構成各項犯罪之要件,從客觀主義形塑並區別各
    罪之不法定型,犯罪以行為人實行合致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首
    要條件,是知規制國家權力之罪刑法定主義,初係以「正犯
    」為原型,然為充分地保護法益,乃將刑罰擴張適用於未實
    行構成要件之犯罪參與者,而於刑法總則就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加以規定,司法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而承認「同謀共
    同正犯」。幫助犯係正犯之修正態樣,祇就正犯遂行犯罪給
    予有利之條件,是幫助犯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非自
    己犯罪之意思,且客觀所為僅止於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
    限,幫助犯之成立,雖限制從屬於正犯,然幫助犯與正犯實
    係不同之犯罪類型,兩者不唯於客觀層面可截然區分,且從
    主觀層面而言,「以自己犯罪意思」之正犯性,亦殊異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共犯性。再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
    尤有別於幫助犯與正犯間「共同之認識」,前者指共同犯罪
    意思之形成而言;後者則指在非片面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參照)之情況下,幫助犯知正犯之犯罪梗概,與正
    犯所認知者相同,且正犯亦知幫助之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所示各該名義施以詐術,因而誤信其等投資
    正當、合法投資平臺,其中部分被害人曾獲取小額度出金,
    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曾分別收受被告寄送黑橋
    牌廟口粽禮盒、名池茶葉之茶葉禮盒,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所寄送之超商禮券、口罩、開運禮盒、五帝錢等物
    品,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述(證據
    出處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
    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騙手法推陳出新,以投資為
    由之詐騙,無不以高獲利為餌,吸引民眾加入群組,建立假
    投資平臺及製造虛假獲利畫面,進而獲取民眾投入或持續投
    入更多金額,故小額出金、寄送禮品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略施
    小惠,取信於被害人之手段,無非誘使被害人進行投資而不
    自覺受騙,以避免被害人意識到遭詐騙而徒勞無功,此與告
    訴人A09於警詢中證稱:我收到肉粽後,有詢問「助理-林紫
    萱」為何會寄送肉粽給我,對方表示因為公司有獲利,所以
    才回饋會員,而且在貝萊德高級版APP也有收手續費跟留倉
    費,買賣資料也很詳細,我才會相信他們等語(偵4297卷第
    61至63頁)、告訴人A14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就是用寄商品
    、禮品給我,我才會一直被騙等語(偵4297卷第417頁)、
    告訴人A18於警詢中證稱:我收到粽子之後,讓我更相信他
    們是真正的股票公司等語(偵4297卷第372頁)、告訴人A23
    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一般公司行號也會送禮品,我就去登記
    ,我收到禮品後,仍有繼續遭到投資詐騙並匯款等語(偵42
    97卷第364頁)、告訴人A25於警詢中證稱:我收到粽子,我
    以為是他們公司的活動等語(偵4297卷第376頁)相符,足
    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係為營造其為一正常、合法經營之
    公司,且有獲利之假象,藉此取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引導其等持續投入資金,始會寄送禮品,自屬施用
    詐術之一環,而為構成要件行為。
 ⒊此外,依據被告扣案手機內存在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除有
    與暱稱「台灣送禮–思凱–史考特」(即「思凱」)聯繫外,
    尚有與「台日實卡」、 「小廚味…銀盤的小編」等人聯繫,
    並加入「春節禮物」、「台灣禮品對接」等群組,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均係在討論禮品寄送之相關事宜,且被告手機內存
    有多個禮品寄送名單檔案(偵4297卷第273至284頁),復自
    被告與「春節禮物」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元寶 支付電
    話確認」稱「你們不要給客戶說送化妝品,太貴了,心意到
    了就好」、「茶葉差不多3000台幣左右的價格,可以了」,
    被告回以「真的」,並如列出欲送禮之客戶姓名、地址、電
    話、送禮品項(偵4297卷第282至284頁),堪認本案禮品寄
    送具有相當程度之規模,並具有一定之分工結構,為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非單純促進他人犯罪之實現,屬詐欺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因為
    腳斷掉,才想說可以在網路上可以找一份工作賺錢等語(偵
    4297卷第333頁),亦徵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始從事該
    份寄送禮品之工作,自為詐欺犯罪之正犯,本院既已審酌上
    情而為認定,自難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行為未構成幫
    助詐欺犯罪為可採。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行為極可能使詐欺
    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次按一般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行號或工作地點進行,應徵
    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之身分等
    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
    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以電話
    、網路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況且公
    司捨棄熟悉業務、內部運作之員工,另委由從未見面、並無
    任何信賴基礎,僅透過網路聯繫即聘用之新到職人員從事相
    同內容之工作,並為此給付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且詐欺集團以話術利用他人從事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
    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多年,政府機關亦
    不斷宣導、提醒民眾網路求職應小心謹慎,應注意該工作內
    容觸法之可能性,此已為一般人生活普遍知悉之常識,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遇以顯不合理之豐厚報酬作為難度極
    低工作內容之條件,應可合理預期其所為已涉詐欺犯罪之分
    工。
 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經做過房仲、機場接送、擺娃娃機、
    開咖啡廳、在美式餐廳打工、在KTV上班等語(偵4297卷第3
    37頁、中檢43164卷第188頁、訴735卷二第162頁),顯為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
    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腳斷掉在家休息,在臉書
    看到工作的廣告並在偏門社團認識「思凱」,我和「思凱」
    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他有詢問我要不
    要賺點外快,工作内容是買賣東西,就可以獲得報酬等語(
    偵4297卷第20頁、27頁、333頁、偵17691卷第9頁、中檢431
    64卷第31至32頁、訴735卷二第16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思凱」跟我說他們是一間公司,我不知道公司名
    稱、地址、其他工作人員,是「思凱」主動來詢問我要不要
    工作,也沒有跟我說是否要錄取我,「思凱」就直接跟我講
    工作內容請我協助等語(訴735卷二第42頁、162頁),足證
    被告與「思凱」僅透過網路認識彼此,被告對「思凱」之真
    實身分及背景毫無所悉,二人間實無任何交情及信任關係可
    言,然「思凱」卻能在未經面試、不清楚被告學經歷、工作
    能力之情形下,即託付工作予被告請其協助,此情與一般正
    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
    應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且被告先前
    有諸多工作經驗,均經面試後始錄取,業如前述,甚者被告
    已自承其係在偏門社團內認識「思凱」,足認被告能清楚分
    辨本案之工作與一般工作之應徵錄取流程、工作性質有別,
    且對於本案工作內容可能觸法顯非不能預見。
 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思凱」給我客戶名單,
    並指定要寄送名池茶葉之禮品給客戶,我不知道為何「思凱
    」不自己與名池茶葉接洽,他說他很忙、沒時間,要找人幫
    忙等語(偵21764卷第13頁、偵17691卷第14頁、訴735卷二
    第42頁),而被告僅係協助「思凱」訂購黑橋牌廟口粽禮盒
    、名池茶葉之茶葉禮盒,即分別獲得等值6萬元及3萬元之虛
    擬貨幣USDT,為被告所自承(訴735卷二第39頁至40頁),
    益見「思凱」在與被告在毫無信賴基礎之情況下,卻能任意
    將本應屬於公司營業秘密之客戶名單轉交予被告,對此全無
    防免,與一般公司均將客戶名單視為營業秘密之一部分,且
    對於該等文件設有高強度之保護措施相違,再者,被告僅係
    將「思凱」提供之客戶名單轉交予黑橋牌及名池茶葉用以訂
    購禮盒,此類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竟能獲得如此高額
    之報酬,顯非現今一般勞動市場之正常薪資數額。
 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思凱」給我客戶名單、地址及聯絡資
    料,要我幫忙訂購及寄送,我就賺廟口粽之價差,一盒6個
    市價約500元,我再以較高的價錢賣給「思凱」等語(偵429
    7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對於其以高價轉賣黑橋牌廟口粽
    禮品予「思凱」之價格,於同一次警詢時先稱係以1盒700元
    轉賣予「思凱」,後稱係以1盒800元(含運費)之價格賣給
    「思凱」(偵4297卷第19至20頁),於他次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我購買禮品時通常可以取得較低之價格
    ,我再向「思凱」回報網路上之建議售價,從中賺取價差等
    語(偵14492卷第24頁、中檢43164卷第189頁、訴735卷二第
    42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對於其為「思凱」訂購
    、寄送禮品獲利之計算,究竟係以較低價格向廠商訂購後再
    回報予「思凱」商品市價進而賺取價差,抑或是以市價向廠
    商購買後再以更高之價格向「思凱」請款,前後陳述已有不
    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購買禮品的錢是事先跟「
    思凱」拿,因為我沒有錢去買這些禮品,所以要先跟他拿,
    我有給「思凱」看官網的原價,但我收據沒有給他看等語(
    訴735卷二第163頁),堪認「思凱」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費用
    單據之情況下,即任由被告提出報價,不計被告之報價是否
    合理、是否合乎公司利潤,逕行依被告所提出之金額移轉相
    當金額之USDT,絲毫沒有成本概念,以此等模式寄送黑橋牌
    廟口粽禮盒、名池茶葉之茶葉禮盒,被告所受之報酬恐已逾
    上開禮盒本身之價格,一般公司行號經營者,莫不為追求利
    潤壓低成本、錙銖必較,實難想像會以此等不計成本方式寄
    送禮品。另對於上揭禮品後續有無實際送達予「思凱」提供
    之客戶名單,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主動跟名池茶葉的
    負責人確認國慶禮物是否有順利送達,哪些人送成功、哪些
    人送失敗我不太確定,但沒有成功寄送之茶葉有退還到我的
    住處,我就拿給我的親朋好友或是自己喝掉,我沒有留存被
    退回的名單及單據,我只有跟「思凱」回報我有交代名池茶
    葉的人寄送禮品,後續「思凱」亦沒有再詢問我這件事等語
    (偵14492卷第24頁、偵17691卷第14頁),而正當之商業經
    營者往往為保持其商譽,會致力於維繫與客戶間之關係,因
    而盡力確保客戶最終可以收到公司所寄送之禮品,然「思凱
    」對此均未有過問,甚而被告可以逕自處理無成功寄送之剩
    餘禮品,足徵「思凱」對於其委任被告寄送禮品之結果毫不
    在意,難以想見此情符合一般公司行號之運作模式。此外,
    被告供稱本案「思凱」係以虛擬貨幣USDT轉帳之方式將購買
    禮品之費用及報酬匯給被告等語(偵4297卷第20頁、中檢43
    164卷第32頁、偵偵21764卷第14頁),惟本案被告購買黑橋
    牌廟口粽禮盒及名池茶葉之茶葉禮盒均以新臺幣進行給付,
    「思凱」明知如此,卻使用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將款項給付
    被告,被告於收受虛擬貨幣後,仍須將之轉換為等值之新臺
    幣方能用以訂購,或使用其因此獲取之報酬,徒增交易成本
    ,顯非一般公司採取之交易型態,被告既有諸多工作經驗,
    對此異常之處自應有所預見。
 ⒍復本案被告向黑橋牌訂購廟口粽禮盒,係使用假名「貝萊德
    」,另向名池茶葉訂購茶葉禮盒時,係以假名「馬柏毅Fren
    k」與名池茶葉聯繫,並於匯款時填載人頭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及使用「鄧仲軒」之名義填寫匯款單,如前所
    述,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不想讓他人知道我的真實
    姓名,我才使用假名訂購黑橋牌廟口粽等語(偵4297卷第19
    頁),且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購買名池茶
    葉,在匯款時使用人頭卡且在匯款人欄填寫假名「鄧仲軒」
    ,是因為「思凱」要求我這麼做,人頭卡是「思凱」先聯繫
    一名「MIBABA」之人,之後「MIBABA」就寄了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之人頭卡給我,我就在匯款時填寫這支人頭號碼,
    我有向「思凱」表示可以使用我自己的卡,但「思凱」要求
    我使用人頭卡及使用假名,我有覺得這麼做很奇怪,我平常
    不會使用別人的名字去做事等語(偵4297卷第265至267頁、
    335至337頁、中檢43164卷第31頁、189頁、訴735卷二第40
    頁),是被告於從事上開寄送禮品之行為時,已對於其使用
    假名及人頭門號之行為感到疑惑,並可辨別在一般情形下不
    會使用他人的名字從事交易,而被告既對此有明確認知,卻
    仍依照「思凱」指示,於訂購黑橋牌廟口粽禮盒及名池茶葉
    茶葉禮盒時使用假名,甚至偽造他人之姓名填載於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而行使之,該行為顯係為避免他人之查找,
    如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思凱」所指示之工作內容為替一般
    合法之公司行號寄送年節禮品,自得以本人真實姓名向廠商
    訂購,其卻未如此為之,足認被告對其所從事之行為具有違
    法之高度可能性知之甚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基於趣味
    而使用假名寄送禮物之情形在所多見,實難以被告使用假名
    寄送禮品之行為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等語,然被告係因「思凱」之要求故使用假名及人頭卡
    寄送禮品並填寫匯款單,且對上開行為已然預見可能係從事
    違法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與「思凱」所提供客戶名單上
    之人未曾有任何互動,被告實無任何因基於有趣而須以假名
    寄送禮品之動機,辯護人此主張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⒎況觀諸被告與「台日實卡」之對話紀錄,被告先傳送「孫元
    鑫」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予「台日實卡」,並稱「用他吧
    」,「台日實卡」回以「地址不能用房屋的,要倉庫的」,
    被告則表示「那我給貨運假的地址」、「第一次做這個」、
    「有點怕台灣監視器太多」,「台日實卡」更稱「那些車手
    都沒在怕,你怕啥」(偵4297卷第273頁),此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沒有確認對方的真實身分
    ,所以我也怕怕的,我怕對方做的事情不是合法的等語(偵
    4297卷第33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台日實卡
    」請我收商品,但我跟他不認識,所以我就提供了一個假地
    址,其實我多少都有點怕他對我造成不可避免的後果,例如
    害我損失財產,或者是我害怕他拿去做非法的事情等語(訴
    735卷二第41頁、162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從事
    本案寄送禮品之行為時,已認知其所接洽之對象可能係從事
    非法行為之人,且「台日實卡」亦反問被告「那些車手都沒
    在怕,你怕啥」,而車手作為「協助詐騙集團取款之人」代
    稱已行之有年,並經媒體不斷報導,是「台日實卡」於此處
    對被告提及從事違法行為之車手,並向被告表示不用害怕,
    在在證明被告本案寄送禮品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有高度關聯性
    ,被告對於其所從事之行為可能屬違法一事自應有所預見,
    顯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除有與「思凱」聯繫
    外,另有與「台日實卡」、 「小廚味…銀盤的小編」等人對
    接,並加入「春節禮物」、「台灣禮品對接」等群組,「春
    節禮物」群組內更可見有成員「多多」、「許」,業如前述
    (偵4297卷第273至284頁、偵21764卷第93至98頁),足證
    與被告聯繫者已達三人以上,並共同討論如何以寄送禮品之
    方式取信被害人,彼此間顯具有犯意聯絡,復由被告協助寄
    送禮品實現其行為分擔,被告本案行為自構成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主觀詐欺取財犯意
    等語,自難憑採。
 ㈢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稱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台日實卡」、 
    「小廚味…銀盤的小編」及「春節禮物」群組內之「多多」
    、「思凱」等人實際上為不同人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買賣禮品生意之對象,都是思凱這一群人,我覺得他們
    應該是同一群人彼此認識,因為他們都向我表示是透過「思
    凱」介紹,有請我買賣肉粽、茶葉、便利商店商品卡、禮坊
    禮盒等物品等語(偵4297卷第22頁、偵21764卷第14頁),
    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台日實卡」是「思凱」的朋友,「
    春節禮物」、「台灣禮品對接」都是過年過節會請我去寄一
    些禮物,都是「思凱」拉的朋友等語(偵4297卷第333至334
    頁),是被告既係以「這一群人」、「彼此認識」、「他們
    」、「朋友」等群體名詞及動詞稱之,足見被告主觀上認「
    多多」、「思凱」等人並非同一人,且具有複數人員以上,
    被告自知上開人士均為不同人,而非一人分飾多角,被告對
    於其於本案中所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知之甚詳,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詐騙並交付款項後始收受被告寄送之禮品,該犯罪
    行為早已結束,被告寄送禮品之行為無足成立詐欺犯行等語
    。
 ⒈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
    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
    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
    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
    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除告訴人A03、A01、A29、吳胤群、A3
    8、陳俊宇、B1、廖文正及被害人丁林炎未於收受被告寄送
    之禮品後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收受被告寄送之黑橋牌廟口粽禮盒或名池茶葉之茶葉禮盒後
    ,仍持續受騙並匯款等情,為附表一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證
    述,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著手施用詐術後,於中
    途加入並參與寄送禮品之行為,以此方式取信除附表一編號
    1、5、27、28、47至49、55、56外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進
    而使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繼續匯款,依旨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行為共同負責。至告訴人A03
    、A01、A29、吳胤群、A38、陳俊宇、B1、廖文正及被害人
    丁林炎遭詐部分,雖其等於收受禮品後即未再有匯款行為,
    然其等於在此之前均有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其等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5
    、27、28、47至49、55、5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考
    ,而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我是從111年5月開始跟「思凱」配
    合至112年1月我被搜索時等語(偵4297卷第335頁),另參
    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A03、A01、A29、吳胤群、A38、陳俊宇
    、B1、廖文正及被害人丁林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之聯繫時間及匯款時間,均係111年5月被告與「思凱」接觸
    後,是被告早在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前,即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並與「思凱」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自須就告訴人A03、A01、A29、吳胤群、A38、陳
    俊宇、B1、廖文正及被害人丁林炎受騙部分共同負責,而不
    得僅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受禮品之時間晚於其等匯款之
    時間,逕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於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犯罪行為已結束,而認被告寄送禮品之行為無足成立詐欺
    犯行,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新增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屬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雖均
    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然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僅需被告於有取得犯罪所得時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必然適用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被告須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是否予以減刑為法院之
    裁量權,相較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更
    為嚴格,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
    號26至5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於填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時,有
    於該文書上簽署偽造之「鄧仲軒」署押1枚而行使之,如前
    所述,就此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26
    至56所示犯行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此部分罪名(訴735卷二第41頁),而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僅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訴735
    卷二第38頁),除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外,本院自亦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偽造「鄧仲軒」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6至56所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逛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㈦被告與「思凱」、「台日實卡」、 「小廚味…銀盤的小編」
    、「多多」、「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為計算,故本案被告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
    號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對於各告訴人及被害人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是
    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其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尚不符上開規定所定之減刑要件。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雖坦承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係為賺
    取高額不法利益,即依「思凱」指示填載他人姓名,並藉以
    購買禮品寄送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作為施用詐術
    之一環,且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自始否認,另僅
    賠償部分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
    手段與犯後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
    可憫恕之特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
    慮,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被告本案所為顯可憫恕,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
    無可採。
 ㈩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移送併
    辦關於告訴人A29、A30、A31、A32、A33、A34、A36、A37、
    A38、B1及被害人A35部分,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3164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B14、B13部分,與本
    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其寄
    送禮品取信告訴人及被害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對於詐欺取財部分全然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有與告訴人A01、A10、A14、A21、A26、A29、呂群繹、陳
    俊宇及被害人黃維彬達成和解,並就和解條件均已履行完畢
    ,有各該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明細照片可參(訴73
    5卷一第153至154頁、195頁、217至218頁、223頁至224頁、
    233至234頁、245至246頁、261至262頁、467至468頁、469
    至470頁、訴735卷二第13至30頁),惟尚未與其他告訴人及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機場接送司機,月入新臺幣3
    萬至4萬,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兼衡被告所犯各罪
    ,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購買人頭卡花費1,000元,事後
    再向「思凱」請款3,000元,從中賺取價差2,000元,另「思
    凱」有請我去買工作機,我後續跟他請款,大概賺取3,000
    元之價差等語(中檢43164卷第31至33頁、189頁、訴735卷
    二第42至43頁),又被告本案協助「思凱」寄送黑橋牌廟口
    粽禮盒及名池茶葉之茶葉禮盒,因而分別賺取6萬元、3萬元
    等情,亦為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所坦承(訴735卷二第39頁至4
    0頁),是被告本案共賺取9萬5,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既未扣案,併
    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 XR是工作機的
    備用機(IMEI:000000000000000),Lenovo電腦(含滑鼠
    、電源線)雖係我自己平時上網使用,但裡面有安裝Telegr
    am軟體,所以也有透過電腦軟體與「思凱」他們聯繫等語(
    訴735卷二第43頁、161頁),另被告自陳其偽造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書(含偽造之「鄧仲軒」署押1枚)後而行使之,業
    如前述,是上開物品既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6S(IMEI:000000000000000
    )雖亦經被告自陳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已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1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存卷可參(訴735卷一第273至283頁),爰不於本案重
    複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匯款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署押1枚,
    因該匯款申請書已宣告沒收,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偽造之印文。
三、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否認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訴735卷二第4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確與本
    案有關,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764號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164號移送併辦意旨
    雖認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故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惟本院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乃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如前所述,故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屬
    另一加重詐欺之正犯行為,上開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部分,與本案加重詐欺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既不相同,
    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無從就此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28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A28、吳錦龍、汪
思翰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于安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總計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A03 (是) 111年5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日15時6分9秒 31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31至32頁、443至445頁)  31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4 (是) 111年5月至6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比特幣、黃金可供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0時45分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33至38頁、39至40頁) 534萬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1年5月16日9時44分 20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47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13分 5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24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6分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承上) 111年5月12日9時37分 30萬元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承上) (承上) (承上)     111年5月16日9時22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9時28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57分 24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9時16分 30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31分 30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13時4分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14時19分 1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5 (是) 111年5月至6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23時10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41至44頁)  111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11日13時36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0時3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某時 2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5時51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5時51分 3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06 (是) 111年5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4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45至47頁) 65萬5,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12日20時46分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20時4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9時53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4時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2時 1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34分 8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35分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5時3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1 (是) 111年5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8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49至53頁、355至357頁) ⒉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訴735卷二第249至253頁) 72萬5,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5月13日9時4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9時4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9時4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3時56分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14時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21分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3分 20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51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08 (是) 111年5月至6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2分 5,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8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55至58頁、379至381頁) 96萬5,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3日10時27分 2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9時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9時59分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9時59分 3萬5,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1分 5,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0時22分 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 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4時26分 3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 9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55分 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6日11時46分 5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9 (是) 111年5月至6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1時1分 5,000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09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61至63頁) ⒉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97卷第213至223頁) ⒊A09提出之匯款資料、LINE主頁和對話紀錄截圖及存摺內頁(偵4297卷第224至239頁) 122萬5,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13日9時49分 3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16時14分 3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0日9時47分 3萬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1年5月24日11時41分 10萬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1年5月27日12時49分 23萬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2時41分 8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10 (是) 111年5月至7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23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0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65至66、411至412頁) 203萬6,417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1年5月23日13時42分 2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4時10分 7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34分 6萬3,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1時17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8分 54萬3,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0時33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0時9分 1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0時43分 55萬417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1 (是) 111年5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9時30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1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67至72頁) 321萬5,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11年5月13日10時3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1時10分 6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3時48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56分 5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1時30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1時31分 36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9時31分 66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43分 48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4時37分 72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12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6日11時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2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73至75頁、77至78頁) 197萬1,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1年5月20日20時13分 8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1年5月24日20時57分 9萬元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3時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2時26分 118萬1,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7日17時5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1時1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5時41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4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44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1時 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3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21時31分許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3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81至84頁)  21萬4,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6日11時 3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12時24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111年6月1日10時32分 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0時37分 7萬9,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A14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16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4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85至87頁、413至417頁) 222萬5,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1年5月17日12時4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10分 1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日14時14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1日12時38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9時22分 3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7日11時1分 1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A15 (是) 111年5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21時41分 5,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5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89至91頁、421至423頁)  6萬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18日12時21分 5,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9時54分 5,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月19日11時20分 4萬5,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A16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2時29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6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93至94頁)  13萬4,5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19日10時36分 2萬5,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13分 4萬4,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10時23分 4,5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13時6分 1萬2,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分 4萬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A17 (是) 111年5月至7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20時30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7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95至99頁)  101萬7,6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20日18時23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1日14時54分 2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7日13時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18分 32萬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25分 6,6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 50萬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1時42分 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A18 (是) 111年5月至7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2時39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8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01至104頁、371至372頁) 133萬5,176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6月13日13時29分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2時41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2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2時4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21時14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21時1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4日12時2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7日17時19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26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29分 8萬42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5分 50萬4,756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A19 (是) 111年5月至6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19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05至110頁、359至360頁)  211萬6,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1年5月16日 10萬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 39萬5,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 122萬8,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 38萬8,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A20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23分 5,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0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11至114頁) 19萬5,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5月17日14時2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4日9時2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2時3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0日15時4分 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A21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2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21時53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1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15至117頁、367至369頁)  113萬5,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5月13日10時55分 3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9時3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6日9時3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5時16分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日10時44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12時29分 1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9時28分 40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A22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2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10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2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19至122頁)  837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11年5月16日11時30分 7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9時50分 20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0時10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50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日10時30分 12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10時30分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2時 10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20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A23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2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0時19分 5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3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23至126頁、363至365頁)  289萬3,712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5月17日10時21分 5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31分 5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0時33分 5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1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2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4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4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6日9時5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20時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6時8分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6時12分 2萬9,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9時28分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5日9時57分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 10萬6,15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 21萬2,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176萬7,56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22 A24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2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2日19時14分 5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4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27至133頁)  35萬3,535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6月2日12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48分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1時55分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年6月13日9時57分 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6分 4萬3,55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21分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30分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A25 (是) 111年5月至7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2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5時20分 5,00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5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35至140頁、375至376頁) 173萬9,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5月27日9時4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9時52分 38萬9,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2時34分 14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4日12時35分 15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10時14分 53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3時50分 42萬5,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A26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供獲利云云,致A2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0時8分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6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41至142頁)  10萬9,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5月27日11時15分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0日10時54分 3萬1,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9時43分 2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A27 (是) 111年5月至6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2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0日11時8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7於警詢之證述(偵4297卷第143至144頁)  125萬4,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5月30日0時 37萬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8日11時29分 77萬8,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程和旗 (是) 111年1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程和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5時00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180至182頁) ⒉程和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492卷一第185至197頁) ⒊程和旗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492卷一第199至207頁、208至211頁) 281萬885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1年10月14日14時42分 1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1時46分 1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5時17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 24萬6,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3時48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38分 21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1時4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4時3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29分 45萬4,885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40分 43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1時24分 47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A29 (是) 111年1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2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9時42分 3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29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214至215頁) ⒉A2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492卷一第217至221頁) ⒊A29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14492卷一第223至230頁) 12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4日12時53分 9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吳胤群 (是) 111年10月間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吳胤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12時4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胤群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232至233頁) ⒉吳胤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492卷一第234至237頁) 10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14日12時48分 5萬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余啓東 (否) 111年9月28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余啟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12時00分 1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余啓東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240至241頁) ⒉余啓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492卷一第242至247頁) ⒊余啓東之LINE主頁畫面、APP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14492卷一第248至251頁) 53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24日12時00分 6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12時00分 1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00分 2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 B14 (是) 111年8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B1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9日00時00分 2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B14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262至264頁) ⒉B1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492卷一第254至259頁、265至266頁) 90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5日9時28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9時2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00時00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A30 (否) 111年8月19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3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 25萬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0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268至273頁) ⒉A3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偵14492卷一第274至281頁) 1,480萬8,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111年9月29日13時2分 49萬8,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11時49分 706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4時44分 6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13時17分 59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3時29分 5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梁創宇 (是) 111年9月27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梁創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4日10時12分 50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梁創宇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284至288頁) ⒉梁創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4492卷一第289至297頁、298至305頁) 980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111年10月11日14時34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3時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4時38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44分 16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37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36分 11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59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A31 (否) 111年10月4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3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1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311至312頁) ⒉A3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偵14492卷一第308至309頁、313至323頁) 439萬5,559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111年10月20日某時許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8日某時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0日13時36分 5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 16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 119萬5,55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黃維彬 (否) 111年8月27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黃維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4時11分 3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326至328頁) ⒉黃維彬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492卷一第329至334頁) 138萬6,666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7日12時18分 3萬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12時22分 2萬6,666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56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0時5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9時59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9時4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9時4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3時00分 30萬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57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4時18分 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4時20分 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8時55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8時57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31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33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A32 (是) 111年8月22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3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7日12時9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2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336至340頁) ⒉A32之匯款紀錄、LINE主頁畫面(偵14492卷一第341至347頁) 70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3日9時55分 1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0時42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呂群繹 (是) 111年8月間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呂群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30日14時28分 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呂群繹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350至351頁) ⒉呂群繹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14492卷一第353至355頁) 25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30日14時30分 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37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2時38分 5萬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35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洪駿峯 (否) 111年9月19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洪駿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4時17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358至359頁) ⒉洪駿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APP頁面(偵14492卷一第360至361頁、362至364頁) 18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8日13時49分 3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8時4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A33 (否) 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3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2時53分 6萬元 台新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3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366至367頁) ⒉A3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收貨照片(偵14492卷一第368至369頁、370至316頁) 140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10月5日12時53分 4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16分 9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4分 11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5時18分 5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1分 6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 A34 (否) 111年6月30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3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9時52分 2萬2,0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4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一第378至379頁) ⒉A3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492卷一第380至381頁、382至386頁) 165萬2,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年10月12日9時31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9時3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0時57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50分 29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1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8時5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8時52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9時43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9時50分 8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A35 (否) 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3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4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A35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8至9頁) ⒉A3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92卷二第6至7頁) 529萬1,624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1年10月11日12時5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5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2時5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9時47分 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43分 109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46分 5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2分 270萬1,624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B13 (是) 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B1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9時11分 6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B13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12至14頁) ⒉B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PP畫面、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及工作證畫面(偵14492卷二第15至16頁、17至18頁) 90萬8,000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0月26日9時39分 16萬8,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9時36分 14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A36 (是) 111年10月5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3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9日11時3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6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20至21頁) ⒉A3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偵14492卷二第23至24頁、25至26頁) 40萬2,925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10月26日10時41分 5萬5,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4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48分 15萬9,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26分 3萬8,925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 A37 (是) 111年10月5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3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9時5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A37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28至32頁) ⒉A37之詐欺集團提供之身分證及工作證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14492卷二第33至37頁) 111萬3,064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年10月26日9時56分 3萬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4時22分 4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3分 3萬5,0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44分 2萬5,00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1分 5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分 2萬5,00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9日9時5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 2萬8,314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9時17分 15萬4,000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30分 27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日11時17分 2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8分 12萬1,750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徐惠如 (否) 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徐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53分 1萬1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41至43頁) ⒉徐惠如提供之LINE主頁畫面、對話紀錄截圖、APP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4492卷二第45至47頁、48至49頁) 23萬6,365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0月12日12時33分 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2時43分 5萬1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9時30分 5萬1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9時59分 3萬1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0時6分 2萬15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12時33分 2萬6,27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李鎮宇 (否) 111年8月24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李鎮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13時42分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53至54頁) ⒉李鎮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簡訊頁面、LINE主頁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14492卷二第55至58頁、59至63頁) 8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0月24日13時22分 4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張宜煒 (是) 111年9月28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張宜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5日11時17分 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宜煒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65至68頁) ⒉張宜煒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截圖(偵14492卷二第69至78頁) 255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11年10月5日11時25分 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0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5時0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0時29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14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1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1時16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0時1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3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8日10時4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2分 5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1時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1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1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3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4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4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55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5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0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5日12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4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8時4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1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16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17分 4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4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7日13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3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39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40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38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3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39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40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54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5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57分 1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A38 (是) 111年9月底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A3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11時3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⒈告訴人A38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80至81頁) ⒉A3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14492卷二第82至85頁、86至87頁) 10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8 陳俊宇 (是) 111年9月底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2日12時許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92至93頁) ⒉陳俊宇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492卷二第94至97頁) 5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丁林炎 (否) 111年8月14日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丁林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8時26分 5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丁林炎於警詢之證述(偵14492卷二第100至103頁) ⒉丁林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偵14492卷二第105至106頁、107至112頁、113至119頁、120至131頁) 1,840萬元 C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111年8月19某時 25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4分 3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3時6分 20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22分 30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6日9時19分 220萬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29分 30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1日9時24分 220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黃志遠 (否) 111年10月間某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及假投資APP行騙,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致黃志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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