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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6-06-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DM 2026-06-04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王靖雯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
    無庸說明。
二、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除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關於「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13至14行之「郵局帳
    戶」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本件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無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
      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於本
      院與告訴人張秉閎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審訴卷第2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告訴
      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本件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受有任何犯罪所得,就犯罪所得
      部分毋庸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
    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
    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
    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6日某時許,
    在統一超商百義門市,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陳佳藝」向告訴人佯稱
    :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並使用賣貨便交易,惟賣貨便帳戶遭凍
    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7月28日16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4萬9,102元至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詐欺集
    團成員再將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
    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
    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幫助犯既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自應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
    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
    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行犯罪始行成立。而觀諸
    本案卷證資料,除被告自陳有提供郵局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所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有匯入被告自陳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將上開郵局帳戶用於詐欺
    、洗錢之犯行,顯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部分,尚無正犯行
    為可供從屬,自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要件不符。因
    此,就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部分,依卷存資料,無從論以公
    訴意旨前揭所指稱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交付中信帳戶時一併交付郵局帳
    戶,則與上開有罪部分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3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