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M 聲明異議(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10
案號:聲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54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5年4月20日所為115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前揭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
效力後,即開始計算抗告期間。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
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
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俊宏(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
購法等案件,就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聲明異議駁回,並向抗
告人之戶籍址即新北市○○區○○○00巷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4月
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等情,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
院卷第37、39頁)在卷可稽,且當時抗告人人未經通緝或在
監在押,亦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
41、43頁)在卷可佐,足認前開裁定正本於115年4月24日業
經合法寄存送達,應自合法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10日,
又因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人對前開裁定之
抗告期間之末日為115年5月16日,復因該日為星期例假日而
順延至115年5月18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25日始提出抗
告狀,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則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抗
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