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SLDM 妨害自由(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10 案號:簡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盛天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
23日115年度士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被告僅
    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4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
    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64頁)及本院勘驗
    筆錄及附件(簡上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A03之行為,也沒有
    損害他的財產,我按他喇叭,他就開車衝撞我,因此才過去
    ,故認原審判刑太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明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為證據補充記載,判處拘役40日,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失衡或
    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雖被告上訴意旨稱係
    因遭告訴人開車衝撞而過去之詞,然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提供被告、告訴人發生本次強制案件前,雙
    方機車、汽車之沿線監視器畫面檔案之事,該分局函覆結果
    為案發時間迄今已逾半年,市警局監視器影像已無留存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5年4月24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153019203號函(簡上卷第49頁)在卷可稽,且依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亦未見其有開車衝撞被告之
    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調查筆錄附卷可參(偵字卷第4頁至
    第5頁),是難認前揭上訴意旨有據,故本件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率爾為本案強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告訴
    人受害之情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量刑部分並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原審量刑適當,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
    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03號  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1日12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行駛,因不滿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一路口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迫近A03駕駛之汽車後突然向左駛入其前方車道後煞停,迫使A03在仍有其他車輛行駛之道路中央緊急煞車,A04並將機車停放在A03所駕駛之汽車前方以阻擋A03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3通行之權利。二、案經A03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影像畫面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4上開行為,致告訴人A03心生畏懼,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騎乘機車逼停告訴人汽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壓制告訴人活動自由,而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非僅止於以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人施以惡害通知,即不另論以刑法恐嚇罪嫌,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自陳,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另對其為恐嚇之行為,是報告機關對此顯有誤解,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