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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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8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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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滿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滿妹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溫滿妹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18時18分許,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
3年6月5日起,由暱稱「黃柏梁」之人佯稱係新北殯葬業協
會之仲介,並與暱稱「林亭瑄」之人接續與柯俊清接洽買賣
生基位事宜,致柯俊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至12月間陸續
交付共1,70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至2月間,
復由暱稱「劉其諺」之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柯俊清,佯
稱:有買家欲購買其所有之尊龍御苑「生基位」,惟須再購
買其他「生基位」始符合買家需求云云,嗣因柯俊清察覺有
異而未遂。
二、案經柯俊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溫滿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115年度易字第2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至3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洗錢犯行,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係
因他人稱移工無法在台灣辦門號,被告從而好心申辦本案門
號供移工使用,被告於111年9月9日申辦本案門號至遭詐欺
集團持以撥打詐欺電話予告訴人,已相隔3年之久,而被告
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維生,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無法預見門號將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而無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9日18時18分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5日起,由
暱稱「黃柏梁」之人佯稱係新北殯葬業協會之仲介,並與暱
稱「林亭瑄」之人接續與柯俊清接洽買賣生基位事宜,致柯
俊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至12月間陸續交付共1,700萬元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4年1至2月間,復由暱稱「劉其
諺」之人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柯俊清,佯稱:有買家欲購
買其所有之尊龍御苑「生基位」,惟須再購買其他「生基位
」始符合買家需求云云,嗣因柯俊清察覺有異而未遂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或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
,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卷第43至51頁),並有
本案門號之遠傳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繳款證明
、生基專案憑證在卷可稽(立卷第9至25、67至8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我之前在超商遇到一個人,他
問我要不要辦預付卡比較便宜我說好,就把身分證、健保卡
交給他,他是我路上遇到的,我根本不知這個人叫什麼名字
,也沒他的聯絡方式,就把證件交給他等語(偵卷第5至8頁
、本院卷第39頁),於審判中委請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1
年9月9日確實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遠傳門市辦本案
們好,當時該人跟被告說,因移工無法在臺灣辦門號,被告
當時就基於幫助移工之意思,協助辦理本案門號等語(本院
卷第42至43頁),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付與不詳之
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外籍人
士本可自行至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無委由他人申辦之必要,
而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門號以供詐騙
他人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門
號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極易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查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時年紀已逾70歲,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
情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1年9月9日交付本案門號至該
門號遭詐欺集團持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已相隔3年之久,被
告交付時無從預見作為詐欺使用云云。惟詐欺事件於111年
間即已盛行,被告交付本案門號與不詳之人時已能預見遭作
為詐欺使用,而被告於此段長達3年之期間,此段期間詐欺
犯罪亦相當橫行,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之下落竟不聞不問,自
有容任詐欺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既遂
罪,惟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113年間,而詐欺集團
於113年間並未以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係於114年1、2月間
,始以本案門號與告訴人聯繫,而依告訴人之指述,其之後
便發覺此為詐欺話述,而未繼續投資,從而僅止詐欺未遂,
此部分罪名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之必
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即
時發覺致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電信公司取得本案門
號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
眾受騙,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告患有本院卷第49頁之疾病,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為低
收入戶、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47
頁、本院審易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無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後,已
記取教訓,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就本案毫無悔意,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若宣告緩刑,恐難達警惕
效果,認不宜宣告緩刑。
五、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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