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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傷害(2026-06-09)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09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燦東




            陳信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燦東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0時1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市立圖書館吉利分館5樓
    ,見被告陳信旭在自習教室喝飲料遂上前勸導,陳信旭則指
    責江燦東講話太大聲,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其等竟互相基於
    傷害對方之犯意,江燦東先在樓梯間徒手毆打陳信旭,陳信
    旭亦出手回擊一拳;嗣陳信旭離開樓梯間步行至圖書館6樓
    後,江燦東又尾隨其後,繼續至6樓追打陳信旭,致陳信旭
    鼻頭挫傷、眼鏡斷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江燦東則受有
    左臉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
    訴人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可憑(本院卷第1
    01、103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