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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毀棄損壞(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11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嘉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俊嘉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6日14時至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
    挪威森林—淡水森森休閒旅館(下稱本案旅館)502號房住宿
    期間,因開門方向錯誤,竟故意施加壓力撞擊浴室玻璃門(
    長100公分、寬240公分),導致玻璃破碎散落在地,並於同
    日16時40分許,始向本案旅館坦承上情,且不僅未賠償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經撥打亦為空號,嗣經告訴人即本案旅館襄理洪懿峯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本案旅館502號房浴室玻璃門破
    碎照片、114年4月16日帳單明細表及被告住宿紀錄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辯稱:我開門方向錯誤,不小心把本案旅館50
    2號房之浴室玻璃門弄破,我不是故意撞破本案旅館502號房
    之浴室玻璃門,我所留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原
    本在用的門號,但後來我手機另案被扣押,換了號碼也忘了
    此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撞擊本案旅館502號房之浴室玻璃
    門,導致玻璃破碎散落在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680號卷【下
    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本案旅館114年4月16日帳單明細
    表1份(見偵卷第19頁)、被告住宿紀錄1份(見偵卷第21頁
    )、本案旅館502號房浴室玻璃門破碎照片4張(見偵卷第31
    至3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予認定。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過失毀損他人器物
    之行為,自不能以上開毀損罪名相繩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
    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看起來像被告開門開錯方
    向施加壓力導致玻璃破碎等語(見偵卷第8頁),核與被告
    所抗辯之情節相符,又遍觀卷內證據資料,本案除被告於偵
    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
    性,參以被告為本案旅館之住客,與本案旅館或告訴人均無
    任何過節仇隙,難認被告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毀損本案旅館
    502號房浴室玻璃門之動機,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無法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縱使被告於
    開啟本案旅館502號房浴室玻璃門之過程中,不慎造成玻璃
    破碎,亦僅構成過失毀損,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故意。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與
    本案旅館所屬之力源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15年2月26
    日以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1號調解筆錄成立調解(尚
    未履行),此有該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115年度易
    字第105號卷第39至40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被告涉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致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