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M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6-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SLDM
2026-06-11
案號:審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萱
選任辯護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三人
以上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品及偽造民國115年2月5日
「華敏數位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上之偽造「華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專用章、代表人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宜萱於民國115年2月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豪」
、Telegram暱稱「River Lee」、「Xuan」、「鄭添成」之
人及少年吳○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
取財犯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等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宜萱、吳○學分
別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林宜萱遂與吳
○學、「偉豪」、「River Lee」、「Xuan」、「鄭添成」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與未滿18歲之人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欣然」、「許芸熙」傳送訊息
向曾斐莉佯稱:可下載「KBW SE」、「幸福慧理家」APP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斐莉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投資
款項。林宜萱即依「River Lee」之指示,於115年2月5日(
起訴書誤為115年2月3日,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午4時30分
許,前往曾斐莉位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之住處,向
曾斐莉出示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數位統籌部線下專員林宜萱」工作證,假冒其為該
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曾斐莉收取500公克之黃金(折算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7萬5,880元)得手後,再將其事先
偽造之「華敏數位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偽造之
「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代表人章印文各1
枚)交付予曾斐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及曾斐莉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宜萱收取上
開黃金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曾斐莉之住處旁,
準備將所收取之黃金轉交予收水吳○學,惟經上前盤查追捕
,隨即在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70巷10弄旁逮捕林宜萱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19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害人曾斐莉、共犯少年吳○
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宜萱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
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37至44、131至137頁、本院115年5月20日審
判筆錄第2至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吳○學、被害人曾
斐莉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3、67
至72頁),並有被害人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
被告手機及共犯少年吳○學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5
1至66、73、75至85、91至95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吳○學、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豪
」、Telegram暱稱「River Lee」、「Xuan」、「鄭添成」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詐騙50
0公克之黃金(折算投資款257萬5,880元),其等乃係三人
以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
達100萬元,是本案被告參與詐欺之行為,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防條例第4
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此乃屬法條競合,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防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㈡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
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後,須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該洗錢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然本案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黃金得手,雖可認被告所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
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洗錢犯行,惟因尚未轉交上游成員
即為警查獲,其洗錢犯行仍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三
人以上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既已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及罪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不另主張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被告亦就本案
坦承犯罪,已完足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成
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相異,自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華敏數位統籌系統操作合
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少年吳○學、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豪」、Telegram暱
稱「River Lee」、「Xuan」、「鄭添成」之人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與未滿18歲之
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
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
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
加重之立法例,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
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
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
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且洗錢犯行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
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
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
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
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前段之罪,僅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然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除
本案犯行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又
本院參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上開詐欺贓款得手後,尚未及轉
交予共犯收水吳○學即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且所
詐得之500公克黃金亦已全數扣案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其犯罪
所生危害已減輕;再酌以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除本案被害人外,別無涉及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行遭檢察官另案起訴,可知被告
參與犯罪之程度甚為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本院
認本案尚無依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輕本刑,再審酌刑之減輕事由量定
其宣告刑,併予敘明。
㈩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
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破壞社會人際之間信任,憑空攫取他人財產,
阻礙司法訴追及妨害金融秩序,且本院認本案無庸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最輕本刑,再審酌刑之減輕事
由量定其宣告刑,已如前述,故本案並無量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辯護人請求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尚無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
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合約書向本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
詐取財物之目的,所為不僅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
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
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
,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
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本
案所詐得之500公克黃金業經警方查扣並已實際返還予被害
人,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檢察官之求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犯行,分別合於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5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
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
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被告係因一時思慮未
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所詐騙
之財物業經警方全數扣案並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
,犯罪實害已減輕,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又上開
沒收規定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持
以與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133頁),並有上開手機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66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2張,則係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財物時,出示予被害人行使作為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所使
用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9、135頁),既
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⑵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時所交付之115年2月5日「華敏數
位統籌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見偵卷第63頁),固亦為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非屬絕對義務沒
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取得容
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
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程序勞費,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合約書上所示之
「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及代表人章印文各1
枚,既均屬偽造之印文,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合約書上之各該偽
造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
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
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
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5頁),
顯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收
取之500公克黃金,固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如前
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前
揭審判筆錄第5頁),且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事
先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犯第3條、第4條、第4
條、第6條之1之罪者,其參加、招募、資助之組織所有之財
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
,亦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2,200元,係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為該組織從事其他事務所
取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前揭
審判筆錄第5頁),且未能證明合法來源,故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2 偽造之「華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統籌部線下專員林宜萱」工作證2張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3 現金2萬2,200元 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得之財產。 4 250公克黃金2塊(均已發還被害人)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得之財物。 5 THOMA BRAVO工作證2張 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鑫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 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憑證4張 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
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