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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2-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25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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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餘進


            吳紳睿


            李坤翰


選任辯護人  蕭皓軒律師
            鄭才律師
            郭鈞揚律師
被      告  陳柏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074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餘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紳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
收。
李坤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陳柏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陳柏少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
    「吳餘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46號等提起公訴」之記載,更正
    為「吳餘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第9至11行關於「李坤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600號提
    起公訴」之記載,更正為「李坤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39號判決在案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陳柏
    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陳柏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㈡被告4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理財現金儲匯書上偽
    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又被告陳柏少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吳餘進、
    吳紳睿、李坤翰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被告陳柏少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
    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查被告吳餘進、李坤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吳餘進獲有犯罪所
    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而被告李坤翰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其2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吳餘進、李坤
    翰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然其2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吳紳睿、陳柏少雖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2人獲有犯罪所
    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
    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李坤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近年詐騙充斥盛行,屢
    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相關報導屢經媒
    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李坤翰仍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
    ,並從中獲取報酬,辯護人雖為其辯稱係因遭感情利用而涉
    案,然其終是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之,且被告李坤翰共同
    向告訴人陳楊秀琴詐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之和解金額3萬元,為告訴人所拒絕,難認已盡力彌
    補犯罪造成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
    本案被告李坤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後,對照其可判處之最
    低刑度,已無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餘地。至辯護人所指被告李坤翰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主觀惡性、參與程度等節,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於本院
    量刑時予以審酌,無從為酌減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4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
    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遂行詐
    騙行為,所為不僅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
    復考量被告4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坤翰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
    與告訴人和解,但提出和解金額3萬元不為告訴人所接受,
    被告4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4人
    之素行(被告陳柏少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曾因犯加重詐欺、
    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
    不佳,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被告4人各自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
    害之程度(被告吳餘進、吳紳睿、陳柏少各詐取50萬元、被
    告李坤翰詐取20萬元)、被告吳紳睿及陳柏少所獲利益、被
    告李坤翰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被告吳餘進及李坤翰所犯洗錢
    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被
    告吳餘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被告吳紳睿自述大專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
    養2名子女;被告李坤翰陳稱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電梯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被
    告陳柏少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告訴人所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判決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理財現金儲匯書既經沒
    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其不法
    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
    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
    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之理財現金儲匯書,因無
    證據足認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被告4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
    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
    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㈢被告李坤翰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34號收據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吳
    紳睿、陳柏少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5,000元,
    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各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罪刑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吳餘進供稱未拿到報酬,且依
    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餘進)1張 2 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經辦人:吳餘進)1張(其上有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紳睿)1張 4 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經辦人:吳紳睿)1張(其上有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坤翰)1張 6 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經辦人:李坤翰)1張(其上有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經辦人:陳柏少)1張(其上有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茂雄」、「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40號
  被   告 吳餘進


        吳紳睿


        李坤翰


        陳柏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陳柏少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
    日起,均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順齊」、
    「劉孟殉」、「老婆她舅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
    興和」、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玲玲」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吳餘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46號等提起公訴、吳紳睿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4年度偵字第16134號提起公訴、李坤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
  25600號提起公訴、陳柏少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215號提起公訴,
    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
    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報酬或車馬費,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楊秀琴,致其陷於錯
    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則
    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其等並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陳
    楊秀琴表示為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取投資款
    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予陳楊秀琴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楊秀
    琴。得手後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旋依指示分別將收取之
    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或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柏少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楊秀
    琴,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陳柏少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
    匯書,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陳楊秀琴表示
    為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取投資款項並交付前
    揭偽造之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予陳楊秀琴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楊秀琴。得手後
    陳柏少旋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楊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餘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吳紳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坤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柏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楊秀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人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陳楊秀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安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翻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㈠核被告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餘進、吳
    紳睿、李坤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㈡核被告陳柏少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柏少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柏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少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至扣案之一一四年理財現金儲匯書8張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本件被告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陳柏少因參 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或車馬費,皆屬犯罪所得,請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
    告吳餘進、吳紳睿、李坤翰、陳柏少為本案犯行取得之財物
    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20萬元、50萬元,衡酌本件被告等
    人年紀資歷、犯後態度、擔任角色及犯罪參與程度、犯案動
    機及目的、侵害法益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等節,建請分別
    量處被告吳餘進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吳紳睿有期徒刑2年
    、被告李坤翰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柏少有期徒刑2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陳楊秀琴  114年4月30日1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汐止新忠孝店前 20萬元 李坤翰 2  114年5月5日9時許 新北市汐止區告訴人住處(住址詳卷) 50萬元 吳餘進 3  114年5月12日9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內 50萬元 吳紳睿 4  114年6月4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 50萬元 陳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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