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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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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13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唯駿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正為「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等資料」前,補充「、收件地址為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3.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6行「佯作現金而交付予周伯諱」後,
    補充「並於簽收單上偽簽『曾柏益』署名後交予周伯諱,致生
    損害於曾柏益」。
 4.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及第7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曾柏
    益」,均更正為「陳唯駿」。
 5.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等資料」前,補充「、收件地址為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6.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7行「佯作現金而交付予莊岱嶧」後,
    補充「並於簽收單上偽簽『游俊杰』署名後交予莊岱嶧,致生
    損害於游俊杰」。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唯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1年10月22日
   物流簽收單翻拍照片及111年11月4日物流簽收單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陳唯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物流簽收單及切結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向告訴人周伯諱、莊岱嶧詐得包裹之部分,均係以1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漏未論及被告冒用「曾柏益
    」、「游俊杰」名義於物流簽收單上簽名後,再交付予告訴
    人周伯諱、莊岱嶧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與已起訴之
    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冒用他人
    姓名利用網購貨到付款方式詐取高價財物,除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更使他人恐遭求償、追訴之虞,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詐得商品之價值、於本院通緝
    後緝獲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物流簽收單上及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之切結書上,
    分別偽簽「曾柏益」及「游俊杰」之署名,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商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之簽收單、切結書,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周伯諱、
    莊岱嶧及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圓山店人員收執而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濕紙巾、現金新臺幣1,000元、玩具鈔及傳單等物,
    雖係被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周伯諱及莊岱嶧所用之物,惟均
    已交付告訴人2人收取,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唯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物流簽收單上偽造之「曾柏益」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銀樓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唯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物流簽收單上偽造之「游俊杰」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之金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唯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切結單上偽造之「曾柏益」署名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6號
  被   告 陳唯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唯駿明知其無力支付所購買之物品,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間,以提供收件人曾柏益,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等資料,向福西株銀樓訂購商品(下稱銀樓商品),嗣於民
    國111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趁奕展物流有限公司送貨司
    機周伯諱將銀樓商品配送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時
    ,曾柏益將裝有濕紙巾之白色信封袋1個,佯作現金而交付
    予周伯諱,致周伯諱陷於錯誤,遂將銀樓商品(價值新臺幣
    【下同】7萬2,459元)交予陳唯駿,曾柏益於收受銀樓商品
    後,隨即關閉上址之大門並離開現場。嗣周伯諱發覺白色信
    封袋內並無現金貨款,始知受騙。
 ㈡又於不詳時間,以提供收件人游俊杰,行動門號0000000000
    號等資料,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PChome
    購物網站訂購金飾商品(下稱金飾商品),嗣於111年11月4
    日15時59分許,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黑貓宅急便送貨司
    機莊岱嶧將金飾商品配送至上址之時,曾柏益將裝有1張千
    元鈔票、19張玩具紙鈔及傳單之信封袋1個,佯作現金而交
    付予莊岱嶧,致莊岱嶧陷於錯誤,遂將金飾商品(價值4萬9
    ,827元)交予陳唯駿,嗣莊岱嶧發覺信封袋內僅1張千元鈔
    票,始知受騙。陳唯駿得手後,復於同日16時30分許,搭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
    司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台北市圓山店,將金飾
    商品以3萬7,740元價格轉賣予該店,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在切結單據上冒簽「曾柏益」姓名並留具行動門號00
    00000000號,致生損害於曾柏益及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
二、案經周伯諱、莊岱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唯駿於偵查中之供述 1.曾背誦同案被告陳柏益之電話及年籍資料並於111年11月15日在臺大醫院於警方偵辦案件時冒用同案被告陳柏益之名義應訊之事實。 2.於111年10月申辦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然辯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將上開門號交付「阿佑」使用乙情,被告無法提出證明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曾柏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1.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不知情,也非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且曾遭人冒用身分接受警方訊問之事實。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時其在監,故非其所申辦,出監後其前妻告知國民身分證遺失等事實。 3 告訴人周伯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莊岱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5 證人林祿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祿香於111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1名著黑衣黑褲之乘客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事實。 6 證人江季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江季洋係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市圓山店店員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3萬7,740元價格,將重量六台錢之煌隆黃金條塊出售予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市圓山店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號、112年度偵字第12585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0號案件卷宗 1.被告於該案中自承前在友人「恬恬」家翻拍同案被告曾柏益之身分證並背誦資料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臺大醫院接受警方詢問時冒用曾柏益之名義應訊並冒簽曾柏益之姓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 3.卷內照片顯示被告冒名應訊時之臉型、身形、穿著與本案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具有高相似程度之事實。 8 矯正簡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22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1.同案被告曾柏益前於109年10月28日入監,111年6月17日出監,嗣於111年6月20日補發國民身分證,足徵其辯稱:在出監後前妻告知國民身分證遺失等情非虛之事實。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申辦日期為111年6月8日顯非同案被告曾柏益本人所申辦之事實。 9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蒐證照片、展寬珠 寶國際有限公司單據正 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唯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上開
    2次詐欺取財、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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