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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4-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4-28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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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6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葉治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關於「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記載,均更正為「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治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
    暨秤重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
    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兼
    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情節、持有毒品時間,及其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4包,經抽樣檢驗後,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胺戊酮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民國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F7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第AF721-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
    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毒品咖啡包54包 ㈠抽取其中2包送驗 ㈡驗前總毛重:254.9公克 ㈢驗前總淨重:181.0874公克  ㈣鑑驗取樣量:0.2670公克  ㈤檢驗結果: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4.6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8.3843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為0.39%,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為0.7062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87號
  被   告 葉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桃園區
    大有路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購得
    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54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7062公
    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8.3843公克)後持有之。嗣
    葉治斌於113年6月9日晚上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對面,因故與許丞翔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將裝有上開
    咖啡包54包之塑膠拉鍊袋遺留在該處,經阮文強於113年6月
    10日上午10時5分許打掃該處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丞翔、阮文強、黎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
    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
    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之適用。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54包,
    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毒
    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
    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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