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DM 竊盜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10
案號: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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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昕媛
曾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昕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曾憲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昕媛、曾憲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庭源(另案審理)為余秀鳳之外孫,與胡建彬(另案審理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4年4月2日21時許,由吳庭源至余秀鳳之臺北市○○區○○
路0段○巷○號○樓住處內,徒手竊取余秀鳳之COACH錢包1個,
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
下稱本案金融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金融卡、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離去。嗣吳庭源、胡建彬、黃
昕媛、曾憲弘明知未經余秀鳳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與
其有關之部分,於該表所示時、地,向該表所示商店人員出
示本案金融卡,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
認渠等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而提供該表所示之
商品及服務予該表所示之人,再由其等共同消費如附表所示
,足生損害於余秀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
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余秀鳳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黃昕媛、曾憲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115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昕媛於審判中、被告曾憲弘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4至222頁、本院卷第91頁)
,核與告訴人余秀鳳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吳庭源於警詢時
、證人即共犯胡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
至13、32至39、40至50、55至57、154至163、187至196頁)
,並有告訴人錢包內物品翻拍照片、本案金融卡遭盜刷明細
、消費單據、明細及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卷
第5、47、58、65至103、104至122、167至171、173頁),
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有涉及其他共犯之部分,與各該共犯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昕媛就其所涉附表編號2、3、5至11、14、15、18、20
、21、23部分,被告曾憲弘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2、5至11
、14、15、20、21、23部分,各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詐欺
得利之犯意,所為之數次詐欺行為,均發生於000年0月0日
至同年月3日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㈣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向以詐取財物及利益方式為之,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詐取財物金額,被告黃昕媛於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曾憲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黃昕媛自述高中肄業、在釣蝦場工作、每月底薪2萬9,500元、未婚,被告曾憲弘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薪3萬6,000 元、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昕媛就其所涉附表編號2、3、5至11、14
、15、18、20、21、23,共獲得5,824元之利益,被告曾憲
弘就其所涉附表編號1、2、5至11、14、15、20、21、23,
共獲得4,049元之利益,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黃昕媛就附表編號1、4、12、13、16、17、19
、22部分,被告曾憲弘就附表編號3、4、12、13、16至19、
22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犯嫌等語。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就上開
部分有盜刷或消費享用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上開部
分亦涉犯上開罪名,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
若認此部分有罪,因與上開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屬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昕媛、曾憲弘與共犯吳庭源、胡建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
年4月2日21時許,由共犯吳庭源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余秀
鳳臺北市○○區○○路0段○巷○號○樓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之
COACH錢包1個,內含本案金融卡、兆豐銀行金融卡、郵局金
融卡各1張、現金2,000元、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得手後離去
。因認被告黃昕媛、曾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共犯吳庭源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胡建彬、曾憲弘
、黃昕媛從桃園回來內湖,胡建彬主動告訴我,叫我拿我外
婆的卡片,我就自己返回樓上住家,當時外婆的錢包放在他
的房間,我趁他不注意時走進去徒手拿走,之後就到樓下和
他們會何,會合時,我告訴他們3人,那個錢包是我外婆的
,是胡建彬教唆我去偷外婆的錢包。我們本來就很常聚在一
起出去玩或吃東西,不是專門為了要偷外婆的錢包才聚在一
起等語(偵卷第6至13頁)。被告黃昕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稱:大約114年3月29日,我和曾憲弘、胡建彬從南部上來北
部處理事情,114年3月30日或31日,我們有跟吳庭源碰面,
那一陣子我們4人基本上都待在一起,都有在連絡。114年4
月2日晚上,我們在吳庭源家樓下的警衛室,我們當下在討
論事情,有提到錢,當時是吳庭源、曾憲弘、胡建彬在1樓
討論,我和吳庭源的女友沒參與討論,吳庭源說要去奶奶的
錢,就和他女友一起上樓,我不支持,但他們要去拿我也不
能怎樣。約10幾分鐘後,他們2人一起下樓,他就告訴我們
,他透過他女友轉移奶奶的注意力,爬去奶奶的房間拿奶奶
的錢包等語(偵卷第14至21、181至183頁)。被告曾憲弘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14年4月2日20時30分許,我、吳庭源
、胡建彬、黃昕媛在吳庭源家樓下的管理室,我們一開始要
約出去完,所以約在吳庭源家,我上完廁所,在1樓聽到胡
建彬告訴吳庭源:「整個錢包直接拿走是最快的」,吳庭源
回覆:「這樣行的通嗎?」,胡建彬又回:「方法只能這樣
」,是胡建彬臨時起意,叫吳庭源去偷的,之後吳庭源和他
前女友上樓,我沒參與討論,我、胡建彬、黃昕媛都在樓下
等,下樓後,吳庭源手上就多1個錢包,他告訴我們說錢包
是他奶奶的,我們其他人沒回覆他等語(偵卷第23至30、21
4至222頁)。由此可知,該日渠等共同在吳庭源家樓下會合
,係因要一起出去玩,雖渠等4人均在場,惟僅有吳庭源及
胡建彬2人在討論竊盜內容,之後由吳庭源上樓竊取告訴人
之錢包,雖吳庭源返回1樓時,曾告知胡建彬及被告2人其有
上樓竊取告訴人之錢包,惟卷內並無確實證據可證,被告2
人事前曾與吳庭源共同討論竊盜之事或亦具有竊盜行為,難
認被告2人與吳庭源間具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以
竊盜罪相繩。此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經公訴人於審判中
更正並刪除被告2人涉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
院卷第90頁)。是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竊盜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盜刷人 消費日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金額 消費人 平均每人消費金額(4捨5入) 1 吳庭源 114/4/2 21:58 杏一醫療-内湖中國附醫店 331元 吳庭源、胡建彬、曾憲弘 110元 2 吳庭源 114/4/2 22:10 統一超商一達人 788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197元 3 黃昕媛 114/4/2 22:52 全家便利商店-達人店 85元 黃昕媛 4 吳庭源 114/4/2 23:10 全家便利商店-達人店 25元 吳庭源 5 吳庭源 114/4/2 23:27 台灣大車隊7937 135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34元 6 吳庭源 114/4/2 23:33 大湖璞旅 3,40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850元 7 胡建彬 114/4/3 00:44 家樂福一内湖東湖店 3,463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866元 8 吳庭源 114/4/3 01:03 台灣大車隊0713 135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34元 9 胡建彬 114/4/3 02:39 統一超商一康葫 1,037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259元 10 吳庭源 114/4/3 11:53 大湖璞旅 5,60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1,400元 11 吳庭源 114/4/3 12:06 台灣大車隊13692 95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24元 12 吳庭源 114/4/3 14:24 凱西核心有限公司 3,280元 胡建彬 13 吳庭源 114/4/3 14:41 湖人隊有限公司 2,980元 吳庭源 14 胡建彬 114/4/3 15:03 安娜拉24小時無人拉麵 503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126元 15 胡建彬 114/4/3 15:11 安娜拉24小時無人拉麵 3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8元 16 胡建彬 114/4/3 15:50 誠品西門店 2,280元 胡建彬 17 胡建彬 114/4/3 15:54 誠品西門店 3,280元 胡建彬 18 胡建彬 114/4/3 16:31 百宣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1,800元 黃昕媛 19 胡建彬 114/4/3 16:45 愛麗絲二手名牌 8,000元 胡建彬 20 胡建彬 114/4/3 17:21 CREMIA北海道冰淇 15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38元 21 胡建彬 114/4/3 17:29 CREMIA北海道冰淇 30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75元 22 胡建彬 114/4/3 20:58 統一超商一晏揚 330元 胡建彬 23 吳庭源 114/4/3 21:01 台灣大車隊84183 110元 吳庭源、胡建彬、黃昕媛、曾憲弘 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