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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82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伯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2人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2頁)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部分以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第2行「旋即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應更正為「
    除告訴人王致揚所匯新臺幣(下同)7985元及告訴人李昀柔
    所匯8000元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業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2頁、
    第88頁)、被告與告訴人林欣如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78至
    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暨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詐騙林欣如、王致揚、李昀柔、楊雅
    卉(後改名為楊婕縈)、廖祥汝(下合稱林欣如等5人)金
    錢之人頭帳戶,林欣如等5人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後,除王
    致揚、李昀柔所匯款項未及提領外(詳後述),其餘均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
    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
    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欣如部分)、編號4(楊雅卉
    部分)及編號5(廖祥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起訴書附
    表編號2(王致揚部分)及編號3(李昀柔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2、3部分同樣係犯幫助洗錢罪,惟上開2筆款項轉入本案
    彰銀帳戶後,並無提領或轉出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足憑
    (立字卷第25頁),故此部分犯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結果,因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僅構成幫
    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因此部
    分犯行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暨相對應密碼之行為與犯
    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林欣如等5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等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分別侵害林欣
    如等5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附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銀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林欣如等5人詐欺取財
    、洗錢,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4、5所示贓款提領一空,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
    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
    本院始坦認不諱,僅與林欣如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
    期款1萬5000元(本院卷第78至79頁調解筆錄、第95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及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林欣如等5人所受金錢損失程
    度、楊雅卉(即楊婕縈)之書面陳述意見、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
    前此無刑事科刑紀錄(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關於王致揚及李昀柔遭詐騙而匯入
    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未經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稽(立字卷第25頁),是上開洗錢財物既未經扣案,且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起訴書第8頁論罪
    科刑欄㈤⒉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均無庸宣告沒收云云,容屬誤會
    。
 ㈡被告稱其本案犯行未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積極事證可認其
    因本案犯行曾獲取報酬,無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即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21號
  被   告 黃柏翰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翰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其未滿18歲,下稱「不
    詳之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
    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俟
    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黃柏翰知悉
    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使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之銀行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伊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某日放在口袋內遺失,伊在113年12月2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伊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改為本案帳戶帳號末6碼,並在提款卡上畫線標示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日發現提款卡遺失,卻未即時掛失,遲至113年12月5日11時許接獲彰化銀行來電告知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才前往警局報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欣如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林欣如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致揚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王致揚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昀柔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平臺租屋訊息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李昀柔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楊雅卉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楊雅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祥汝於警詢時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臉書社群平臺租屋訊息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廖祥汝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欣如、王致揚、李昀柔、楊雅卉、廖祥汝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之事實。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4年3月7日彰淡字第1140026號函 證明被告至113年3月7日止無掛失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置辯,惟被告於
    113年12月2日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卻未即時掛失,且迄今未
    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直至被列為警示
    帳戶,所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核與常情不符,可見其對於本
    案帳戶遭他人使用抱持無所謂之態度。又ˇ被告於偵訊中供
    稱:伊擔心忘記密碼而將密碼改為本案帳戶帳號末6碼云云
    ,然倘被告既自陳已將密碼改為本案帳戶帳號末6碼,客觀
    上被告應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在提款卡上標示作為提醒之必
    要;況且,無論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因金融
    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詐欺集團為避免偵查
    機關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出其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
    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原因,相應
    於此,詐欺集團亦會擔心倘使用人頭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
    其本身,存入之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
    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金融卡密
    碼之方式,將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處心積慮詐得之款項化為
    烏有。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其能控制人頭帳戶,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又常見人頭帳戶
    於被害人匯款後之緊密時間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贓款提領
    、轉帳殆盡,除製造檢警追緝之斷點外,亦避免未及領款,
    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窘境。是
    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因而使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匯入之銀行帳戶」欄位之銀行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
    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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