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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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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09、20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陳建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及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詳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西元二〇二一年三
    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
    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
    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
    3年8月2日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⑵之主刑
    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7年,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
    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問
    題。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李威帥」、「智禾官方客服」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報酬4,000元,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詐
    騙金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風氣,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已與告訴人李品縈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26-1至126-2、16
    5至167頁),亦有與告訴人吳以雯調解之意願,因告訴人吳
    以雯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自述大學休學中之智識程度、
    在超商打工、月薪約1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偵20001卷第48頁、偵14
    509卷第39至40頁),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惟既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即不再重複宣告。
 ㈡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工作,經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每
    次獲得2,000元報酬(偵20001卷第12頁、偵14509卷第295頁
    ),共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卷內無事證可證其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
    處分權,另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經辦人:簡子豪、金額:伍拾萬元) 2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簡子豪) 3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
第20001號
  被   告 鄭煒錡 






        陳建榮 



        海為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鄭煒錡與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威帥
    」、「智禾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
    起,向吳以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以雯陷於錯誤,
    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鄭煒錡再依「LEE」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江宏峰)1紙,並
    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鄭煒錡出示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予吳以雯查看,吳以雯則交付30萬元予鄭煒錡,
    鄭煒錡再依「LEE」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
    罪之關聯性。
二、陳建榮於112年8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嗣陳建榮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LINE暱稱「施昇輝」、「陳佳媛」、「花環E指通-後線
    克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向李品縈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品縈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6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前面交50萬元,陳建榮再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舊宗
    路旁某處花圃中拿取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偽造之「簡子豪」署押及指印各1枚)1紙,並於上開
    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佯裝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外派人員,致李品縈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予陳建
    榮,陳建榮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李品縈,陳建榮再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再由LINE暱稱「李威帥」、「智禾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向吳以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吳以雯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
    1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面交100萬
    元,陳建榮再依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簡子豪)、偽造之智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各1紙
    ,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陳建榮出示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吳以雯查看,吳以雯則交付100萬元予陳
    建榮,陳建榮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以雯,並依指示將
    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海為翔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JC」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
    。嗣海為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威帥」、
    「智禾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
    向吳以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以雯陷於錯誤,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6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內面交200萬元,海為翔再依指示前
    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假名:王偉杰)、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簽有
    偽造之「王偉杰」署押1枚)各1紙,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
    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海為翔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吳以雯
    查看,吳以雯則交付200萬元予海為翔,海為翔再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予吳以雯,並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款項
    與犯罪之關聯性。
四、案經吳以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李品縈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煒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證上為其照片,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吳以雯收款30萬元,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假名「簡子豪」向告訴人2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2人,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海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假名「王偉杰」向告訴人吳以雯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吳以雯,再以丟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以雯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吳以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車手出示之工作證照片、收據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以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二㈡、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以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二㈡、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3人,被告3人則分別出示並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㈡、三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或收據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品縈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品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李品縈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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