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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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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泰(原名:王盟勳)



            張子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748號、114年度偵字第125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彧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其餘被
訴部分均無罪。
王家泰無罪。
  事 實
一、張子彧於民國113年12月底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LINE暱稱「艾客」、「劉凱威」、「林家豪」、「陳宗
    昌」、「李文杰」、「林焱」、「JERRY」等成年人所組成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子彧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
    金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內),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工作。張子彧即與
    「艾客」、「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
    杰」、「林焱」、「JER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設定抵押日期及貸款經過」欄所示
    之方式進行貸款後,將所貸得款項於如附表一「告訴人取得
    貸款後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位所示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予依「JERRY」之指示前
    來收取款項之張子彧,張子彧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JERR
    Y」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JERRY」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張子彧並因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麗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張子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及被告張子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
    能力(本院訴字卷第99頁至第115頁、第226頁至第24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4偵12568【卷一】第293頁至第3
    03頁、【卷三】第287頁至第293頁、本院訴字卷第95頁至第
    119頁、第219頁至第2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魯麗峯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4偵9748【卷三】第61頁至第64頁、
    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
    有「永續永利經理王家泰」、「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
    王家泰」名片、車輛照片、指認疑似嫌疑人影像(114偵974
    8【卷三】第25頁至第27頁;114他1385卷第45頁至第47頁;
    114偵12568【卷一】第385頁至第3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974
    8【卷一】第159頁至第163頁、【卷三】第91頁至第95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等證據在卷可參,是
    被告張子彧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張子彧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子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子彧所為並合於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條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詐騙集團雖有以網際網路臉書及L
      INE與告訴人魯麗峯聯繫,然係以對話私訊之方式對其施
      用詐術,該等詐欺訊息是否為告訴人魯麗峯以外之不特定
      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而符合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已屬可疑,且被告張子彧於本案之分工僅為依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向告訴人魯麗峯收取上開80萬元,並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張子彧有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張子彧知悉本次詐欺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為之,殊難認被告張子彧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
      件,並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
      其刑之情事,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就上開不存在之加重條件,亦無
      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於本院114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16號併案審理,
      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就被告張子彧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
      屬同一犯罪事實(告訴人均為魯麗峯),本即為審判範圍
      所及,且亦經援用相同事證,自毋庸另行退由移送機關另
      行處理。      
(三)被告張子彧與「艾客」、「劉凱威」、「林家豪」、「陳
      宗昌」、「李文杰」、「林焱」、「Jerry」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張子彧亦與共同被告王家泰共同犯前開詐欺
      等犯行等語,惟關於共同被告王家泰涉犯詐欺等犯行部分
      ,已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是被告張子彧自無從
      與共同被告王家泰共犯前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子彧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張子彧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子彧正值青年,具
      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一己私利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
      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張子彧坦承犯行,
      並有與告訴人魯麗峯達成調解,但尚未依調解筆錄支付調
      解款項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
      解筆錄(本院訴字卷第297頁至第299頁)、告訴人魯麗峯
      之114年12月12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訴字卷第309頁至第31
      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311頁)
      附卷足憑;再參以被告張子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其等於整體犯罪計畫中,衡量被告張子彧所擔任僅為取款
      車手,而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之參與程
      度,兼衡被告張子彧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291頁
      至第29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魯麗峯之受害金
      額等情,暨被告張子彧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要扶養父親,現從事貨運助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249頁),量處
      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比例
      原則暨衡量被告張子彧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
      件所處之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原裁量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張子彧於本院於審理時供稱本件獲得之報酬為6,00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48頁)。是上開6,000元自屬被告
      張子彧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張子彧向告訴人魯麗峯所收取之80萬元,為洗錢
      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
      告張子彧已依「JERRY」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JERRY」
      指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已不在被告張子彧之管
      領中,若仍對被告張子彧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張子彧涉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彧與共同被告王家泰、「艾客」
      、「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
      「林焱」、「JERRY」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
      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劉凱威」、
      「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等人先
      於網路上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假交友或假投
      資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不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再由共同被告王家泰依「艾客」之指示,將偽造之「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
      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傳送予「艾客」。嗣由「劉凱威
      」、「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林焱」等
      人,將上開偽造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任王家泰」
      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片傳送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引薦其等尋求共同被告王家泰之協
      助辦理貸款,共同被告王家泰則使用如附表二「王家泰使
      用名義」欄所示之名義,引導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至
      富帝融資公司(下稱富帝公司)就其等名下建物及土地設
      定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貸得款項
      後,再依「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
      杰」、「林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詳如附表二「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
      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子彧涉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同法第6條第
      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彧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
      子彧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家泰之供述、證人即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等之證述、證人陳偉民、陳彥奇、李秀娟、林芳
      如、張倚甄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與詐欺機房
      成員「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
      、「林焱」之對話紀錄、偽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片
      、遠東金融有限公司名片之翻拍照片、共同被告王家泰與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對話紀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之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富帝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清單、借
      據、收據、匯款申請書、富帝公司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張子彧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我雖然
      是擔任取款車手,但我只有跟魯麗峯收過錢而已(即前述
      之如附表一所示部份),其餘被害人的部分我沒有參與等
      語。
(五)經查:   
  1.「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文杰」、「
      林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於如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假交友或假投資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等,並將共同被告王家泰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任王家泰」名片、「遠東金融有限公司經理王家泰」名
      片傳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引薦其等尋求共同被
      告王家泰之協助辦理貸款,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先陸續交付不等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
      共同被告王家泰聯絡,至富帝公司就其等名下建物及土地
      設定抵押權並辦理貸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貸得款
      項後,再依「劉凱威」、「林家豪」、「陳宗昌」、「李
      文杰」、「林焱」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面交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詳如附表二「告訴人取得貸款後資金流向」欄
      所示),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黃敏智(114偵9748【卷三】第3頁至第11頁、第17
      頁至第19頁)、黃麗玲(114偵9748【卷三】第37頁至第3
      9頁、第47頁至第51頁、114偵12568【卷一】第351頁至第
      352頁)、陳若喬(114偵9748【卷三】第129頁至第131頁
      、114偵12568【卷一】第391頁至第393頁)、廖宥羢(11
      4偵9748【卷三】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廖美桂(114偵9748【卷三】第159頁至第162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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