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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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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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載恩
許哲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周政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2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13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A12無罪。
事 實
A13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銀行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將
向他人借得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收取他人不明款項,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
收犯罪所得,而為對方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將其向洪端勗(為警另案偵辦)借用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再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匯款
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三層
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終由A13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9「轉匯及提領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各該金額或轉匯各
該金額至A12(其所涉詐欺等部分,本院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所設立之銀河一號企業社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A12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A12又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9①「轉匯及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
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其所申設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A13指定之電子錢包內,A13則於
如附表二編號9②「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
時間、地點,與A12共同或委由A12單獨提領各該金額後轉交予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A1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A1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248頁至第273頁、訴字卷二
第102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
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13固坦承犯有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訴字卷二第135
頁),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做虛
擬貨幣買賣,我把買家的錢原封不動轉至被告A12的帳戶,
被告A12的虛擬貨幣轉至我指定的電子錢包,部分金額是我
自己提領去實體介面購買虛擬貨幣,但我不知道買家匯入的
錢是被詐騙的錢等語(訴字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經查
:
㈠被告A13於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向洪端勗借用之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收取款項
使用,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
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9「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匯款第二層帳戶內,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匯款第三層帳
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金
額,轉匯至匯款第三層帳戶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由被告
A13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轉匯及提領至第四層帳戶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
各該金額或轉匯各該金額至被告A12所使用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再由被告A12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9①「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轉匯各該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A12又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9①「轉匯及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各該金額至
其其所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遠東商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被告A13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A13於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在卷(訴字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12於警詢、偵
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第9頁至第27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92
頁至第197頁、審訴卷第77頁至第79頁、訴字卷一第159頁至
第165頁、第279頁至第318頁、訴字卷二第279頁至第318頁
)、證人洪端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51頁至第6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
)、證人余丞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13331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
第2096號卷第326頁至第329頁、第301頁至第305頁)、證人
吳映緹於警詢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
29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9頁)情節相符,復有【第一層
帳戶】戶名為「吳映緹」(帳號:0000000000000)之客戶
資料、112年1月10日至112年10月21日交易明細、112年10月
6日至112年10月22日帳號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331號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二層帳戶】戶名為
「余丞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客戶資料、112年8月2日至112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112年8
月4日至112年12月1日帳號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331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戶名為「洪端勗」(帳
號:000000000000【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之客戶資料及112年9月13日至112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第四層帳戶】戶名為「銀河一號企業社」即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112年8月10日至113年1月5日交易明細(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戶名為「A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資料、11
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0日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2096號卷第141頁至第151頁)、洪端勗帳戶轉帳給被告
A12透過幣託交易所轉USDT之情形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4年
度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229頁)、被告A12幣託帳戶之虛擬貨
幣流向圖(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18號卷一第237頁)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16日提領畫
面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17頁
至第118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2年10月13日提領畫面擷
圖及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89
頁)及如附表三「供述證據及報案資料證據及卷頁所在」欄
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A13於如附表二編號9②「提領至第五層帳戶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A12共同或委由被告A12
單獨提領各該金額後之金額去向部分,證人即被告A12於準
備程序時供稱:提領的10萬元款項應該是拿給被告A13,那
時是說不買、要還給他,還是他自己有管道自己處理,忘記
具體情況等語(訴字卷一第286頁),其於審理時供稱:與
被告A13一起去超商提領的2萬元,也是提領後交給被告A13
等語(訴字卷二第133頁),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該筆2
萬元是我跟被告A12一起去提領的,是被告A12操作ATM,因
為我們手上還有虛擬貨幣,已經將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所以
請被告A12把錢領出來給我,被告A12提領的款項是我操作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轉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告A12提領出
現金給我,至於為何不直接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也係
因當時已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的提款卡還給洪端勗,所以才
委託被告A12提領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
卷第24頁、第26頁),且依戶名為「銀河一號企業社」即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112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96號卷第131頁、第133頁至第134
頁)所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於該日12時33分許,有來自本
案臺灣銀行匯入8萬元之入款紀錄,於同日13時52分許、14
時16分許,分有2萬元、10萬元之提領紀錄,衡情,既然被
告A13係因自己有虛擬貨幣可轉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與被告A12一同前往提領2萬元,而其匯入被告A12帳戶
實為8萬元,豈有僅自被告A12處取得2萬元之理,且被告A12
提領時間與被告A13一同提領之時間甚近,是認被告A12所提
領款項2萬元、10萬元,均應係一併交予被告A13。故如附表
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A10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二編號9②所示之
受騙款項,經層層轉匯後,均係由被告A13取得後轉為虛擬
貨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
故意論」。
㈣被告A13於警詢時供稱:我交易對象是通訊軟體TELEGRAM的買
家,暱稱都忘記了,是網友關係,在網路上認識的,我在臉
書USDT買賣社團貼廣告文,還有自己私訊,廣告文裡寫我是
虛擬貨幣買賣的仲介,就有人加入我的通訊軟體TELEGRAM帳
號跟我買虛擬貨幣,那時交易使用帳戶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也只有同一個買家跟我買幣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3331號卷第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確實有人
每天大量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是同一個人,但我不知道本名
,我有請他傳影片確認是本人,他傳一個男生的影片給我等
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331號卷第181頁),其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與買家簽約,與我聯繫要買幣、打
幣過去的人是同一個人,但買家不是同一人,有2、3人;目
前沒有與買家聯繫販賣虛擬貨幣資料可提供;應該是2、3個
買家要跟我買幣;賣給買家的每顆泰達幣售價為32.4元至32
.6元,我跟被告A12買的價格大約是32.1元至32.2元,當時
市面上行情大約是31.8元至31.9元間;那時候因為被告A12
要跟購買人簽合約,所以才會問洪端勗可不可以跟他簽這個
合約,因為買家不能直接跟被告A12見面等語(訴字卷一第1
52頁至第153頁、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3頁),依其前開
所供述內容,就本案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究為幾位,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供述內容不符
,又若如其於準備程序時所供述與其購買虛擬貨幣買家非僅
為一人,對方卻僅傳送一名男子影片,且其自始不知對方實
際年籍資料,對方又不能直接與要求簽約之被告A12碰面,
被告A13卻仍同意出售虛擬貨幣予對方,顯見其對於向其購
買虛擬貨幣者之真實身分為何及資金來源是否合法毫不在意
,始在此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僅為賺取中間價差而出售虛
擬貨幣予對方。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對方欲向被告A13購買
虛擬貨幣之交易金額非小,雙方係在網路上認識,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聯繫,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單純為買賣虛擬
貨幣之買方、賣方,對方豈有在賣方即被告A13尚須將款項
轉交他人(即被告A12)或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始能交付相
對應之虛擬貨幣時,即將高達數十萬、甚至上百萬的價金先
行匯至被告A13向洪端勗借用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可能,
被告A13不可能未察覺到上開交易過程所生之異狀,卻執意
與對方進行本件各該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對於與對方
交易過程有上開異常之處及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
犯罪所得,全然毫不在意,是認其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一同進行上開虛偽交易,輾轉將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詐騙款項自行提領或委由被告A12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是被告A13辯稱僅係單純買賣虛
擬貨幣之詞,顯不足以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利用投資之虛偽外觀包裝向其詐取財
物,所詐得款項輾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
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
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果若如此,
詐欺集團非但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甚至可能牽連
其他人,是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不可能以對渠等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之帳戶作為洗錢帳戶。而被告
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前開虛偽交易,將輾轉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應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入
本案台灣銀行帳戶款項有異常之處,即所收取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遭詐騙後交付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A13卻仍為本
件前開行為,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製造查緝斷點,自
具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查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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