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1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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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05號、第18067號、第19449號、第20027號、第22139號、1
13年度偵字第6331號、第8029號、第14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冠宏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111年3至8月間,接續向王力仕佯稱:即將獲得日本Medicom
公司在臺灣地區庫柏力克熊總銷售代理權,且可投資潮鞋、玩
具、公仔及菸彈云云,使王力仕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3月間
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68萬6,720
元至賴冠宏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嗣因賴冠宏均未依約提出任何進
出口報單、投資帳務明細及報表,王力仕察覺異常,乃以電
子郵件詢問日本Medicom公司,始知受騙。
二、賴冠宏向林思岑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準私文書之故意,於112年3月1日,以LINE向吳柏辰佯
稱:任職於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
商蘋果公司),若儲值達100萬元即可取得美商蘋果公司之企
業客戶身分,得以優惠價格取得該公司之各類商品,並得以i
Phone 14定價之75折預購iPhone 15新機,於販售日當天取
貨云云,使吳柏辰陷於錯誤,欲預購iPhone 15 Pro 256GB手
機10支、iPhone 15 Pro 128GB手機5支、iPhone 15 Pro Ma
x 256GB手機10支,而交付現金65萬8,890元與賴冠宏;賴冠
宏又接續於112年3月3日向吳柏辰佯稱:再補足34萬1,110元之
儲值金額,即可轉為美商蘋果公司之企業客戶云云,並於同
日傳送偽造之美商蘋果公司與其他客戶之交易明細翻拍照電
磁紀錄而行使,以取信於吳柏辰,吳柏辰仍陷於錯誤,經親友
同意後,以維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正公司)名義成
為企業客戶,並再交付現金34萬1,110元,以「加值」至合
計100萬元,賴冠宏遂接續於112年3月8日傳送偽造之「維正.
pdf」電磁紀錄(內容為美商蘋果公司與維正公司之交易明細
)而行使,又於同(8)日後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交付偽
造之交易明細1紙(其上有偽造「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印文1枚、「主管」及「製表」欄上之偽造
署名各1枚)而向吳柏辰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柏辰及美商蘋果
公司。嗣因遲延出貨及賴冠宏久未交付正式合約書,吳柏辰
始悉受騙。
四、賴冠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任職於唯數娛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數公司),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向洪坤德、廖錦秋、何日緯、方世豪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賴冠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卷第78頁至第86頁、第47
4頁至第4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訴卷第442頁、第491頁
至第493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力仕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詞、審理時之供述(立1113卷第39頁至第41頁
,偵6331卷第53頁至第55頁,訴卷第234頁)、被告與告訴
人王力仕111年3月17日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111年8月19日
簽立之投資合作契約附約(立1113卷第43頁、第45頁)、被
告與告訴人王力仕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留言擷圖(立11
13卷第67頁至第125頁,偵6331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73頁
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訴卷第241頁至第265頁)、
告訴人王力仕與日本Medicom公司之電子郵件擷圖(偵6331
卷第97頁、第117頁)、告訴人王力仕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存摺內頁影
本(立1113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65頁,偵6331卷第59頁至
第71頁,訴卷第267頁至第27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辰於
偵訊時之證詞(他5508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吳柏
辰之代理人劉彥良律師於偵訊時之供述(偵8029卷第13頁)
、被告與告訴人吳柏辰之LINE對話紀錄(含「其他客戶之交
易明細」翻拍照)擷圖(他5508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
至第67頁,偵6331卷第23頁至第31頁)、被告交付告訴人吳
柏辰之偽造交易明細影本1紙、美商蘋果公司113年1月25日
函(他5508卷第29頁、第115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
19449卷第21頁至第46頁,偵22139卷第35頁至第39頁)、上
海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封面翻拍照(立1113
卷第19頁至第33頁,偵20027卷第45頁至第51頁,偵18067卷
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
4年7月16日金徵(業)字第1140005836號函暨附件被告109
年1月至114年6月每月底授信(含保證)及109年1月1日至11
4年7月15日信用卡紀錄資訊各1份(訴卷第129頁至第14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堪值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
被告並未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散布,而係分別直接
或間接與前開告訴人4人私下聯繫並施詐等情,業經前開告
訴人4人於審理時到庭詳述在卷(訴卷第234頁至第235頁)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附表二各編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均相同,且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輕,並
均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應均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
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及被告
嗣交付偽造之交易明細1紙向告訴人吳柏辰行使之犯罪事實,
惟前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其法定刑均與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相同,又經本院實質調查審理,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後者
則為被告向告訴人吳柏辰傳送偽造電磁紀錄之接續行為之一
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且經實質調查審理,亦無礙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併此
敘明。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至三、四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施詐數次致陸續交付財物,各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犯罪事實三偽造署名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對
同一告訴人吳柏辰、美商蘋果公司(僅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
書部分)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罪事實一至三各1罪、犯罪事實四附
表二編號1至4各1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之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
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誠實與他人交易、合夥投資並以己力循正途賺取
所需,率向各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甚至偽造上開美商蘋果
公司名義之交易明細私文書及電磁紀錄向告訴人吳柏辰行使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分別造成各告訴人如上財產上
損害,且破壞公眾對於私文書之信賴,並足生損害於美商蘋
果公司,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王力仕、洪坤德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97號、第281號調解筆錄(訴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
281頁至第283頁)在卷可參,然迄今竟未履行賠償分毫,亦
未能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並賠償(其餘)損失,
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各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尤其告訴人王力仕、廖錦秋受
騙金額各高達400萬餘元、200萬餘元,損害甚鉅)、被告是
否返還各告訴人之金額多寡及被告目前尚保有之犯罪所得(
詳後述四、沒收:㈠及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
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各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因多起詐
欺等案件,尚在偵查中及前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所犯本件數罪,非無可得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宜俟其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
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理時
已自陳:於案發後未再賠償本件之告訴人等,亦均未履行上
開調解筆錄等語明確(訴卷第494頁);而告訴人王力仕於
警詢時供稱:於至111年12月間,有向被告陸續索討得約30
萬元,並有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王力仕之LINE記事本留言「(
阿力,貼文者)…至今償還457077…2023/9/27晚上11:49」
擷圖(偵6331卷第21頁)可憑,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力
仕45萬7,077元,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餘犯罪所得422萬9,
643元(計算式:468萬6,720元-45萬7,077元=422萬9,643元
)。又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吳柏辰分毫等情,業據告訴人吳
柏辰於偵訊時供述甚詳,並為被告上開所自陳,足認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尚餘犯罪所得100萬元。另就犯罪事實二、四
部分,被告亦各保有如附表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此有各該欄所示證據及計算式可參。綜上所述,被
告既有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嗣後另有依前
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或額外賠償其他告訴人,則就各該告
訴人已取償之金額,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
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㈡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三所交付告訴人吳柏
辰之交易明細1紙,其原本未據扣案(偵8029卷第19頁至第2
1頁),然其上既有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偽造印
文及署名,因皆屬義務沒收之物,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及署名。至上開偽造之準私
文書2份,固亦屬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電磁
紀錄並非有體物,且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吳柏辰而行使之,
無證據證明該等電磁紀錄均尚留存於被告所有之電子設備載
體,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後,復於111年11月21日13時3分、同年11月24日13時39
分、同年11月30日13時40分、同年12月8日12時27分許,各
轉匯30萬5,400元、16萬8,300元、12萬元、10萬元至其父賴
韋州(所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賴韋州帳戶)內,再將款項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亦想
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想像競合犯上開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前開犯罪事實二有罪部分之證據及賴韋州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公
訴意旨所指先以上海帳戶收受告訴人林思岑匯入之款項,再
於上揭時間、轉匯所示金額至賴韋州帳戶後領出等情,且有
上開事證可佐,固堪認定屬實,惟辯稱:因為賴韋州帳戶的
匯款及領款額度較高,所以我才跟我父親借來使用等語(訴
卷第76頁至第77頁)。經本院函詢上海帳戶及賴韋州帳戶之
卡片、網路銀行約定、非約定轉帳、提款等每日限額結果,
上海帳戶:卡片本行、跨行轉帳限額為15萬元/每日、卡片
提款限額為15萬元/每日、卡片非約定轉帳限額為3萬元/每
日、網路銀行非約定轉帳單筆限額5萬元、每日限額10萬元
、每月限額20萬元;賴韋州帳戶:卡片約定自行、跨行轉帳
限額為200萬元/每日、卡片非約定ATM轉帳限額為3萬元/每
日、非約定網路銀行轉帳每日限額20萬元,此有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7月16日上票字第114001
5756號函所附之晶片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訴卷
第145頁、第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60023號函所附自動化交易
限額查詢資料(訴卷第151頁)在卷可參,可見賴韋州帳戶
關於卡片約定自行、跨行轉帳限額、非約定網路銀行轉帳每
日限額確實較上海帳戶者更高,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憑
。再參以被告係先以其名下之帳戶收取告訴人林思岑匯入之
款項,並未隱匿其身分及與告訴人林思岑受騙匯入金錢之關
聯性,而依被告與賴韋州係父子,縱被告復再以賴韋州帳戶
收受前開款項,亦難認此轉匯行為已足以隱匿前開資金與被
告之關聯性。是以,由被告之客觀行為、上海帳戶及賴韋州
帳戶之使用限制等情以觀,難認被告再將告訴人林思岑匯入
上海帳戶之款項轉至賴韋州帳戶後提領,主觀上確係基於洗
錢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上開自上海帳戶轉匯款項至賴韋州帳戶之客觀行為,就其
是否出於洗錢之故意一節,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
於確信被告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應為
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該部分與前經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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