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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政府採購法(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張忠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越方如律師
被      告  楊宗燁




選任辯護人  郭怡萱律師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蔡逸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廖秀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被      告  彭嘉祥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被      告  博達精機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美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佑澎律師
被      告  奇鋇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鄧保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克凡律師
被      告  鄧莞樺


選任辯護人  何克凡律師
被      告  鄭雅分




選任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5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3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格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三、A04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四、穎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五、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六、A005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
    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七、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八、A06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九、A07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十、博達精機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十一、A08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十二、奇鋇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
十三、A09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十四、A10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A04、A005、A06、A07、A08、A09、A10、格
    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斯公司)、穎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穎利公司)、允利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允利公司)、盟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傑公司)、博
    達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奇鋇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奇鋇公司)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事實一㈠部份第30行以下「嗣於108年7月26日第2次開
    標,僅穎利公司及博達公司2家投標,博達公司投標總價1,2
    26萬4,000元仍高於穎利公司投標總價1,224萬3,000元,嗣
    由穎利公司經減價後以1,185萬元得標。」等節,應更正為
    「A03、A07、A04、A10及A06復接續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以穎利公司及博達公司參與108年7
    月26日第2次開標,嗣因僅穎利公司及博達公司2家投標,博
    達公司投標總價1,226萬4,000元高於穎利公司投標總價1,22
    4萬3,000元,而由穎利公司經減價後以1,185萬元得標。」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A03兼格斯公司代表人、A04、A005
    兼盟傑公司代表人、A06、A07兼博達公司代表人、A08兼奇
    鋇公司代表人、A09、A1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A09暨其辯護意旨固辯稱A09並未製作「成形設備案」(即起
    訴犯罪事實一㈠)之投標文件等情,惟其確已自承有微調投標
    文件之格式(本院卷第203頁),難謂其完全未參與製作投
    標文件之分工,況其亦對其參與該案開標乙節並不爭執,無
    足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併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A07、A04、A10、A06、A08、A09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A03、A07、A04、A
      10及A06於中油公司108年6月28日開標、廢標後,再以穎
      利公司、博達公司投標而由穎利公司於同年7月26日得標
      之行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A03、A07、A04、A10及A06上開2行為,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從一
      重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而被告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其等受雇
      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
(二)被告A03、A07、A08、A10、A04、A09、A06等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而被告穎利公司
      、博達公司、奇鋇公司其等受雇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A03、A005、A10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而被告格斯公司、允利公司、盟傑公司
      因其等代表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應依政
      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
      金刑。
(四)被告A03、A07、A04、A10、A06、A08、A09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㈠所為,A03、A07、A08、A10、A04、A09、A06等人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A03、A005、A10等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3、A10就其等所犯3罪,被告A04、A06、A07、A08
      、A09就其等所犯2罪,暨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
      就其等所犯2罪罰金刑,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被告A08、A09就其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A03、
      A04、A06、A07、A08、A09、A10就其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被告A03、A005、A10就其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雖已著手於妨害投標之行為,然嗣因廢標、未得標而
      未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格斯公司、允利公司、穎利公司、博
      達公司、奇鋇公司、盟傑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所
      應科之罰金刑,於其代表人、受雇人及從業人員執行業務
      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恪遵法紀,
      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分以格斯公司、允利公司、
      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盟傑公司名義虛增投標
      之公司,製造每個標案中均有3家廠商投標之不實競爭關
      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格競爭功能,使政府採購開
      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
      實有不該;衡以被告A03、A005、A09終知坦承、其餘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等態度,兼衡各次犯行既未遂程度、各該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地位核
      心程度、本案各該標案之押標金均已繳回(本院卷第200
      之1-200之5、397-431頁)等節,及其等之素行(本院卷
      第437-465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51-3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自然人被告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A03、A10、A04、A06
      、A07、A08、A09、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所犯
      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數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考量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自然人被告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之宣告:
  1.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
      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
      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
      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
      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7-465頁),本院
      審酌其等本次犯行固應非難,惟其等犯後已知面對錯誤,
      坦認犯行,並繳回押標金,尚有悛悔之意,綜合評估其等
      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其
      等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其等所生
      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
      維持及對其等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
      ),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3.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
      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其等分
      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
      14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A03、A005、A06
      所有,用於聯繫犯本案所用之物(偵22卷一第245-249頁
      、卷二第407-417、443-446、495-497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查無與本案有何關連或具有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A03供稱起訴犯罪事實一㈠「成形設備案」中,其得標
      履約後所獲得之利潤為10%等情(本院卷第178頁),核與
      案發期間前後之「108、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中,電池製造業之淨利率為9%乙情(本院卷
      第364、381頁)相當,應可採信。則以該部分得標金額1,
      185萬元加以推估,其利潤應為該金額之10%即118萬5,000
      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中油公司嗣於「成
      形設備案」中對穎利公司、博達公司、奇鋇公司追繳之押
      標金126萬8,000元、126萬8,000元、63萬4,000元,均已
      由A03全數繳回,有中油公司115年1月5日油採購發字第11
      51000298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0之1-200之5
      頁),且據博達公司暨代表人A07、奇鋇公司暨代表人A08
      、穎利公司代表人A12所是認(本院卷第301頁),則A03
      繳納遭追繳之押標金數額,顯然超過此部分犯罪所得甚多
      ,若再就刑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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