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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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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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辰
董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29號、第16215號、114年度偵字第625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A09犯如附表二編號1、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5「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A09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8與A09係夫妻,其等與「陳靖媃」(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餘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8與A09於民國11
2年2月6日前依「陳靖媃」之指示分別提供A08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A帳戶)、A
09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
中信B帳戶)供其使用,隨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築夢信
託」之人(下稱「築夢信託」)向A02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54分及55分許,
匯款2筆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至陳嘉哲(已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陳嘉哲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11分許,
轉帳68萬5000元至中信A帳戶,A08並基於「陳靖媃」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將上開款項由中信A帳戶轉帳至中
信B帳戶後,由A09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悉數領取後,再交
由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8、A09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知一般人均可以
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轉匯
款項之必要,且此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
可能係以上開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8與暱稱「王上鳴」之人(下稱「王上鳴」,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其餘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
A08於112年7月30日前依「王上鳴」之指示提供中信A帳戶供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額至中信A帳戶(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隨即遭A08轉提一空予詐騙集團之不詳上
游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
悉上情。
㈡A08另與A09、暱稱「王上鳴」之人(下稱「王上鳴」,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及
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A08、A09於112年7月30日前依「王上鳴」之指示分別
提供中信A帳戶及A09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帳戶)及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連線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使用,再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欺A06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中信A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詐
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就匯入中信A帳戶之款項隨即遭A08轉提一空予詐騙
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就匯入國泰帳戶、連線帳戶之款項,
隨即遭A09轉提一空予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吳庭芸察
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A03、A04、A05及
A06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8、A09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70頁),且
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
2524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告訴人A02提出之金流路徑、
匯款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立2524卷第13頁至
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台新銀行戶名陳嘉哲(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立2524
卷第31頁至第33頁)、華南銀行戶名陳嘉哲(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申登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立2524卷第35頁
至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A08(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申登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立2524卷第39頁至
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名A09(帳號:0
00000000000)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0329
卷第151頁至第16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不爭執被告A08有申設中信A帳戶、被告A09有
申設國泰帳戶、連線帳戶,並分別由其等提供自己所有之上
開帳戶予「王上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之犯行,被告A08辯稱:因為「阿控」(真實姓名是「王
上鳴」),借伊的九州娛樂城帳戶,上開帳戶須連動到伊的
銀行帳戶,因為當時伊的娛樂城帳戶贏比較多,他就跟伊借
,伊也有叫被告A09借九州娛樂城帳戶給「王上鳴」等語,
被告A09辯稱:當時是被告A08拿伊的九州娛樂城帳戶借給「
王上鳴」,「王上鳴」都是用無卡提款,QRCODE是跟伊拿的
,伊借「王上鳴」是因為被告A08借他,伊就沒有多問等語
,經查:
⒈被告A08有申設中信A帳戶、被告A09有申設國泰帳戶、連線帳
戶,並分別由其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王上鳴」使
用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戶名A09(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申登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立3310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A08(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申登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立3310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連線銀行戶名A09(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登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立3310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
505650號函檢附之戶名A08(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63頁至第88頁)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A帳戶、國泰帳戶、連線帳戶(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隨即
遭轉提一空予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告訴人A03、A04、A05、A06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立331
0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52頁),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一「非供述
證據」欄內所示之證據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2人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⒊被告A08、A09分別有自中信A帳戶、國泰及連線帳戶轉提款項
予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
⑴觀諸中信A帳戶之交易明細,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匯款後
,仍有款項進出之紀錄,且於交易摘要中亦有「繳放款」之
紀錄,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另觀諸國泰、連線帳戶之交易
明細,於告訴人A06匯款後,國泰帳戶、連線帳戶仍均有款
項進出且國泰帳戶中有備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汐
止金色256G一隻」;連線帳戶中交易摘要有「存款ipass提
領交易」,亦有前揭交易明細可佐,與一般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後,上開金融帳戶即專由詐騙集團控制、使
用,自身不會再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之情形有間,且被告A08
於偵查中自陳:中信A帳戶都是自己在使用,也沒有把提款
卡交給別人等語(見偵10329號卷第85頁),被告A09於偵查中
自陳:國泰、連線帳戶都是自己在使用沒有交給別人等語(
見偵10329卷第93頁),是以依上開被告2人所述,被告2人既
均未將上開帳戶之帳戶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控制,佐以上開
帳戶之使用情況,足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均分別由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
2人轉提予詐騙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無訛。
⑵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從自己所有之帳戶提領款項交
予不詳之人等情,惟被告A08、A09於偵查中均辯稱當時有款
項匯入係因為暱稱「阿盛」之人跟伊買遊戲點數,這些錢是
買點數的錢,收到錢後再轉點數給他等語(見偵10329卷第85
頁、第93頁),與渠等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為將九州娛樂城
帳戶借給「王上鳴」,因為娛樂城帳戶與銀行帳戶有連動,
所以一起借給「王上鳴」等情全然不同,是以被告2人上開
辯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審酌被告2人所有之帳戶,於
附表一之告訴人匯款後,仍有款項進出,且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係未經起訴之被害人所匯入,況國泰、連線帳戶亦有被告
2人日常生活款項之備註與交易摘要,是以被告2人事後辯稱
並無轉提款項予不詳之人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
採。
⒋被告2人對於渠等所涉犯部分,主觀上均具有加重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
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
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此乃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自己金
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
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顯然係
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對方極可能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
提領、轉交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
欺集團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
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
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諸如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借貸
詐騙、求職詐騙、感情詐騙等,近來廣泛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
工具,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
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
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
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
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
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
、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
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
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種管道提醒、警示民眾上情。基
此,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無故提供
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
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
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
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
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
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本案被告A08、A09於行為時分別為27歲、22歲之成年人,學
歷分別為高職肄業、高中肄業,分別從事工地、網拍工作,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
且被告A08於偵查中自陳持有之中信A帳戶原係作為薪轉使用
等語(見偵10329卷第85頁) ,被告A09於偵查中自陳持有之
國泰、連線帳戶均係自己使用等語(見偵10329卷第93頁),
可知被告2人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
原有正常使用金融帳戶,其等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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