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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瑋


            何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39號、第121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含偽造之東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代表人黃茂雄印文各壹枚)、東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壹枚)沒
收;未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
    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審訴卷第37頁至第4
    1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刻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人黃茂雄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
    各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2人
    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2部分,先後對告訴人A02有2次面交取
    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4與LINE暱稱「黃嘉慧」、「天海一色」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間、被告A05與LINE暱稱「小彤」、「一頁孤舟
    」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雖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
    69頁),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2139卷第135頁至第13
    9頁),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
    05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自承其本件所獲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12140卷第9頁至第13頁、135
    頁至第137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
    6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按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甚明,然本件被告A04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A05則未繳
    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
    人分別受有400萬、250萬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
    均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又參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
    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與被告A04自陳高
    職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都是被告A04在扶
    養,從事做工的工作,月入約4萬元,與2個小孩同住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A05自陳高職肄業,離婚,育有3名
    成年子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一定,2個小孩跟前妻由
    前妻扶養,1個小孩由被告A05扶養,目前1個人居住之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及代表人黃
    茂雄印文各1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含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
    人黃茂雄之印文各3枚),及未扣案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2張(分別印有被告2人之姓名),既係分別供
    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就上開工作證部分因
    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
    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其餘扣案之東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共5張(含偽造之東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橢圓章及代表人黃茂雄之印文各5
    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即告訴人分別遭被
    告2人詐取之400萬元、250萬元),被告2人均已依指示將之
    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游收水成員(見12139卷第9頁至
    第14頁、12140卷第9頁至第13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財物,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件被告A04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2
    139卷第9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6頁),又被告A05於偵審中均稱:有獲得2,000元之
    報酬等語(見12140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審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故就被
    告A05部分,其所收取之2,000元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140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
    之「取款車手」。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起,以LINE冒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
    、「陳迦懿」、「迦懿」等身分與A02聯絡,再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A02詐稱「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
    ,致A02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至114年3月4日,陸續交
    付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A02遭詐騙之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19萬元(各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
    查)。其中,A04、A05(2人均為「取款車手」),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113年12月6日、12日、114年1月17日)、地點
    ,分別身掛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向A02收取款
    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附表「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欄所示之文件給A02,足以生損害於A02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
    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丟包至指定之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A02察覺受騙
    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暱稱「陳迦懿」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3 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基地臺歷程明細 證明左列門號為被告A04、A05所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時、地,左列門號基地台分別出現在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4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基地臺歷程明細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76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9201號) 證明被告A04於113年12月12日、13日、17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 證明被告A05於114年1月16日,擔任「監控手」遭警當場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人與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A042次犯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為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2人之取款金額(4
    00萬元、250萬元),分別量處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9月、被
    告A05有期徒刑2年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3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取款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新臺幣)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A02 A04 113年12月6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200萬元 1.「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2.「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13年12月12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20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A05 114年1月13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 250萬元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8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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