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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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典(原名林煌欽)
黃思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
1號、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如附表三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龍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及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思偉、林龍典(原名:林煌欽)、林品慧(由本股另行審結)
、黃光顯(由本股另行審結)、吳柏汶(由本股另行審結),先
後自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113年8月底某日、113年9月間、113
年7月底某日、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帳號「天祥」、「蘑菇」、「德華」、「鄭維謙」、「偉誠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
給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黃思偉、林
龍典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日,在臉書等網路上散布投資
訊息,並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陳雅萱」、「陳落心」帳號,與
黃淑貞、陳顯彰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黃淑貞
、陳顯彰詐稱可投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景公司)、
焱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焱元公司)獲利云云,黃淑貞、陳
顯彰均因而陷於錯誤,再由經指示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取
款車手」,先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出示
未經泓景公司、焱元公司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如附表一、二「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識別證,再將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或存入憑條交予黃淑貞、陳顯彰而行
使之,並向黃淑貞、陳顯彰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收取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貞、陳顯彰、泓景公司、焱元
公司。迨黃思偉、林龍典取得各該款項後,再將贓款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嗣黃淑貞、陳顯彰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思偉、林龍典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4頁、第
308頁至第31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
、被告黃思偉、林龍典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審理時(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第171頁至第173頁、審訴卷第113頁至第116頁、訴字卷第
221頁、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被告林龍典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淑貞於警詢時證述(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顯
彰於警詢時證述(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相符,復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7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
023032號函檢送指紋鑑定書報告1份(審訴卷第130-3頁至第
130-13頁)、泓景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及識別證(114年度偵
字第7194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被告林龍典113年9月16
日全家電子發票存根聯、手機號碼0000000000會員資訊表(
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29頁)、告訴人陳顯彰指認被告
林龍典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被告林龍典指認面交憑證及識別證翻拍照片紀錄(114年
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07頁)、告訴人黃淑貞指認被告黃思
偉、林龍典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36頁至第38
頁)、被告林龍典113年9月16日面交詐欺監視器影像擷圖照
片(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113年9
月11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黃思偉所用)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67頁)、113年9
月19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即被告林龍典所用)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75頁)及被告林
龍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4年度偵字
第2911號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思偉
、林龍典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皆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思偉之上開犯行、被告林龍典
之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5
、7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存入憑條,如附表三編號2、6、8
所示之識別證,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
明,分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黃思偉、林龍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惟被告黃思
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網際網路部分不是我去操作的,我不
知情等語(訴字卷第221頁、第253頁),被告林龍典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部分,
我不知情等語(訴字卷第307頁),且被告黃思偉、林龍典
係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一節,已如前述,可見其等應屬詐欺
集團中較為邊緣之角色,依其等所分工之行為及地位,尚難
認其等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用詐術。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思偉、林龍典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
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之認定,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黃思偉、林龍典除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並未同時觸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任一條件,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黃思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泓景公司」、「
黃志承」印章並持以蓋用,並偽簽「黃志承」之署名,被告
林龍典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泓景公司」、「焱元
公司」、「關鈞」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焱元公司」公司專
用章等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黃思偉、林龍典所為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黃思偉與「蘑菇」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犯行;被告林
龍典與「鄭維謙」等人間,就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名,皆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
龍典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黃思偉部分,不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
前段之規定
⑴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雖被告黃思偉於審理時供稱:我在板橋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
,有向警方稱本案,想確認是否符合自首情事等語(訴字卷
第221頁),然依被告於113年9月11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所示,警
方詢問「你先前還有於何處與何人收取過贓款?何人所指使
?所收取之贓物於何時何地交付予何人?」之問題,其答稱
「我忘記了,但我有印象有收取過四次(黃金,收據名稱:
【東富】、專員名稱:【黃志承】),我僅記得收取地點,
一次在高雄、一次在臺中、一次在臺北【時間、詳細地點我
忘記了】。收取贓款後用以丟包的方式放置指定地點,會再
有人來收取,故我也不會接觸到收水手。」等語(訴字卷第
245頁),是其上開所供述之收據名稱為「東富」,並非本
案之「泓景公司」,且未具體敘明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
自難以此為被告黃思偉有就本案犯行為自首之認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⑴就被告黃思偉部分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②被告黃思偉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自白本
案犯罪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黃思偉於審理時供稱:因為
我後來被查獲,所以這一整天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訴字卷第
256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獲有任
何犯罪所得等情,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被告林龍典部分
雖被告林龍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坦認犯行(114年度偵字第2911號卷第87頁至第94
頁、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114年度偵字
第2911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自未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構
成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⑴就被告黃思偉部分
被告黃思偉對所犯洗錢罪於偵審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就被告林龍典部分
被告林龍典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節,已如前述,
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適
用上開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思偉、林龍典均以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方式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分別損及告訴人
黃淑貞、陳顯彰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等所為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黃思偉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被告林龍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黃思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事由,自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被告黃思偉
、林龍典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
考量告訴人等人各次遭詐之金額,及被告黃思偉、林龍典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黃思偉、林龍典分別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57頁、第3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林龍典因犯詐欺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
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本院判決或其他法院判
決確定,此有被告林龍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字
卷第285頁至第291頁),被告林龍典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均爰不先予定
應執行刑為宜。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沒收
⒈就被告黃思偉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泓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紙(日期:113年9月11日;金額230萬元;其上
蓋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承」印文及「黃
志承」署名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黃志承
」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黃思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黃淑貞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
為被告黃思偉向告訴人黃淑貞收款時所出示,又另案扣押之
附表三編號3所示「黃志承」印章2個、附表三編號4所示紅
色行動電話1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
號刑事判決,訴字卷第80頁),為作為本案使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黃思偉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255頁至第256
頁),是該等現金收據憑證、識別證、「黃志承」印章、紅
色行動電話均為供被告黃思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憑證、識別證,並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
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之必要。
⒉就被告林龍典部分: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未扣案之泓景公司現
金收據憑證1紙(日期:113年9月19日;金額200萬元;其上
蓋印有「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見114年度偵字第7194號卷第1
07頁),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未扣案之焱元公司存入憑條1紙
(日期:113年9月16日;金額400萬元;其上蓋印有「焱元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焱元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各1枚)、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未扣案之「林煌欽(被告林龍典之原名)」識別證1張,
均為被告林龍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向告訴人黃淑貞、陳
顯彰收取款項所交付之文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亦為被
告林龍典向告訴人黃淑貞、陳顯彰收款時所出示,是該等現
金收據憑證、存入憑條、識別證均為供被告林龍典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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