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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2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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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吉



            洪塏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126號、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洪塏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珍秀」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
吳世吉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世吉、洪塏傑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世吉、洪塏傑於本院之
    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世吉所為侵占告訴人林珍妮遺失之上海銀行信用卡
    及聯邦銀行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㈡核被告吳世吉、洪塏傑所為盜刷上海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
    信用卡以購買黃金項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珍秀」簽名(本應寫「林
    珍妮」,被告洪塏傑誤寫為「林珍秀」),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吳世吉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被告吳
    世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竟與被告洪塏傑共同盜刷購
    買黃金項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所生之危害、
    盜刷之金額,及事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塏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洪塏傑在信用卡簽帳單(見偵
    卷第20頁)上偽簽「林珍秀」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因被告洪塏傑已交予玉豐銀樓店員,非屬被告等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世吉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上海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
    用卡各1張,雖係被告吳世吉之犯罪所得,衡情告訴人應已
    於發現信用卡遭盜刷後掛失止付,使信用卡失其效用,縱使
    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⒉被告吳世吉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等盗刷信用卡購得之黃金
    項鍊1條後來是拿給被告洪塏傑處理,被告洪塏傑在買完項
    鍊的當天有拿新臺幣(下同)5千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6
    頁);然被告洪塏傑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該項鍊是被告吳
    世吉拿走,我想他欠人家錢,家裡不是非常富裕,最近很急
    需要錢,他說要分我一半,我跟他說我不要一半,我幫他就
    好,最後我也沒跟他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38-139頁、本院
    卷第167-168頁)。復酌以被告等在玉豐銀樓購買金飾後,
    在離開銀樓前,係由被告吳世吉將購得之黃金項鍊掛在脖子
    上帶走,並向被告洪塏傑說「謝謝」等情,業據證人余政達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132頁),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5-
    108頁),足證該黃金項鍊確實係遭被告吳世吉取走。以本
    案信用卡是被告吳世吉拾得,被告等盜刷購得之黃金項鍊又
    高達13萬4980元,被告吳世吉自不可能只分得5千元,是被
    告吳世吉上開所述,顯非事實。再參以被告吳世吉在離開銀
    樓時特地向被告洪塏傑道謝,若被告2人是均分該項鍊,被
    告吳世吉焉需道謝?可證被告洪塏傑前開所述其是幫被告吳
    世吉忙,沒跟他拿錢等語,應堪採信。是該黃金項鍊1條,
    應屬被告吳世吉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
                   114年度偵字第5449號
  被   告 吳世吉



        洪塏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世吉於民國113年2月6日晚間至翌(7)日14時許間某時,
    在臺北市內湖區不詳巷子,拾獲林珍妮前於113年2月6日晚
    間在臺北市內湖區所遺失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
    行)信用卡1張、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聯邦信用卡)1張(林珍妮係遺失
    綠紅白顏色皮夾,內有上海、郵局、聯邦信用卡及證件),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
    2張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吳世吉復與洪塏傑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7日
    14時許,由吳世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洪塏
    傑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余陳玉女所經營玉豐
    銀樓購買金飾,由吳世吉選定店內黃金項鍊1條,再由洪塏
    傑先持上海銀行信用卡刷卡結帳新臺幣(下同)13萬4,980
    元,惟刷卡失敗後,洪塏傑再持聯邦信用卡刷卡,成功結帳
    13萬4,980元購買該項鍊,並於余陳玉女之子余政達所交付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珍秀」之署押1枚,致使余陳
    玉女、余政達陷於錯誤,誤認為林珍妮本人,同意刷卡購物
    消費,均足以生損害於林珍妮、玉豐銀樓及聯邦銀行對於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珍妮於同日接獲聯邦銀行客服
    人員致電詢問本案信用卡有無上揭消費紀錄,而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珍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世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世吉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附載被告洪塏傑至玉豐銀樓購買該項鍊,惟辯稱:信用卡不是我撿到交給被告洪塏傑,是被告洪塏傑當時欠我5,000元,被告洪塏傑說有他母親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可以刷,叫我陪他到銀樓看金飾,所以我就載被告洪塏傑到銀樓,由我挑選及試戴該項鍊,但我回車上時,就將該項鍊還給被告洪塏傑,當晚被告洪塏傑就拿了5,000元給我云云。 2 被告洪塏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被告洪塏傑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世吉一同前往銀樓盜刷信用卡,購買該項鍊,而涉有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惟辯稱:係因被告吳世吉欠別人錢,我才幫忙刷卡,被告吳世吉說要分我一半,但我說幫忙就好,最後也沒拿錢,我也沒有欠被告吳世吉債務,至簽名「林珍秀」是我記錯卡片名字,不是故意簽錯云云。 ⑵證明被告吳世吉拾獲小包包及信用卡後,找被告洪塏傑去銀樓試刷信用卡,被告吳世吉並在進銀樓前把卡片2張交給被告洪塏傑,進店後是被告吳世吉挑選黃金商品,由被告洪塏傑負責拿卡片給老闆刷卡,結帳後該項鍊在被告吳世吉身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薛琪婭(綽號:妞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薛琪婭將和運租車App帳號、密碼借予被告吳世吉使用,並指認監視器畫面身穿黑色上衣、短褲之人為被告吳世吉之事實。 5 證人余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一同至銀樓,被告吳世吉在銀樓內挑選、試戴該項鍊,復由被告洪塏傑持信用卡刷卡結帳購買該項鍊之事實。 6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訂單資訊截圖1張 證明證人薛琪婭將和運租車App帳號、密碼借予被告吳世吉使用之事實。 7 ⑴聯邦信用卡簽單明細、聯邦銀行刷卡通知電子郵件截圖、聯邦銀行113年6月24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18275號函、聯邦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掛失通話錄音檔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1張 ⑴證明遺失上海信用卡、聯邦信用卡後,聯邦信用卡遭盜刷,遂向聯邦銀行掛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一同至銀樓購買該項鍊,被告吳世吉將該項鍊戴在脖子上後,被告2人一同離開玉豐銀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世吉所為,就侵占上海信用卡、聯邦信用卡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吳世吉、洪塏
    傑所為,就盜刷上海信用卡、聯邦信用卡,購買該項鍊之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塏傑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造「林珍秀」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被告
    吳世吉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吳世吉所侵占告訴人之上海信用卡、聯邦信用卡各1張,
    固為被告吳世吉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2
    張信用卡之客觀價值低微,並已經掛失而失去功用,且上開
    2張信用卡未據扣案,倘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吳世吉、洪塏傑盜刷之聯邦信用卡,詐得之黃金項鍊1條
    (價值13萬4,9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既已由被告洪塏傑交付特
    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前開簽帳單上偽造「林秀珍」署名1枚,則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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