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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1-0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08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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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
月26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4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只針對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之法律適用及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上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部分
    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健陞對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判
    決被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
    ,堪認妥適,應予維持。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
    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律適用部分:
  被告侵占被害人王淑貞所遺失之具自動加值功能,且與信用
    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將之持往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悠遊卡公司)簽約之特約機構消費付款之際,因感應設備
    感應到該卡片內儲值餘額低於100元以下或不足以支付當次
    消費金額,遂自動觸發「在該與悠遊卡結合發行之信用卡可
    動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額(500元)加值撥付於悠遊卡內
    ,復隨即扣除消費金額」之機制,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蓋被告之
    行為主觀上具有規避給付對價之不法得利之意圖,其持被害
    人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至特約商店消費,透過特約商
    店提供的感應設備來收取對價,可見該感應設備主要的目的
    是作為收費設備,而被告所詐得者,是不用實際給付對價,
    卻可以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或服務的利益,並非發卡
    銀行預墊存於悠遊卡內之500元。再者,本案被告與特約商
    店使用感應設備的目的是以支付為始,收費為終,均非著眼
    於要發卡銀行「付款」,發卡銀行也不是要向持卡人或特約
    商店「付款」。至於特約商店事後可向悠遊卡公司請領費用
    ,是另行依照契約關係進行清算、請款。又以立法理由及法
    定刑之規定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之法定刑上限分別為1年、3年,此
    差距係因立法者考量到風險之高低,收費設備的特點在於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直接對待給付的交易型態,一般而言都
    以小額給付為多,引致的損害後果相對有限,故非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罪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然相對而言,自動付款設
    備係指在金融體系中由電子設備依特定條件自動執行現金提
    領或轉帳之機器,銀行基於其與有權之持卡人間基於消費寄
    託或借貸等契約而交付帳戶或信用額度內現金予持卡人,此
    種自動付款設備於今實屬普遍,若以不正方法使用,較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型態所創造的風險高,故此罪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
    告所犯之情節,對法益影響之危險,係存在卡片持有人與特
    約商店間實際之小額交易,危險範圍尚屬有限,其風險型態
    亦較偏向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不法交易模式,原
    審判決雖就此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然僅量處拘役5日之輕微刑度,
    亦似已考量此類型犯罪乃小額限定加值、危害性尚屬可控。
    是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㈡量刑部分:
  原審判決之量刑過輕,難謂妥適,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
    適當之判決。
四、本院查: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7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⒈悠遊卡乃悠遊卡公司所發行之電子票證,可將金錢價值儲存
    於卡片中,而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在特約機構或商
    店進行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
    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
    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500元或一定金額至悠
    遊卡內,是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本即同時兼有「信用
    卡」及「悠遊卡」之性質,冒用他人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
    遊卡進行消費,經悠遊卡感應設備「自動加值」後進行「付
    款」之行為,亦依時序已分別使用該卡關於「依照信用卡之
    信用額度進行加值」及「利用悠遊卡付款」之功能。
 ⒉被告持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進行消費,經特約機構或
    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於自動進行悠遊卡加值時,並非透
    過自然人之行為儲值金錢價值至悠遊卡中,而是自持卡人信
    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自動加值500元或一定金額至悠遊
    卡內。是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遊卡之「自動加值」功能,
    著眼於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是否足夠,若信用額度足夠
    ,銀行會基於其與有權之持卡人間之消費寄託或借貸等契約
    而交付信用額度內現金予持卡人,交易結構的重心為取款者
    證明自己有權受領款項,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
    之罪之規範目的較為相符,該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得利罪。
 ⒊再按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係
    指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應僅就前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查本案與信用卡結合發行之悠
    遊卡經自動加值完成後之「付款」行為,僅係利用已儲存於
    該卡中之餘額進行消費,對被告而言僅係「利用悠遊卡經自
    動加值行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此種處分所得不法利
    益之行為屬於不罰之後行為,已評價於被告使用與信用卡結
    合發行之悠遊卡關於「依照信用卡之信用額度進行加值」功
    能所構成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內,不另論利用該卡
    「利用悠遊卡付款」功能所涉及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
 ⒋從而,被告就原審判決援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四)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原審判決之
    認定並無違誤。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
    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以1,000元折算1日。堪認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
    子,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是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合議庭對於原審之量刑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
    維持。是上訴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1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健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收費設備」為
    「付款設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陞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之網路刷卡,係以手機
    或電腦設備連線上網填寫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
    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輸入之人有透過網路而以信用卡
    付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徐健陞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盜刷告訴人王淑貞之信用卡而接續詐得
    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是縱被告於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24所示時間之行為,雖因交易未成功而止於未遂階
    段,惟此既與其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6、18至22所示之
    詐欺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應僅論以一詐欺
    取財既遂罪。
 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 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輸入王淑貞所有之上開中信信用卡卡
    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偽造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用
    意之準私文書,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際,同時構成
    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2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依一般悠遊
    聯名信用卡之交易特性,若單純使用悠遊卡儲值功能消費
  ,並無需核對持卡人之身分,則被告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
     所示之商店內購物,並持拾得信用卡支付款項,其情形即
    等同於以拾獲之現金交易,是縱被告為無權使用之人,然因
    其仍有給付相當之對價予交易對象即商店,故就被告持拾得
    之悠遊聯名信用卡,並利用悠遊卡功能之餘額消費之行為本
    身
  ,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犯罪。然就悠遊卡
    功能之自動加值部分,因被告究為無權使用者,卻仍持往商
    店購物並用以付款,使發卡銀行誤信其係正當持卡人,而同
    意在電子感應設備感應到餘額不足時,利用電腦連線方式自
    動加值付款至卡片中,即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在加值金額內消費之不法利益。再依現今交易實務,持悠遊
    卡(含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前往商店購物時,仍需經
    由店員就所購買物品結帳,僅係以該卡片為支付工具,並透
    過電子設備直接自卡片之儲值餘額內扣款,而非如同自動販
    賣機或自動售票機般,藉由操作機器設備即可完成交易,是
    被告取得不法利益之對象,應係上開所述之自動付款設備,
    並非收費設備,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同法第33
    9 條之1 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有未
    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
    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經判
    處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
    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23所
    示),持信用卡盜刷及消費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4,013
    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而取得信用卡1 張,因係專屬個人物品,倘被害人
    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是若仍對該等證件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第45
    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6號
  被   告 徐健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陞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王
    淑貞所遺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詎徐健陞一時心生貪念
    ,未將上開信用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
    己。
二、徐健陞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又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徐健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16、18至22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信用卡在
    商店刷卡消費,致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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