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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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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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凌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葉
凌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7頁、第42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其他部分。就此等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要還錢,希望可以與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之方式,使告訴
人誤信其為有資力購買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
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機車1部予被告,然被告
僅繳納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
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雖有成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然
就餘款10萬8,757元,被告未如期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履行
,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
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
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
被告上開請求,尚非有據。至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迄仍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難認已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當庭給付2萬1,000元後,已
無法聯繫上被告等語(簡上卷第44頁),難認被告已深刻反
省本案犯行,因認無所處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
原審量刑適當,且未予緩刑宣告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再予輕判、宣告緩刑
等語,均難憑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並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5
頁、第57頁、第67頁),其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前一日遞狀陳
明因上班處已有人先排休假,無法與同事換班,故請求法院
准假等語(簡上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資料以為釋明,仍屬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揭規定,不
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凌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葉凌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
、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凌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佯以填寫分期付款同意書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為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向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
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機車1部予被告,被告僅繳納8
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使告訴人受有價款之損害,有害社會
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當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9,757元,並當庭給付2萬1,000元,餘
款則約於114年1月15日前付清,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審易字第29至30、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2萬9,757元,除當庭給付2萬1,
000元外,餘款約定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然被告迄
未給付,而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業如前述,是本院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爰不予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
10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
,被告業已繳納8期共2萬2,752元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繳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尚有7萬9,632元之未繳納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於本院賠償告訴人2萬1,000元,業如前述,是此
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則過度剝奪被告財產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8,632元,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頁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12號
被 告 葉凌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凌華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透過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樺龍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龍車業公司)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欲以分期
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貸款購買樺龍車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
請書,而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萬2,384元,分36期給付,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2,844元,
於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
信公司所有,葉凌華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
物,並由樺龍車業公司送件至仲信公司審閱云云,使仲信公
司誤信葉凌華係有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
樺龍車業公司支付機車價款,並經由樺龍車業公司交付本案
機車予葉凌華。嗣葉凌華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8期款項
後即未再繳納,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仲信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准本署暨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凌華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購買本案機車,但繳了幾期款項後,即賣掉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伊不會騎車,也沒有使用機車的需求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A04於偵訊時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且於領車後,僅繳付8期款項後即未再繳納,亦出售車輛之事實。 3 ㈠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 ㈡零卡分期申請表 ㈢應收帳款收買合約書 ㈣繳款明細表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上述時、地,透過樺龍車業公司向告訴人借款購車,以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支付購車價金,嗣未依約繳納上開機車分期款項,且於首期繳款日未到時,即出售本案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所詐得之金額共10萬2,384元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為限;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
盜或其他非法原因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侵占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既係自始即以詐欺方法使告訴人撥款支付
上開機車價款而取得該機車,該機車即非被告基於合法原因持
有之物,自不以侵占罪論處,告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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