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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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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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婷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4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7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
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
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得取得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得以掩飾身分,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甚鉅,所為殊非可取;但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允諾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離婚,2個未成年子女,平時由前夫之親屬在照顧
,放假時改由其照顧,其需扶養子女,目前在檳榔攤工作,
月薪3、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告訴人亦表示如被告未來能依約定履行,同意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見前引和解筆錄所載),是本院斟酌前情,認
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也避免被告於緩刑期間心存僥倖,不依約
履行賠償,爰以雙方和解內容為據,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不
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此外,依卷內事證,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
欺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
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就詐欺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庸
對被告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乙○○應支付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以上各期款項由乙○○匯入甲○○所指定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內。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0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提供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9月13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門市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復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綽號「小綺」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小綺」取得本
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楚涵」邀請甲○○加入LINE名稱
為「財富先鋒」之投資群組,向甲○○佯稱:可以透過名稱為
「樹精靈e+」之網站(網址:https://www.goslzc.com/)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3日17
時3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地址詳卷)1樓,將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現金,當面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
手(另經警查獲移送本署偵辦)。嗣甲○○要求出金未果,始
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綽號「小綺」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於本案時、地,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所屬面交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於本案時、地,將10萬元現金交付予使用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含門號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基地臺歷程)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遭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時聯繫所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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