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侵占(2026-0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10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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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迪士尼米奇造型鑰匙圈悠
遊卡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佰拾肆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楊麗卿於民國113年11月9日8時50分許後至同月19日16時17分許
前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之臺北轉運站,
拾獲楊婕遺失之迪士尼米奇造型鑰匙圈悠遊卡1只(下稱本案悠
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嗣因楊婕查閱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發現
該卡於113年11月19日16時17分許,在上址臺北轉運站內3樓之萊
爾富超商京承門市消費新臺幣(下同)114元,經警調閱監視器
影像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均同
意、被告楊麗卿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4頁至第36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
本案悠遊卡,也沒有用該卡消費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婕於113年11月9日8時50分許,在上址臺北轉運站使
用本案悠遊卡後,旋於同日稍後遺失,並於翌(10)日15時
4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羅東轉運站欲搭乘客
運時,始察覺本案悠遊卡與零錢包、鑰匙一併遺失;嗣於同
年12月3日查看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時,發覺本案悠遊卡於
同年11月19日16時17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京承門市遭人
盜刷消費114元,旋於同年12月3日晚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所提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擷圖(偵
卷第41頁)、與本案悠遊卡同款之商品展示圖(偵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3頁、第35頁)在卷可稽。又經警向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案發當日、同時段之萊爾富超
商京承門市消費紀錄,僅有如下3筆消費紀錄:⒈發票號碼:
GK00000000、時間113年11月19日16時16分許、以53元現金
消費購買28元之「PH9.0鹼性離子水」1瓶,找零25元、⒉發
票號碼:GK00000000、時間113年11月19日16時17分許、以
悠遊卡114元及現金12元消費購買126元之「黑松沙士600ml
」共4瓶、⒊發票號碼:GK00000000、時間113年11月19日16
時18分許、以現金80元消費購買合計75元之「樂事極品香煎
干貝」、「飲冰室茶集綠奶茶」各1件,找零5元等情,有11
4年1月6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卷第9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1月2日(114)萊函總字第0552-H0004號函暨交
易明細(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上
揭時、地遺失本案悠遊卡後,該卡即在同址3樓、於113年11
月19日16時17分許遭他人盜刷消費114元如上揭⒉發票號碼:
GK00000000所示。
㈡被告即為持本案悠遊卡盜刷之人: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可見:1名身著淡土色
上衣、綁馬尾之女子於113年11月19日16時17分15秒至同日1
6時18分5秒許,站立於結帳櫃檯前靠近悠遊卡感應機器處,
以左手掌呈捏握姿持一扁平狀物體,該物露出部分為黑色且
連接不詳較小物體自然垂落,嗣將右手掌攤開朝上伸至櫃檯
上方等情(偵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並坦承即為該女子
且當時有使用悠遊卡等語(偵卷第12頁),依被告確有於16
時17分15秒佇立結帳櫃檯前、手持形似本案悠遊卡之物結帳
消費,足認被告確為持本案悠遊卡為上開㈠⒉發票號碼:GK00
000000所示之消費之人。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先稱:我
那天有去消費,但我是用現金云云(易卷第35頁),於聽聞
檢察官論告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用自己的悠遊卡消費後,即
改稱:我那天總共消費1筆,本來想用悠遊卡付錢,但我晚
上要去夜市,所以改用現金付款云云(易卷第38頁),不僅
先後說詞反覆,亦與其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相逕庭,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
㈢被告明知本案悠遊卡並非其所有,而係他人遺失,猶持之為
上開消費,自屬以本案悠遊卡之所有權人自居,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2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僅就該卡
原內含之餘額,以正常使用方式靠卡消費,並未利用自動儲
值或其他功能,是其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如上商品,僅屬事後
處分侵占贓物之當然結果,不另構成犯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侵占告訴人偶然遺落於上
址臺北轉運站之本案悠遊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制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失。再參被告此前無何犯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43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易卷第37頁至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悠遊卡為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其拾獲後持卡盜刷消
費而免於支付114元之款項,則屬其違法行為所得財產上利
益,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尚同時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零錢包1個(內
含鑰匙)並亦將之侵占入己,惟上開本案悠遊卡交易紀錄擷
圖、與本案悠遊卡同款之商品展示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函所附交易明細及案發現場當時監視器影像擷圖均無法
佐證被告亦有拾獲前開內含鑰匙之零錢包1個,自無法排除
被告僅侵占具較高財產價值之本案悠遊卡之可能,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書之記載,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得於2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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