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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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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1
、382、411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460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國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國富明知一般人均得申辦行動電話,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
    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動電話號碼具有私人專屬性,倘有人收集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多係利用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繫
    以遂行詐騙錢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循線追緝,竟仍基於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下稱本案門
    號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
    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本案門號資料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下合稱告訴人等),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提供自身信用卡資料,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消費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詐欺時間及方式、消費時間及消費金額
    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告訴人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聖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蔡燈福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瓊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麗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審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國富經合法傳喚
    、拘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刑事報到單2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
    年7月1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43022046號函暨本院拘票、
    拘提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774號卷第20-1
    、29、39至47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易字卷
    】第27、39至43頁)在卷可參,而本院認被告所涉部分係應
    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缺席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有
    任何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
    、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
    有申辦本案門號資料,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等資
    料在好幾年前曾經遺失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資料為犯罪工具,
    詐騙告訴人等,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自身信用
    卡資料,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消費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等事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894號卷【下
    稱立4894卷】第23至2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
    本案門號資料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緝字第382號卷【下稱偵緝382卷】第67至83頁),及如附表
    證據資料欄位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門號資料確已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門號資料非其所申辦,其身分證、健保卡、
    銀行帳戶等資料在好幾年前曾經遺失云云,惟觀諸本案門號
    資料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
    1份(見偵緝382卷第77至83頁),與被告在偵查中提供予檢
    察官影印附卷者相符(見偵緝382卷第51頁),足認本案門
    號資料申辦之113年4月25日起,被告所使用之身分證及健保
    卡均在其持有及管領中,並無遺失之情形。又經對照被告在
    本案門號資料之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上所為之
    簽名(見偵緝382卷第69、75頁),亦與其警詢、偵查筆錄
    之簽名筆跡均相符(見偵緝382卷第9、49頁),況依照本案
    門號資料之預付卡申請書書上,並無由代理人代理申辦之記
    載,其上亦載明:「依據本公司奉核之『服務契約』第29條規
    定:遠傳易付卡購買人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供甲方核對及登
    記使用人身分證字號、姓名、地址及門號等...」、「請確
    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件,由客戶填寫完整資料及簽名後,由
    銷售人員核證並加蓋店章」等語(見偵緝382卷第69頁),
    堪認本案門號資料申辦時,已經門市銷售人員核對過被告之
    身分與證件資料相符後始為辦理,是本案門號資料為被告親
    自申辦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按電信公司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
    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
    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
    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
    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
    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能隨意交
    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之違法行為
    屢見不鮮,被告於行為時已近50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見偵緝382卷第9頁),顯為智慮成熟、具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如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
    ,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可預見。是被告已可預見將本案門
    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欲以之從事不法犯罪,卻仍執意
    為之,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門號資料,並將之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資料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等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60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
    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382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門號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報
    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謝
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廖聖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劉小鳳之名義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以0000000000為註冊門號,於113年5月8日18時10分許,再發送簡訊向廖聖君佯稱信用卡遭限制,需驗證恢復,致廖聖君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OP錢包刷卡消費。 113年5月8日晚間7時35分 2,690元 1.告訴人廖聖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4894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廖聖君提供簡訊通知擷圖照片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照片2張(見立4894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廖聖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4894卷第25至26、31至33頁)    113年5月8日晚間7時36分 2,69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7時50分 2,690元     113年5月8日晚間7時50分 2,690元  2 蔡燈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劉小鳳之名義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以0000000000為註冊門號,於113年5月3日19時17分許,再發送簡訊向蔡燈福佯稱信用卡遭限制,需驗證恢復,致蔡燈福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OP錢包刷卡消費。 113年5月3日晚間7時11分 2,690元 1.告訴人蔡燈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171號卷【下稱立5171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蔡燈福提供簡訊通知、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共4張(見立5171卷第23頁) 3.告訴人蔡燈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立5171卷第25、27頁) 4.統一超商提供告訴人蔡燈福消費之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見立5171卷第38至45頁) 5.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14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149號函檢附告訴人蔡燈福信用卡綁定open錢包之消費明細1份(見立5171卷第47至49頁)    113年5月3日晚間7時12分 2,690元     113年5月3日晚間7時17分 2,690元     113年5月3日晚間7時18分 564元     113年5月3日晚間7時22分 2,690元     113年5月3日晚間7時22分 2,690元  3 徐瓊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劉小鳳之名義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以0000000000為註冊門號,於113年5月2日17時19分至同時43分許,再發送簡訊向徐瓊如佯稱信用卡遭限制,需驗證恢復,致徐瓊如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OP錢包刷卡消費。 113年5月2日晚間8時26分 2,000元 1.告訴人徐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4年度偵字第25441號卷【下稱偵25441卷】第27至30頁) 2.告訴人徐瓊如提供簡訊通知擷圖3張(見偵25441卷第69頁) 3.告訴人徐瓊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5441卷第45至46頁) 4.統一超商提供告訴人徐瓊如消費之電子發票存根聯5份(見偵25441卷第59至67頁) 5.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檢附告訴人徐瓊如信用卡綁定open錢包之消費明細1份(見偵25441卷第47至49頁)     113年5月2日晚間8時28分 2,000元     113年5月2日晚間8時41分 2,000元     113年5月2日晚間8時42分 2,000元     113年5月2日晚間8時42分 2,000元  4 許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劉小鳳之名義申辦「統一超商OP錢包」,並以0000000000為註冊門號,於113年5月4日20時,再發送簡訊向許麗娟佯稱信用卡遭限制,需驗證恢復,致許麗娟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上開OP錢包刷卡消費。 114年5月7日晚間7時37分 2,690元 1.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65號卷【下稱偵12865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許麗娟提供簡訊通知、消費明細擷圖各3張(見偵12865卷第11至15頁) 3.告訴人許麗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865卷第55至57頁) 4.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5月27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1368號函檢附告訴人許麗娟信用卡綁店open錢包之消費明細1份(見偵12865卷第17至19頁)    114年5月7日晚間7時40分 2,690元     114年5月日晚間7時41分 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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