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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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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元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19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90號、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華元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華元楷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24
    分許,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手機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等5組門號,並將含本案門號
    在內之5組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即分別對陳玟君、
    葉品浤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而受有財產損害(詐騙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玟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品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華元楷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6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年籍不
    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是網
    友說玩線上娛樂城要洗分使用,說要借手機門號收驗證碼,
    到時候洗的分數要留一半給伊,但是該名網友因為欠費不能
    辦預付卡,而且伊脫離社會很久想說洗分可以分到錢才去幫
    該名網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等情
    ,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立字第4318號卷【下稱立卷】第11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19號卷【下稱偵15
    619卷】第7頁至第8頁)、遠傳電信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檢
    附之112年12月22日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健保卡、身分證影本(見偵15619卷第1
    2頁至第21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4月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4
    881號卷【警卷】第4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遠傳電信查詢結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4689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35頁)、手機門號000000
    0000通聯記錄(見北檢偵卷第115頁至第129頁)、遠傳電信
    113年7月10日回函及檢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
    月22日申請之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
    頻服務契約、健保卡、身分證影本(見北檢偵卷第167頁至
    第185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分別對告訴人陳玟君、葉
    品浤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而
    受有財產損害(詐騙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玟君、葉品浤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北檢偵卷第105頁至
    第107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立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
    頁至第4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669號卷
    【下稱桃檢他卷】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
    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從而,
    本案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玟君、葉品浤詐欺取
    財犯罪之聯繫工具,至為明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
    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
    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立門號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辦,並得同時在不同
    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電信公司開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租用或以其他方法取
    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反而花錢購買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對於取得門
    號者是否合法使用有所懷疑,可預見對方可能將門號用於從
    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之聯繫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⒊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滿33歲,且被告於本院自承:於本
    案案發時,在做團購與批發,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知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時下常
    見之詐騙手段,且得以預見其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恐
    將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危險。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伊提供本案門號予網友線上娛樂城要洗分使用,說要借手
    機門號收驗證碼,到時候洗的分數要留一半給伊,但是該名
    網友因為欠費不能辦預付卡,所以伊才幫他辦,因為可以拿
    到錢,伊不知道該名網友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
    第109頁),從而,被告明知前揭任意交付門號SIM卡予他人
    使用之風險,且知悉該名網友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反而花錢向被告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卻仍將本案門
    號交予毫無親密情誼且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友,並容任該
    名網友將本案門號採以任何形式使用,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
    號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門號極可能遭該名網友及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因貪圖該名網友所稱之高額
    報酬,而聽從該名網友之指示交付本案門號,縱無證據證明
    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欺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門號供作本案對告訴人陳玟君、葉品浤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由此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具有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容任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
    即無可採。
 ⒋被告固另辯稱因為剛出獄脫離社會很久,很多東西都沒有既
    定的想法等語,經查,被告因另案於106年1月9日入監執行
    至111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自假釋出監至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約1年時間重新復歸社會,且被告服刑期間亦
    非禁止接見通信,自非全然與社會脫節,是以被告上開所辯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名網
    友說他還沒洗,因為金管會風控很嚴重,該名網友說他不會
    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倘係正當使用,為何又
    須強調與詐騙無關?堪信被告對於該名網友所述是否為涉及
    不法,或是詐欺等情,應已有所懷疑,是以自難認被告前經
    另案入監服刑,即遽以反推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玟君、葉品浤,為同種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就告訴人陳玟君部分,為事實
    上同一案件,就告訴人葉品浤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
    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電信公司取得本案門
    號後,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告訴人陳玟君、葉品浤之受害程度、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事實 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相關證據 1 葉品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自稱「陳御達」佯裝係買賣生基位仲介人員,以本案「0000000000」門號與告訴人葉品浤聯繫並加為LINE好友,佯稱已協尋願購買其生基位之買家,生基位加生基罐可販售189萬元,惟需提供履約保證金28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葉品浤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113年1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現金28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㈠告訴人葉品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1頁) ㈡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警卷第43頁) 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遠傳電信查詢結果(北檢偵卷第135頁) ㈣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北檢偵卷第115頁至第129頁) ㈤遠傳電信113年7月10日回函及檢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2日申請之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北檢偵卷第167頁至第185頁) 2 陳玟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臺FACEBOOK上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告訴人陳玟君於112年10月20日觀覽前開廣告後,遂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甜」之好友,「林欣甜」再邀告訴人陳玟君加入LINE投資群組,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申購股票,然須補足金額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玟君陷於錯誤,依右列方式交付款項。 於113年1月15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5日,應予更正)17時1分,使用本案「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玟君聯繫面交時間、地點,告訴人陳玟君遂於同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平鎮龍南店」,當面交付現金90萬元予暱稱「陳尚儀」之詐欺集團成員。 ㈠告訴人陳玟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話紀錄、申購股票APP頁面、「陳尚儀」工作證翻拍照片、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卷第49頁至第105頁、桃檢他卷第19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91頁、第407頁至第445頁)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立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34頁至第139頁) ㈢手機門號0000000000查詢結果(立卷第11頁、偵15169卷第7頁至第8頁) ㈣遠傳電信113年8月16日回函及檢附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2月22日申請之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偵15169卷第12頁至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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