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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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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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維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
「洪維祥於民國113年7月底,經由「呂彥凱」之介紹,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SO」、「007」、「MIKKY」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3號提起公
訴,於113年9月13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89號案件審理中,故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投放投資理財不實廣告」等詞後
,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
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增列被告洪維祥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4、49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惟因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
合修正前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
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蘇柏豪」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花開富貴合作協議」1張,其上
蓋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印文各1
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
㈣核被告洪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呂彥凱、暱稱「RSO」、「007」、「MIKKY」
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
,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呂彥
凱、暱稱「RSO」、「007」、「MIKKY」等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
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
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1萬元尚未繳交,洗
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自由業,月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
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
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
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
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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