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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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4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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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睿霖
王榮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
71號、第2229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睿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榮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二)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4
至15行「『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
倒數第7行「出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其
」均刪除。
2.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及倒數第9行「宏敏盈家
財富合約書」,均更正為「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
3.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3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7行「,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第8行「,向沈承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倒數第3至
4行「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沈承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沈承翰」均刪除。
4.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倒數第
6行「,先列印偽造之合約書」、倒數第3至5行「並請沈承
翰當場簽署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後即交予沈承翰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沈承翰」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1.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車籍登記資
料」,更正為「過戶申請登記書」。
2.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宏敏盈家財
富合約書」,更正為「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
3.補充「被告魏睿霖、王榮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魏睿霖、王榮濬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
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
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
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
核被告魏睿霖就詐騙告訴人李澤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魏睿霖、王榮濬就詐騙告訴人沈承翰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王榮濬先後向告訴人沈承翰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⑵被告魏睿霖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收據、合約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2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魏睿霖與「琳萱coco」、「鎮央」及前來向其收取詐欺
之收水手間就詐欺告訴人李澤堯部分之犯行;被告2人與「
林傑翔」及前來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間,就詐欺告
訴人沈承翰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數罪併罰:
被告魏睿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魏睿霖就詐欺告訴人沈承翰部
分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28號收據在卷
可查,就詐欺告訴人李澤堯部分,則已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此金額顯逾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該案所獲取之報酬為800元,解釋上應該
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而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王榮濬
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是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
,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
被告魏睿霖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王榮濬則無犯罪所得需繳
交,雖均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
案被告2人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均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卻擔任詐欺集團之車
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層轉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2人始終坦承犯行,輕罪部分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
之規定,被告魏睿霖並與告訴人李澤堯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李澤堯3萬元、被告王榮濬亦與告訴人沈承翰以15萬元成
立調解,且已支付10萬元,餘款5萬元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
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被告2人犯罪後態度均屬良
好,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人2人所受損害之輕
重,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2人詐欺告訴
人沈承翰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魏睿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市場銷售工作、月入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另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
分別冒用「百佳圓投資」、「竣達金融」、「保勝投資」、
「鼎邦投資」、「宏敏投資」、「鉑諾投資」、「善信投資
」、「諧永投資」、「長揚投資」、「增懋投資」等公司名
義取款1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
⑵被告王榮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藥局門市人員、月入約2萬8,000至3萬元、需撫養其父母、
外祖母之生活狀況、有3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魏睿霖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
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魏睿霖違反之
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魏睿霖供本案詐欺告訴人
李澤堯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收據已宣
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2.依被告魏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詐欺告訴
人沈承翰部分獲有8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如前
所述,其已繳交該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2人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款
項非屬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
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魏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即詐欺告訴人李
澤堯部分)我有拿到800元報酬,當時對方跟我說試用期都
是800元,我從114年4月中開始才有3,000元等語,可見被告
魏睿霖就詐欺告訴人李澤堯獲有800元報酬,此屬其本案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魏睿霖已賠償告訴人
李澤堯3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澤堯,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依被告王榮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
報酬為月結,每單為800元,惟其尚未至發薪日即遭查獲,
可認被告王榮濬本案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
定被告王榮濬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魏睿霖向告訴人李澤堯、沈承翰收取詐
騙款項時,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被告魏睿霖、王榮濬向
告訴人沈承翰收取詐騙款項時,則均有出示偽造之收據,被
告魏睿霖並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認被告魏睿霖所為,另涉
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榮濬則另涉犯刑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魏睿霖就向告訴人李澤堯、沈承翰收取受騙款項時,有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被告魏睿霖、王榮濬就其等向告訴人
沈承翰收取受騙款項時,有出示偽造之收據等情,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坦承在卷,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自白此
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證人即
告訴人李澤堯、沈承翰於警詢時,均未證述被告魏睿霖有向
其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告訴人沈承翰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
告2人有向其提供偽造之收據或合約書,且卷內亦無偽造工
作證、收據或合約書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得以佐證被告2人為
本次犯行時,確實有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或私文
書;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致電向告
訴人沈承翰確認被告2人面交取款時,有無提供偽造之收據
、合約書或工作證,告訴人沈承翰亦回覆被告2人未出示偽
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此有該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
114年度偵字第22293號卷第121頁),自難認僅依被告2人之
自白,即認被告魏睿霖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王榮濬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法認定魏睿霖向告訴人李澤堯、沈承翰取
款時,確有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且其與被告王榮濬向告訴
人沈承翰拿取款項時,亦均有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此部分
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述被告2人各自參與詐騙告
訴人李澤堯、沈承翰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20971號起訴書所載詐欺李澤堯部分(114年度審訴字第2308號) 魏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114年度偵字第22293號起訴書所載詐欺沈承翰部分(114年度審訴字第2674號) 魏睿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20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⑴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各1 枚。 ⑵供被告魏睿霖本案詐騙告訴人李澤堯犯罪所用。 2 扣案偽造之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 ⑴其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各1 枚。 ⑵供被告魏睿霖本案詐騙告訴人李澤堯犯罪所用。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71號
被 告 魏睿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睿霖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琳萱
coco」、暱稱「鎮央」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報酬
。魏睿霖、「琳萱coco」、「鎮央」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4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知識
領航」群組及LINE暱稱「陳昕妧」、「永豐金客服」、「張
子浩」,向李澤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澤堯陷於錯誤
,約定於114年3月20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
超商,透過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永豐金
客服」指定之收款人員,而後魏睿霖先依「琳萱
coco」「鎮央」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未扣案)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
「宏敏盈家財富合約書」等文件,再於114年3月20日13時28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門口,向李澤堯出示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其收取11萬元及交
付「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宏敏盈家財富合約書
」等文件,魏睿霖取得款項後,旋於同年月日13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依照暱稱「琳
萱coco」、暱稱「鎮央」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因此獲得800元至3000元不等作為面交取
款之報酬。嗣李澤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澤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3月中旬16日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依照LINE暱稱「琳萱coco」、暱稱「鎮央」」之人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澤堯收取11萬後,再將贓款交付予暱稱「琳萱coco」、暱稱「鎮央」之人指派之人,嗣後可取得800至3,000元不等之取款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澤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澤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1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戴政道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籍登記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浩自用小客車於114年5月6日之前即本案案發時間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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