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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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3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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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誠
被 告 謝承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7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
造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黃茂雄」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之偽造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章印文壹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黃茂雄」印文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邱彥誠、
謝承哲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待證事實
」欄編號6關於「郭宸瑋」之記載應予刪除。⒉該欄編號7關
於「被告何國揚」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邱彥誠」。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4、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
錢罪。被告邱彥誠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小潔」、「往事清零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告謝承哲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慧慧」、「書寫人
生」、「一寸山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邱彥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4、50頁)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見偵卷
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至本件被
告謝承哲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
第26頁,本院卷第44、50頁),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
犯罪所得(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上開減刑
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邱彥誠於偵、審中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44、50頁
),且其洗錢部分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
51頁),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至本件被告謝
承哲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
26頁,本院卷第44、50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
得之財物(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尚無可依上述
規定減刑之情形。依上說明,就被告邱彥誠洗錢部分之犯行
,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
競合輕罪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而就被告謝承哲洗錢部分之犯行,本院於
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
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
,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
訴人呂文滄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
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分別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邱
彥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平均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離婚,不需要扶養父母,父母已
歿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謝承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人,之前平均月收入為3萬5,000元,
未婚,需要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均審酌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涉有特別之規
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持以向告訴人呂文滄行使之偽造「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彥誠」、「東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謝承哲」工作證各1張,固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
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
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
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
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本件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27
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東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茂雄」印文1枚)
1張、偽造民國114年1月17日「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黃茂雄」印文1枚)1張,既係供被告邱彥誠、謝承哲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證2張因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
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
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由上
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0、25頁),而卷
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
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謝承哲供承:其本案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車馬費
為5,000元(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1頁)等語明確,此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
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797號
被 告 邱彥誠
謝承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誠、謝承哲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
手」。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
年10月起,以LINE冒稱「東元國際線上營業員」、「陳迦懿
」、「迦懿」等身分與呂文滄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向呂文滄詐稱「可操作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呂
文滄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至114年3月4日,陸續交付
現金給「專員」(即「取款車手」),總計呂文滄遭詐騙之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519萬元(各涉案取款車手,由警追
查)。其中,邱彥誠、謝承哲(2人均為「取款車手」),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17日)、地
點,分別身掛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竹圍立體停車場」路旁,向呂文滄收
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附表「車手交付之偽造文
件」欄所示之文件給呂文滄,足以生損害於呂文滄對取款者
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款轉交給他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呂文滄察
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文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呂文滄收取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給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暨所提出與暱稱「陳迦懿」之對話紀錄暨所拍攝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所出示之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3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基地臺歷程明細 證明左列門號分別為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所使用,且於附表所示時、地,左列門號基地台分別出現在取款地點附近之事實 4 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行動上網基地臺歷程明細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偽造之「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各取款車手,並取得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證明被告謝承哲郭宸瑋於114年2月6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判決有罪之事實。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19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證明被告何國揚於113年12月20日、30日,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並於12月30日遭逮捕,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起訴、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彥誠、謝承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
等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2人之取款金額(30
0萬元、50萬元),分別量處被告邱彥誠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謝承哲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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