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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16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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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甲○○」等詞後,應補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第8至9行
    所載「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
    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
    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4、49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
    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
    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1
    張,其上蓋有「東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圓戳
    章之印文、「黃茂雄」之印文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另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
    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
    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
    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與暱稱「李經理(一寸
    山河)」、「張國煒」、「黃金鳳」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
    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李經理(一寸山河)」、「張國煒」、「黃金鳳」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
    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物流司機,月入約4
    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
    後之上下限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而宣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文書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
    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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