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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審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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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筑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
    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許筑萱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
    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
    爾』及『陳冠宇』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42號判決有罪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取款金額0.5%至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
    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卡爾』、『陳冠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許筑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楊萬壽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Telegram暱稱「卡爾」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
    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詳
    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被告倘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刑時,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再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時,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
    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好好
    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投資合作契約
    書及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卡爾」、「陳冠宇」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
    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將事先偽造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款收
    據交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
    人許筑萱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
    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
    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
    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多次詐欺、洗錢等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或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
    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之洗錢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泥作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5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及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均係被告交付予告訴
    人收執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
    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
    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
    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上開物品既經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由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有,則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
    投資合作契約書及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係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又本條乃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
    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
    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
    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
    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
    ,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
    現金120萬元得手後,即依Telegram暱稱「卡爾」之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等情,已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5%至1%,但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偵查卷第13頁、本院114
    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備註 0 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112年8月4日)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楊少銘」印文1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偵查卷第73至75頁 0 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112年8月4日,120萬元) ①偽造之「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劉恩熙」印文各2枚。 ②偽造之「劉恩熙」署押共2枚。 見113年度偵字第17089號偵查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許筑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筑萱、「陳冠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卡爾」之人
    、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萬壽
    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交款協助購買股票操作獲利云
    云,使楊萬壽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應允面交款
    項;其中許筑萱受「陳冠宇」介紹擔任於民國112年8月4日之
    取款車手。許筑萱以「卡爾」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
    之①「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印有【好好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2枚、【楊少銘】印文1枚;未扣案)、偽造
    之②「好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各印有【好好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楊少銘】、【劉恩熙】印文1枚;均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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