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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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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盧勁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0行關
    於犯意及交付帳戶經過之記載,更正為「竟仍基於縱發生該
    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彭韋翔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盧勁宇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彭韋翔,嗣彭韋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無
    證據證明盧勁宇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及起訴書附表
    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113年12月4日」更正為「112年12
    月4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
    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
    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
    行,無論修法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可量處之
    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
    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彭韋翔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鄭經緯受騙所匯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數舉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彭韋翔共
    同詐欺告訴人謝秉霖、黃瑋君、鄭經緯,其各次侵害之被害
    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除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
    ,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而使詐欺犯罪
    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及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7
    萬元、無需扶養家人、需幫忙家裡經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密
    接、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因前置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不得科以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仍屬不得宣告易科
    罰金之罪,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於法不合。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卷內尚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1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
    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39號
  被   告 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勁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轉匯
    或提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不法收、付詐欺贓
    款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
  11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帳號提供予彭韋翔(彭韋翔涉案部分
    ,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盧勁宇再依彭韋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所示
    款項後,再以便利超商繳費之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付予彭韋翔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秉霖、黃瑋君、鄭經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盧勁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
      :彭韋翔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想說幫個忙等語;惟被告
      亦坦承就其所知,類似人頭帳戶做不當使用會變成警示帳
      戶等語。
 (二)告訴人即證人謝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謝秉霖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三)告訴人即證人黃瑋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瑋君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四)告訴人即證人鄭經緯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其所提供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
      細表、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鄭經緯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
      害等事實。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
      與證人彭韋翔所述不一,且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證人彭
      韋翔並為提領行為,得以收取對價,應可預見係在提供人
      頭帳戶,且該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收、付款項等事實。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書面告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本件事實。
 (七)被告盧勁宇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韋翔之對話紀錄:證明被
      告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韋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
      告主觀上應可預見係在提供人頭帳戶,且該等行為可能涉
      及不法收、付款項等事實。
 (八)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證明本件金流情形。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108141號函暨其所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證明被告
      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等事實。
 (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韋翔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
      料、會員超商付款資料及會員提款資料:佐證本件犯罪事
      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盧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彭韋翔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各侵害不
    同告訴人獨立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謝秉霖 112年12月5日8時許 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小智」於臉書「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社團佯稱:販售全新天空龍、翼神龍公仔云云。 112年12月5日9時57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5日23時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明峰門市) 1萬4,000元 (ATM提領) 2 黃瑋君 112年12月1日23時57分許 以臉書暱稱「林小智」於臉書「主機遊戲買賣交流」社團佯稱:販售二手SWITCH遊戲片云云。 112年12月4日20時54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21時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明峰門市) 2,000元 (ATM提領) 3 鄭經緯 112年12月1日19時42許 以臉書暱稱「林小智」於臉書「Marketplace」社團佯稱:販售天空龍、翼神龍公仔云云。 112年12月1日20時18分許 8,06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日2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明峰門市) 8,000元 (ATM提領)     113年12月4日20時25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4日20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汐止社后郵局) 5,000元 (ATM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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