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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09-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1 案號:審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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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華


            胡清明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陸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肆小時。
胡清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肆拾小時,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
    「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廣告」等
    詞,應補充更正為「由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
    假投資股票廣告(依曾嘉華、胡清明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
    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等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
    逕認其等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第14行所載「嗣
    曾嘉華依『無寧』指示嗣曾嘉華依「無寧」指示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嗣曾嘉
    華依『無寧』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號『神威影印民權店』
    列印收據、工作證,為警發現後一路尾隨,待曾嘉華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曾嘉華、胡清明(下
    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0至41、48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2人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
    團之分工,係由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
    群網站張貼投資廣告(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情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擔任
    面交車手之被告曾嘉華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轉交收水即被告胡清明
    繳回,被告2人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
    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
    告2人自114年3月26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
    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
    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主
    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
    員事先察覺被告2人犯罪,一路尾隨被告2人並趁其等交付款
    項之際當場查獲,是被告2人客觀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
    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
    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告
    曾嘉華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
    證」、「收據」及 「合約書」等物,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
    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10至16所示貼有被告曾嘉華之工作證,係屬資格的一般證
    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曾嘉華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
    將所詐得之款項轉交收水即被告胡清明轉交上手,與其他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
    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雖未參與上開全
    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
    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2人與暱稱「Alice」、「無
    寧」、「沈惠欣」、「德昱國際」「可可」、「書寫人生」
    、「李」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
    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
    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
    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為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向被害人詐取之財物,,
    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曾嘉華於本院審理中始自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不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
    予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清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胡清明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曾嘉華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
    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曾華嘉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始
    坦承不諱,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曾華嘉就洗錢未遂行為,
    亦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不諱,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曾嘉華就參
    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曾嘉華想像競合犯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⑵被告胡清明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及收水工作,於詐
    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
    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被告胡清明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胡清明就洗錢
    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胡清明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
    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胡
    清明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嘉華正值青壯、被告
    胡清明亦屬壯年,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Alice」、「無寧」、「
    沈惠欣」、「德昱國際」「可可」、「書寫人生」、「李」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
    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
    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
    尚未獲得報酬,及其等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及收水,尚非最
    核心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
    定,暨被告曾嘉華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
    加油站洗車工,月入約2萬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7頁);被告胡清明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8至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
    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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