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2-0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2-09
案號: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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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0號
被 告 楊哲語
選任辯護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浩睿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春男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
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浩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沒收。
顏春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哲語、張浩睿、顏春男(
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第7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
均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犯罪事
實三第16行「提示」後,均補充「先前依指示列印之偽造」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犯罪事實欄二第18行、犯罪事
實三第17行「交付」後,均補充「先前依指示列印、」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後,補充「,以及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1張」。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⒉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訴卷第23
3至237、241至261頁)。
⒊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工作證」。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定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
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
⑴關於高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觀諸修正後之規定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
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
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
其刑。上開修法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並將「減輕其刑」修
正為「得減輕其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①被告楊哲語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始經制定施行,此為被告楊哲語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因詐欺
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
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楊哲語,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②被告張浩
睿、顏春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嗣經修正施行,
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調降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財產
損害數額門檻,且自白減刑規定亦未較為有利,是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浩睿、顏春男,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本案被告楊哲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減輕其刑。
⑷查被告楊哲語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合於洗錢之定義;又被告楊哲語所犯洗錢犯行之特
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楊
哲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
卷第239頁、原訴卷第235、258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應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楊哲語
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結果,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
分);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是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哲語,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3人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楊哲語與「張嘉欣」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張浩
睿與「賭魔波魯納」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顏春男與
「慧慧」、「北風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均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皆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楊哲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
行(見偵卷第239頁、原訴卷第235、258頁),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9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哲語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楊哲語並
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楊哲語合於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張浩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
行(見偵卷第227頁、原訴卷第235、258頁)。又被告張浩
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報酬1萬2,000元等語(
見原訴卷第95頁),足認被告張浩睿因本案獲有1萬2,000元
之犯罪所得。被告張浩睿固與告訴人周曉雯達成和解,有和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08-1至108-2頁),然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張浩睿已依約給付賠償,復無證據證明其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是尚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顏春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
行(見偵卷第239頁、原訴卷第235、258頁)。又查被告顏
春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拿到報酬3,000元等
語(見原訴卷第114頁),足認被告顏春男因本案獲有3,000
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顏春男業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原訴卷第147頁),爰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
哲語、顏春男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235、239頁、原訴卷第235、258頁),且被告
楊哲語無所得財物、被告顏春男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楊哲語、顏春男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楊哲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楊哲語為第一類身
心障礙之人,易受人誤導,且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審原訴卷第95至96頁)。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
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來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
秩序至鉅,被告楊哲語擔任車手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
為實非可取,僅憑辯護人所提被告楊哲語之身心狀況(輕度
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妄想症)及犯後態度,尚不足以
據此認定被告楊哲語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楊哲語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屬罪刑相當,
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三、科刑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其他成員詐騙告訴
人,牟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
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之危害,應予非難。⒉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楊哲語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給付全部賠償,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2
張、存摺照片1張、和解及清償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訴卷
第151至153頁);被告張浩睿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
錄存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08-1至108-2頁),惟無證據證明
已經依約給付;被告顏春男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⒊被告楊哲語為輕度身心障礙
、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及妄想症之身心狀況(見審原訴卷第97
、99頁)⒋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
顯示被告3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獲得之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3人自陳之學歷
、經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6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
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適度審酌被告3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3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
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
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不另
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浩
睿、顏春男因本案各獲有犯罪所得1萬2,000元、3,000元,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浩睿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而
被告顏春男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
張浩睿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被告顏春男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3,0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被告
張浩睿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楊哲語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本案被告楊哲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
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
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該條項所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
果為絕對義務沒收,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
之「特定犯罪所得」,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
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亦不以行為人具有實
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上開規定雖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固應優先適用,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
⒊查被告3人所收取如附表一「取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
款項,雖皆屬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
,均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3人取款後,已依指示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保有該款項,若對
被告3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皆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屬刑法第3
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如附表二編號1、2、4、6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係被告3人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時,交付收執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品,均係
供被告3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著在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然因所附著之
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復
因該等協議書、收據,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
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
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
額。
⒊如附表二編號3、5、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雖係被告3人於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所使用,均係供被告3人
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該3張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價值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如宣告沒收
,徒增日後執行之困擾,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皓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事實 被害人 取款車手 /犯罪所得(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行使之偽造文書 證據出處 1 軍少連偵1起訴書 事實一 周曉雯 楊哲語 (無犯罪所得) 113年7月19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廳 1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7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哲語」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1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紅計劃協議書(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編號2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10萬元、經辦人:楊哲語)(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1、113年11月5、7日告訴人周曉雯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61頁) 2、114年2月3日被告楊哲語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114年3月19日被告楊哲語偵訊筆錄(偵卷第237至239頁) 3、告訴人周曉雯113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至85頁) 4、告訴人周曉雯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嘉賓MAX」APP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101頁、第10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2 軍少連偵1起訴書 事實二 張浩睿 犯罪所得1萬2,000元 113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廳 50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8月27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劉承皓)(上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馬秀芬」印文各1枚、「劉承皓」署押1枚) 1、113年11月5、7日告訴人周曉雯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61頁) 2、114年2月3日被告張浩睿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8頁);114年3月19日被告張浩睿偵訊筆錄(偵卷第225至227頁) 3、告訴人周曉雯113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至85頁) 4、告訴人周曉雯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嘉賓MAX」APP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99頁、第10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3 軍少連偵1起訴書 事實三 顏春男 犯罪所得 3,000元 113年9月18日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廳 235萬元 出示: 附表二編號5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春男」工作證 交付: 附表二編號6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期:113年9月18日、金額:235萬元、經辦人:顏春男)(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1、113年11月5、7日告訴人周曉雯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61頁) 2、113年11月13日被告顏春男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3頁);114年3月19日被告顏春男偵訊筆錄(偵卷第231至235頁) 3、告訴人周曉雯113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71至85頁) 4、告訴人周曉雯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嘉賓MAX」APP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頁、第87至99頁、第103至127頁、第131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是否扣案 是否沒收 1 騰達投資長紅計劃協議書 1張 (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01頁 未扣案 沒收 2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7月19日、金額:10萬元、經辦人:楊哲語)(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偵卷第101頁 未扣案 沒收 3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承皓」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17頁 未扣案 不沒收 4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8月27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劉承皓)(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劉承皓」印文各1枚、「劉承皓」署押1枚) 偵卷第117頁 未扣案 沒收 5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春男」工作證 1張 偵卷第15頁 未扣案 不沒收 6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113年9月18日、金額:235萬元、經辦人:顏春男)(上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印文各1枚) 偵卷第15頁 未扣案 沒收 7 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哲語」工作證 1張 - 未扣案 不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楊哲語
張浩睿
顏春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952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嘉欣」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以賺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
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俟經周曉雯於113年6月25日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
臉書暱稱「朱秀如」之人,「朱秀如」再以LINE與周曉雯進
行聯繫,並提供LINE「秀如理財技術學院」之客服,即向周
曉雯佯稱:可透過「嘉賓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
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9日17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大廳,交付10萬元之款項予依「張嘉欣
」指示前來收款之楊哲語,楊哲語則提示「嘉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趙潔雲」、「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章」印文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周曉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曉雯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楊哲
語取得贓款10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張浩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145、63346號案件提起
公訴)於113年8月25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賭
魔波魯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以賺取
每日1萬2,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
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經周曉雯
於113年6月25日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臉書暱稱「朱
秀如」之人,「朱秀如」再以LINE與周曉雯進行聯繫,並提
供LINE「秀如理財技術學院」之客服,即向周曉雯佯稱:可
透過「嘉賓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曉雯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廳,交付50萬元之款項予依「賭魔波魯納」指示前
來收款之張浩睿,張浩睿則冒名「劉承皓」及提示「嘉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潔雲」、「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及偽簽「劉承皓」署名、蓋有偽造「劉
承皓」印文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周曉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曉雯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浩睿
取得贓款50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三、顏春男(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913號案件提起公訴)於
113年6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北風吹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以賺取每次3,00
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平台Fa
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俟經周曉雯於113年6月
25日上網瀏覽見該廣告後點擊加入臉書暱稱「朱秀如」之人
,「朱秀如」再以LINE與周曉雯進行聯繫,並提供LINE「秀
如理財技術學院」之客服,即向周曉雯佯稱:可透過「嘉賓
MAX」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大廳,交付235萬元之款項予依「北風吹」指示前來收款之
顏春男,顏春男則提示「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
潔雲」、「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之嘉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周曉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周曉雯及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春男取得贓款235萬元
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四、案經周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楊哲語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2.本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被告楊哲語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楊哲語向告訴人周曉雯收取1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被告張浩睿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2.本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被告張浩睿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冒名「劉承皓」向告訴人收受5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1.被告顏春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2.本案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被告顏春男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本名顏春男向告訴人收取235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周曉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楊哲語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哲語、張浩睿、顏春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刑法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人交予告訴人周曉雯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予告訴人
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
印有偽造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潔雲」、「嘉
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及偽簽「劉承皓」
署名、蓋有偽造「劉承皓」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張浩睿、顏春男
擔任車手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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