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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2-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德儀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德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金德儀、何昌駿(何昌駿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另行審理)
    均明知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時,需提出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以供銀行正確評估借貸條件並徵信審核,竟為向銀行
    詐得較多貸款,竟與蕭侑霖、陳彥瑋、莊家茹、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為「林瑞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蕭
    侑霖、陳彥瑋、莊家茹涉犯詐欺等罪,均經判決處刑確定)
    ,並與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林宛臻(林宛臻
    涉犯幫助詐欺等罪,業經判決處刑確定)一同為本案犯行,
    而先由金德儀、蕭侑霖分別指示何昌駿、莊家茹一同陪同林
    宛臻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在住○○○○○○○○○○○設○○○○○區○○路
    0段00號),與張堯棟、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
    玉(下稱張堯棟等5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真實
    買賣契約),約定林宛臻以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
    ,並由陳彥瑋擔任連帶保證人(陳彥瑋為事後補簽),上開
    簽立之真實買賣契約則由何昌駿轉交予金德儀。其後再由金
    德儀及何昌駿、蕭侑霖、「林瑞棉」主導,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一)金德儀、何昌駿於109年2月26日前之不詳時、地,冒用張
      堯棟等5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為陳彥瑋
      以5,800萬元向張堯棟等5人買受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私文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A),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為張堯智、張昭星、張李月桃及蔡慧玉分別授
      權張堯棟之授權書之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1、2「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
      並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A、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授權書交付予蕭侑霖。復由蕭侑霖透過周定軍(
      不知情)認識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承辦人簡才
      淵(不知情)後,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A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提供予莊家茹,指示莊家茹
      陪同陳彥瑋於109年2月26日,在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址設
      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00號)填寫個人金融房屋貸款
      申請書以申請房屋貸款,並提出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不實買賣契約A、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而行使之,致
      元大銀行及其承辦人簡才淵誤信陳彥瑋係以5,800萬元購
      得本案不動產,並據以辦理後續核貸程序,嗣因張堯棟等
      5人之代書察覺上開貸款金額與真實買賣契約之價金不同
      並通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始未撥款,因而未遂,惟仍足
      以生損害於張堯棟等5人及元大銀行辦理貸款審查及撥款
      業務之正確性。
(二)金德儀、何昌駿又於109年4月8日前之不詳時、地,再次
      冒用張堯棟等5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
      陳彥瑋以5,800萬元向張堯棟等5人買受本案不動產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不實買賣契約B),及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3、4「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
      所示),並將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B、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交付予
      蕭侑霖。復另由蕭侑霖透過周定軍認識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宏彬(不知情)後,即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B、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提供予莊家茹,指示莊家茹陪同
      陳彥瑋於109年4月8日,在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光復南路286
      號之麥當勞餐廳填寫個人戶貸款申請書以申請房屋貸款,
      並提出前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實買賣契約B、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而行使之,其
      後再到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辦理對保,致聯邦銀行及其承辦人李宏彬誤信陳彥瑋係
      以5,800萬元購得本案不動產,並於109年5月6日核撥貸款
      4,000萬元至指定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張堯棟等5人及聯邦
      銀行辦理貸款審查及撥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金德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2】第465頁至第48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金德儀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是住
    商不動產介紹本案不動產給我賣,後來我介紹給蕭侑霖,並
    幫忙蕭侑霖跟仲介公司議價,他當時說要買2,930萬元,可
    以支付我300多萬元,我幫他議價到2,800萬元,我覺得我可
    以拿佣金,但蕭侑霖後來又說沒辦法跟我簽約,只能給我60
    萬元,所以我後來沒有去簽買賣契約,而是請何昌駿陪蕭侑
    霖去簽約,我的佣金在簽約的當下就已經收取了,我有從何
    昌駿那邊拿到60萬元支票(為蕭侑霖所給),至於本案不動
    產的房屋貸款我完全沒有參與,不知道蕭侑霖是如何跟銀行
    貸款,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5,800萬元的契約書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只有參與議價找尋買家
    及辦理過戶,就如同仲介,仲介角色分配到報酬,關於貸款
    部分被告並不清楚,本案詐貸之不實買賣契約A、B,跟被告
    沒有關聯性,蕭侑霖供稱被告有參與本案並不實在等語。經
    查:
(一)被告、蕭侑霖確實有分別指示何昌駿、莊家茹陪同林宛臻
      於上揭時、地與張堯棟等5人簽立真實買賣契約(陳彥瑋
      為事後補簽);又蕭侑霖再指示莊家茹陪同陳彥瑋於上揭
      時地向元大銀行、聯邦銀行申請房屋貸款,並提交附表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予簡才淵、李宏彬,嗣元大銀行未予核貸
      ,聯邦銀行則於109年5月6日核撥貸款4,000萬元至指定帳
      戶等客觀事實,業據證人蕭侑霖(110偵10869【卷一】第
      37頁至第60頁、110偵4980【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
      卷二】第162頁至第180頁、第263頁至第269頁、【卷四】
      第9頁至第12頁、第118頁至第126頁、本院訴字【卷2】第
      37頁至第99頁、110偵12407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1頁至
      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53頁、第155
      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53頁、第261頁至第265頁、
      本院訴字【卷2】第155頁至第212頁)、陳彥瑋(110偵10
      869【卷一】第133頁至第160頁、110偵4980【卷一】第15
      3頁至第163頁、【卷四】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85
      頁、110偵12407卷第53頁至第57頁)、何昌駿(110偵124
      07卷第37頁至第45頁、110偵4980【卷二】第127頁至第18
      0頁、本院訴字【卷1】第68頁、第196頁至第202頁、第22
      6頁至第227頁、第371頁至372頁、【卷2】第186頁至第21
      0頁)、林宛臻(110偵4980【卷一】第169頁至第179頁、
      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至第225頁)、莊家茹(110
      偵4980【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
      訴字【卷1】第425頁至第433頁、【卷4】第108頁至第112
      頁)、周定軍(110偵6336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99頁至
      第111頁)、簡才淵(110偵4980【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
      、第271頁至第280頁、第323頁至第329頁)、李宏彬(11
      0偵10869【卷二】第139頁至第150頁、【卷三】第137頁
      至第145頁)證述明確,並有真實買賣契約(110偵4980【
      卷二】第117頁至124頁)、簡才淵提供之不實買賣契約書
      A.pdf、授權書.pdf、位置圖及照片壓章.pdf、不動產鑑
      價報告.pdf、案例.pdf截圖(110偵4980【卷二】第89頁
      至第116頁、第291頁至第318頁)、借款人陳彥瑋之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契
      約申請書(110偵4980【卷四】第152頁至第171頁、第172
      頁至第339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7月30日聯銀消金字
      第1090013717號函及所附陳彥瑋申請購屋貸款案之貸款契
      約書、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撥款帳號明細查詢
      單、不動產鑑估報告書、不實買賣契約B及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110偵4980【卷三】第25
      頁至第129頁;110偵10869【卷二】第165頁至第269頁)
      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0偵12407卷第27頁至第
      29頁、本院訴字【卷1】第68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
      96頁至第202頁、第226頁至第228頁、第287頁、第372頁
      、【卷2】第97頁至第98頁、第211頁、第488頁至第489頁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本院就此部分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1.證人蕭侑霖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本院審
      理及另案訊問、審理時證稱:我跟金德儀已經合作10年以
      上了,我們的合作方式都是金德儀找物件,我找負責可以
      貸款的買方人頭,本件都是金德儀在計畫的,整個過程是
      金德儀跟我說本案不動產他有詢價過,有利潤,說銀行估
      價行情超過5,800萬以上,問我要不要接,並要我找人來
      簽約,後來我就找了跟我配合的林宛臻簽約,當時金德儀
      已計畫好,林宛臻只是簽約名義人,因為林宛臻要買本案
      不動產的資格不符,金德儀要我找本案不動產的實際登記
      名義人,我就透過林瑞棉找到陳彥瑋,而關於簽約過程是
      我叫莊家茹陪林宛臻去簽金額2,800萬元之真實買賣契約
      ,簽完後真實買賣契約被何昌駿拿走並帶回給金德儀,之
      後金德儀他們把契約改完,就是金額5,800萬元之不實買
      賣契約A、B,拿給陳彥瑋簽名,第一次簽的時候是因為要
      送去元大銀行,在元大銀行附近簽的,該次陳彥瑋簽什麼
      我沒看到,還有一次是在新莊思源路的臺北醫院附近簽的
      ,兩份只有送進去的日期不同,之後就送件貸款,第一次
      是向元大銀行貸款,第二次是向聯邦銀行貸款,而送貸款
      的資料都是金德儀交代何昌駿,約定見面後放在袋子裡給
      我們,而向元大銀行及聯邦銀行貸款,向銀行貸款部分是
      我跟莊家茹一起到銀行附近跟陳彥瑋見面,之後我交代莊
      家茹陪陳彥瑋進去辦理貸款,而在第一次向元大銀行辦理
      貸款發生事情,因為對方的代書跟銀行說,所以元大銀行
      部分抽掉沒有送了,金德儀就說可以找聯邦銀行試試看,
      說聯邦銀行估價估的到,但因為不能再有閃失,所以金德
      儀還有叫何昌駿拿不實買賣契約B到臺北醫院附近,我就
      約陳彦瑋到臺北醫院等,之後何昌駿拿不實買賣契約B,
      在臺北醫院附近的車上讓陳彥瑋親簽,何昌駿還說要看到
      陳彥瑋親簽,我知道金德儀有用這種方式將交易價格提高
      ,用不實的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利用這種方式賺取利
      潤,而聯邦銀行貸款對保完畢後,因為金德儀怕過戶會有
      需要其他簽名的地方,也怕過戶會有問題,所以指揮大家
      一起前往地政事務所,去現場的有金德儀、代書、陳彥瑋
      、住商不動產安和仁愛店的店長,以及對方女屋主的代書
      ,金德儀還提到要處理對方代書的問題,會準備30萬元給
      代書,叫代書不要亂講話,而這個帳要我負責,而除此之
      外本件我還有給金德儀100萬元佣金等語(110偵10869【
      卷一】第37頁至第60頁、110偵4980【卷一】第65頁至第7
      1頁、【卷二】第162頁至第180頁、第263頁至第269頁、
      【卷四】第9頁至第12頁、第118頁至第126頁、本院訴字
      【卷2】第37頁至第99頁、110偵12407卷第12頁至第14頁
      、第91頁至第95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5頁至第153
      頁、第155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53頁、第261頁至
      第265頁、本院訴字【卷2】第155頁至第212頁)。是從證
      人蕭侑霖之證述可知,本案不動產為被告所找之物件,至
      於購買本案不動產之人頭即林宛臻、陳彥瑋則為蕭侑霖所
      找,而陪同林宛臻或陳彥瑋簽訂真實買賣契約、攜帶不實
      買賣契約A、B拿給陳彥瑋簽名,並陪同陳彥瑋帶同前開不
      實買賣契約A、B至元大銀行、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之人
      雖非被告,但真實買賣契約簽完後是被何昌駿拿走並帶回
      給金德儀,由金德儀等人把真實買賣契約偽造成不實買賣
      契約A、B,再透過何昌駿交付予蕭侑霖而轉交給陳彥瑋辦
      理貸款及對保事宜,在第一次向元大銀行貸款未成功,被
      告還說可以試看看聯邦銀行,但因不能再有閃失,被告還
      有指示何昌駿持不實買賣契約B至臺北醫院附近與蕭侑霖
      、陳彥瑋見面並在契約上簽名確認,到了過戶時為避免過
      戶時發生問題,還與陳彥瑋、蕭侑霖一同前往地政事務所
      確認過戶是否順利,並向蕭侑霖提及為不讓對方之賣方代
      書亂講話,會準備30萬元給對方代書等情,故被告於本案
      係處於核心角色,再衡酌證人蕭侑霖已坦承本件犯行,所
      涉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見該案判決,本院訴字【卷1
      】第405頁至第423頁),自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必要,其
      更無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無端為虛偽陳述以構陷
      被告之理,所述自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證人陳彥瑋於警詢、偵訊、另案羈押訊問、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會購買本案不動產,是老闆林瑞棉請我幫忙
      ,說買這間房子可以全額貸,對公司有利,所以我就答應
      以我的名義購買,最後跟賣家談成的價格是多少我不知道
      ,都是蕭侑霖去處理的,但林瑞棉跟蕭侑霖有跟我說是貸
      款4,000萬,真實買賣契約的立契約書人的欄位是我簽的
      ,不實買賣契約A、B立契約書人的欄位也是我簽的,我記
      得就本案不動產我簽過大概3、4次合約,正確幾次我不是
      很清楚,有在元大銀行附近、星巴克、麥當勞及新莊思源
      路的臺北醫院附近簽約,而全部都是先簽好不實買賣契約
      後,才送件到銀行貸款,我記得有一次在新莊思源路臺北
      醫院附近簽契約時,我一開始站在路邊抽菸,有我跟莊家
      茹在路邊等,後來何昌駿開車到了,我坐上車子,坐在副
      駕駛後面,我有聽到何昌駿跟蕭侑霖說「我要看到阿瑋親
      簽(台語)」而要確認是否我親簽,貸款部分第一次是到
      元大銀行申請貸款,準備要對保時,林瑞棉只說有發生一
      些問題無法貸款,不知道過了多久又說找到了聯邦銀行,
      所以第二次是去聯邦銀行貸款,有先去内壢分行簽約,再
      到臺北總行對保,而去元大銀行、聯邦銀行辦理貸款時,
      都是莊家茹帶我去,不實買賣契約等80%的東西都是莊家
      茹拿出來的,等到聯邦銀行對保完畢後,我跟林瑞棉有一
      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蕭侑霖、何昌駿跟金德儀也
      都有在現場,我目前知道有參與本件犯行的人有蕭侑霖、
      林瑞棉,金德儀、何昌駿等語(110偵10869【卷一】第13
      3頁至第160頁、110偵4980【卷一】第153頁至第163頁、
      【卷四】第13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85頁、110偵12407
      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11頁至第250頁
      )。
  3.另證人何昌駿亦於偵訊、本院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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