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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M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SLDM 2026-06-10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具  保  人  翁嘉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7487號、109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翁嘉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梁志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翁嘉珮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
    。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487號、109年度
    偵字第8800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
    64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到庭應訊,並寄發傳票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無正當
    理由不到即依法沒入保證金,並分別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
    關送達至被告及具保人之居住所,並生合法送達效力,詎被
    告竟未遵期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亦未能拘提到案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
    可稽,另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法院在監在押表,無異動住所,亦無在監所之紀錄,足認
    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東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