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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EV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0)

一般民事糾紛 SJEV 2026-06-10 案號:重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三富(已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參
    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具狀對被告吳三富(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
    狀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惟被告吳三富已於起訴前之115年2
    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
    補正,本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