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2026-04-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4-02
案號:重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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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
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視為原告起訴。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
合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4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
第10頁),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上述三
法院其中之一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考量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應以其住所地域較近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合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書記官 林昀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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